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玖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茹 上 訴 人 林長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16號、104 年度偵字第2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長儀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長儀為玖峰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玖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玖峰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 合犯論林長儀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林長 儀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長儀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主管環保單位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1 年12月14 日審核通過玖峰公司之上手即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計畫書中已明確記載「 脫硫渣尾礦」為台○公司產品/成品,非廢棄物,原判決逕 認為係事業廢棄物,而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容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以100 年5月9日環署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 12號函示,指明產品雖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惟該產品之 使用不當或未符合各該目的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 環境汙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 依權責督導辦理。伊已提出系爭「脫硫渣尾礦」確實未汙染 環境之鑑定資料,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有利證據之理由 ,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既未定義,原判決引用實務見解界定 廢棄物之範圍,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 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 ,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 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 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 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 「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 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 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 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 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 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並依憑林長儀之部分供述(自承伊為 玖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玖峰公司先後與台○公司購得脫硫渣 尾礦〈雖以「玖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但開立發 票、受款人均為玖峰公司,實質上應係由玖峰公司簽約〉, 將之回填至李聰明之女李佩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且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 可文件之事實),及證人李聰明、劉宗、台○公司總經理 特助張佳雯(證述台○公司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未處理之脫硫渣,經過精磨變成銑鐵,剩餘部分就是脫硫渣 尾礦,是下腳料的下腳料等情)、王福昌(司機)分別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車輛詳細報表、同意書、清除 報告書(含照片、數量統計明細表及磅單)、地磅單、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台○公司明細分 類帳、總分類帳、應附票據明細表、玖峰公司、台○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材料買賣合約書」、「合作推廣協議書」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林長 儀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又說明:⑴依環保署10 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如發現經登 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 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 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 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 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 加強管理等情,參酌張佳雯之證述,可知台○公司雖將銑鐵 、脫硫渣尾礦均登記為公司產品,然台○公司出售銑鐵,1 公噸可售得250 美元,而出售脫硫渣尾礦,每公噸市價僅( 新臺幣,下同)5元,還需額外支付255元運費,自廠區內清 運移出,運費支出逾售價250 元,足認脫硫渣尾礦對台協公 司而言,已無市場價值。是台○公司形式上縱將脫硫渣尾礦 登記為公司產品,然該脫硫渣尾礦實質上係無市場利用價值 之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5至7 頁理由欄乙之一㈢)。再依據台○公司與玖峰公司所訂定之 「材料買賣合約書」、「合作推廣協議書」均已載明:「脫 硫渣製品尾礦PH值高,應與地面、地下水體保持1 公尺以上 安全距離」、「其特性及用途(包含肥料、土壤改良劑、水 泥副原料、限制性工程土方材料及掩埋場覆土材料等),應 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公共工程相關規定、中央標 準局或其他國家公告之產品材料標準」、「保證使用上確實 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使用買料方式違反環保等相關 法令規定,乙方(指玖峰公司)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林長儀代表玖峰公司與台○公司訂定上開合約書、協議書, 自當瞭解上情。以台○公司向中鋼公司購入脫硫渣,進行破 解、磁選及篩選作業後,所餘之脫硫渣尾礦產品價值與運輸 成本相差達51倍,不成比例,已難認定脫硫渣尾礦具有市場 價值。而林長儀既為玖峰公司實際負責人,復負責締約,當 知如脫硫渣尾礦係屬產品,而非廢棄物,台○公司實不需以 高於產品價值數十倍之運費,進行載運、清除。是其應知脫 硫渣尾礦不具市場價值,而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異。⑵事業 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發布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則規 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脫硫渣 或其尾礦,如擬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一情,亦經環保署於105 年 10月3 日以環署廢字第1050073944號函覆在卷。而「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 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第2 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指經濟部) 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脫硫渣 及其尾礦並非上開辦法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之項目(計58項 ,附表詳第一審卷第104 頁以下),是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 、第4 項之規定,須經經濟部許可始可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 用。而林長儀已自承本件脫硫渣尾礦部分,玖峰公司並未向 經濟部申請許可,自不得為再利用。是林長儀已知脫硫渣尾 礦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卻從事脫硫渣尾礦之清除、處理而 回填土地,因認林長儀所辯脫硫渣尾礦是產品,不是廢棄物 云云,委不足取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且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林長儀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 ,認「脫硫渣尾礦」為產品而非廢棄物,即不受廢棄物清理 法規範,自屬誤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認其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㈡、又原判決係依據前揭環保署於102年1月28日以環署廢字第10 00000000號函示,而就廢棄物予以界定,亦已詳敘所憑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 決引用實務見解定義廢棄物之範圍,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云 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 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為事實上之爭辯 ,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等事項,任意指摘,均與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玖峰公司部分: 關於玖峰公司因其負責人林長儀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論處,而科玖峰公司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100 萬元,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此部 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玖峰公司復 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