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上 訴 人 施金樹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潘富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 訴 人 蘇正清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曾泰源律師
鍾年展律師
上 訴 人 陳長明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上 訴 人 沈肇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林錦坤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英明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29 、421 、93
0 、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正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及沈肇祥、胡英明部
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蘇正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3 ,
及沈肇祥、胡英明)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正清、沈肇祥、上訴人即被告胡英明有
其事實欄(其中蘇正清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所載之貪污
犯行
,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蘇正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沒收部
分判決,另為相關沒收
諭知;
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其共同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
,並
諭知褫奪公權5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㈡、撤銷第一審關於胡英明如附表六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論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不正利益罪,處有期
徒刑9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㈢、撤銷第一
審關於沈肇祥如附表五所示之沒收部分判決,就其中編號1 部分
另為相關沒收諭知;暨維持第一審論其如附表五所示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10年 2
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5 年及
主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
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
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
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
「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
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
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
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
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
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
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
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
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
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
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
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
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
嗣後之偵查
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
之供述非屬自白。本件蘇正清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調查中已供稱
:「101年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胡英明則是先告知我LED廠
商有拿LED 路燈的回扣過來,我當下即告知胡英明我拿一半就好
,胡英明就拿6萬5,000元(新臺幣,下同)的現金到我辦公室給
我」(見偵字第229號卷㈣第4頁反面)等語;於同日及
翌日(即
102年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復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卷第22、23
、34頁)。而沈肇祥於102年1月23日偵查時亦供稱:「林錦坤只
有給我14萬元,我全部轉交給蘇正清,這一次蘇正清有將14萬元
中的3萬元給我」、「蘇正清在鄉長辦公室裡面,就當場拿其中3
萬元給我」、「(你在上開採購案中,除了替林錦坤轉交14萬元
賄賂給鄉長蘇正清外,你有收到何好處?)就是剛剛說的3 萬元
」、「我有轉交賄款給蘇正清,但我不知道該黃色紙袋內究竟有
多少錢…蘇正清並沒有拿這8萬元其中的部分款項給我」、「(
是否承認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之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
中,配合林錦坤辦理虛偽比價,並於100年9月間轉交林錦坤給付
之14萬元賄款給鄉長蘇正清收受,你並拿其中的3 萬元賄款?)
有」、「(是否承認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1年5月間辦理之41
盞LED路燈採購案中,配合林錦坤辦理虛偽比價,並於101年6 月
初轉交林錦坤給付之8 萬元給鄉長蘇正清收受?)是」、「(綜
上,對於你所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應為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誤〉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你是否認
罪?)認罪」(見同上卷第35、36、37、39頁)等語。另胡英明
於102 年1月23日偵查時亦供稱:「(卓溪鄉公所於101年11月初
下單予晶亮公司採購LED路燈40盞…,你在這個40盞LED路燈採購
案中,有無收到林錦坤給付之賄賂?)有。…。我拿到之後我先
跟蘇正清說,有廠商送錢到我這裡來,蘇正清說他拿一半就好,
我就在蘇正清的辦公室轉交其中6萬5, 000 元給蘇正清。我自己
拿到了6萬2,000元」、「綜上,對於你所涉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你是否認罪?)認罪
」(見同上卷第41、42、43頁)等語。倘若
無訛,能否認蘇正清
、沈肇祥、胡英明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原審未詳為剖析並綜合考
量其等於上
開庭期全部供述是否符合自白要件,竟以其等於
嗣後
之偵查或審理時,辯以收受上開金錢並無違背職務、
對價關係等
詞,遽認其等先前之上開供述非屬自白犯罪,縱其等業於偵查中
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適
用(見原判決第111 頁第5行以下至第112頁第21行),自嫌速斷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之處罰,其關於刑之量
定及
宣告,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在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
以內,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判決認定胡英明就
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㈡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
購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之
接續犯(見原判決書第100 頁
第5 至8行、第101頁第19至21行),量處主刑有期徒刑9年6月,
已如前述。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主刑為
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億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亦於理由說
明胡英明並無上開條例第8 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
或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書第110 頁第21至23
行、第113頁第5至6行、第116頁第18至19行),惟竟量處其有期
徒刑9年6月,並非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及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蘇正清如附表四編號3 ,及沈肇
祥、胡英明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人潘富民、陳長明、施金樹,及蘇正清如附表四編號 1
、2 ,上訴人林錦坤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6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潘富民、陳長明、施金樹、蘇正清、林錦坤有
其事實欄(其中蘇正清如附表四編號1 、2 ;林錦坤如附表七編
號1 至3 、6 所示)所載之貪污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因而㈠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潘富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3 罪,均經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
期徒刑4 年、3 年8 月、5 年,並均諭知褫奪公權5 年及相關沒
收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㈡、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長明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 罪
,均經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及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5
年及相關沒收;暨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示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 罪,均經依前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年6月,並均諭知褫奪
公權5 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就上開所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5年。㈢、撤
銷第一審關於施金樹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 年
,並諭知褫奪公權5 年。㈣、撤銷第一審關於蘇正清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沒收部分判決,另為相關沒收諭知;暨維持第一審關
於其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論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2 罪,均經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及就編
號2 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㈤、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錦坤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沒收部分判
決,另為相關沒收諭知;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七編號3、6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經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及論
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詐術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如
附表七編號1、2部分論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2 罪,均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
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2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潘富民、陳長明、施金樹、蘇正清
、林錦坤之部分自白或陳述,如原判決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正
清等人及證人陳昭伎等人之證詞,卷附之如原判決所述之花蓮縣
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卷等
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潘富民、
施金樹、蘇正清、林錦坤等人否認有貪污或妨害投標犯行云云,
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潘富民上訴意旨
略以:①
、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行為」須為「法令上職務」。依地
方制度法中第36、48、50條所規定議員職權可知,雖地方議會常
有議員因地方建設需求而填寫建議單行使建議權之行為,倘行使
建議權是議員依法被賦予的職權,則應長久存在,行政機關不得
任意刪除,否則豈非讓行政權凌駕於議員監督立法權力之上,惟
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或高雄市均已刪除議員行使建議權限,
顯見議員之建議權非屬其法定職權,否則豈有可能發生縣市政府
可以不編預算,或是刪除之情形?則議員行使建議權既非法定職
權,縱令有填寫建議單而收受他人利益,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之「職務上行為」,原審卻為相反見解,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②、潘富民是否確實收受賄款,以及倘
確有收受款項,其收受之次數、金額究竟為何,均為論斷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重點。惟原判決對
於潘富民收受林錦坤所交付款項之次數、金額,以及縱使潘富民
有收受款項,其性質是否確屬賄款,非但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且
對潘富民提出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③、原判決犯罪事實雖認定潘富民分別於99至
101年間分3次收受林錦坤所交付50萬元、10萬l,000元、150萬元
賄款,惟依林錦坤歷次證述,究係付款2或3次,先後所述不一,
本難採信。且就l00年9月22日林錦坤有無交付款項,自始即有疑
義,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實認定,顯有所憑證據與
待證事實不相符
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④、犯罪事實所載林錦坤交付款項150 萬
元部分,其交付原因實非用於行賄,而係潘富民向林錦坤之借款
,此據證人林錦坤、潘月霞、朱調順等
人證述在卷,原審就此未
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⑤、潘富民曾以秘密證人「C1」身分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有關其
他
正犯(即施金樹)之犯罪事實,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正犯相
關犯罪事實,確已達到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功
能,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而應依該條項予
以減刑。然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潘富民所為供述並未符合證人
保護法第14條,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⑥、潘富民係誤以為自己配合檢察官充當秘密證人後即
可「不用被關、繼續選舉」。故於偵查後期之自白或第一審時之
供述,均植基於檢察官之誤導而生,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揭櫫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之規定,原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⑦、原審審判法官廖曉萍於檢察官
聲
請羈押潘富民時,即負責審理,則其既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依法
於原審即應迴避,惟其仍參與原審審判,自屬違法等語。㈡、陳
長明上訴意旨略以: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人員對於其法定職務上權限之
行為,而法定職務權限之本質於立法時已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應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陳
長明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有建議補助經費之職務上權限,
於99至102年度各有約600萬元建議補助經費額度,並均同意提供
當年度之建議補助經費部分額度予林錦坤1 人。因此,陳長明就
「提供當年度建議補助經費額度」本身係持續實行法定職權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反覆實行提供當年度建
議補助經費額度係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在刑法應評價上為構
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亦即以集合犯論之。惟原判決卻認「本案被
告所為之收受賄賂罪,工程不同、收受時間不同、金額不同,本
質上並無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認分論併罰云云,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②、相較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
同法第2條所
列舉之各類規範而為一般共通性規定,貪污治罪條
例8條第2項後段則僅針對同法之罪刑所為規定,更顯其特別法之
性質,原判決未敘明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2項後段與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 項,兩者間何者優先適用關係,逕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③、陳長明雖負責簽具建
議補助款額度,然於簽具後所須踐行之行政程序,如政府採購流
程等,則須由各鄉鎮市公所承辦人員負責,陳長明不能再予置喙
,故在違反義務之程度上,後續之政府採購事宜,如進行不實比
價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非陳長明所得掌握。
易言之,若非有其
他負責政府採購人員違背職務,光憑陳長明簽具建議補助款之行
為,尚不足以構成整起貪污之結構,原審在量刑之輕重上,對此
並無
審酌,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㈢、施金樹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判決雖認定施金樹與同案被告陳修福共同犯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然卻於事實及理由中,多次提及施金樹向陳修福「
探詢」、將「支付」2 成金額以取得陳修福「同意」與「承諾」
,以及施金樹向陳修福「調借、支援」並支付2 成金錢等語,則
施金樹與陳修福間顯然屬央求、
行求及同意、收受之對向關係,
兩者應為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關係,自無共同收賄可言,原審卻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收受賄賂罪,除有事實與
理由認定不一、證據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失外,並有判決適用法
則
錯誤之違法。②、原審固認定施金樹有收受陳申馳、楊國男交
付40萬元。但原審認定施金樹交付40萬元予陳修福之時間,約在
99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之間,楊國男於99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收
受林振鋒、李柏所交付之200萬元佣金,兩者時間相差將近1個月
,是否有原審所認之時間上關聯性,
並非無疑。退步言之,原審
既認定楊國男有收取林振鋒、李柏200 萬元佣金,則為何會變成
楊國男、陳申馳交付40萬元予施金樹?楊國男、陳申馳於何時、
何地交付40萬元予施金樹?楊國男與陳申馳之間的
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為何?原審並未究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
審僅以陳申馳之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證明施金樹交付陳修福之40
萬元賄款係楊國男、陳申馳所交付之唯一證據,別無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受測謊人陳申馳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違
證據法則
。④、花蓮縣議會通過之預算案,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規定,花
蓮縣政府雖應予執行,但在法定預算範圍內,對於預算之具體執
行方式及內容,花蓮縣政府仍有行政裁量之空間,施金樹係基於
個人名義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並未經花蓮縣議會討論、審查
及表決,此項建議權實與議員之職權無關,故議員個案補助之建
議應與議會年度預算案之法定效力不同,然原審卻逕認定均屬職
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⑤、原審
於l06年3月16日進行第1 次
審判期日審理,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
結,
乃改於l06年4 月27日進行第2次審判期日審理,其間顯已逾
15日以上;嗣第2次審判期日亦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再改於l06
年6月15日進行第3次審判期日審理,其間亦已逾15日以上,並定
於l06年8月l1日宣判,有各該
審判程序筆錄
可稽。是其第2、3次
審判期日,均已距前次審判期日,間隔至15日以上,依法自應
更
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l0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
,審判長僅諭知本案更新審理程序(提示l06年3月16日、l0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經
公訴人、施金樹,以及辯護人咸認無訛),
對卷存並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並未重新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復未將更新前之審判程序筆錄,向施金樹及辯護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而依
書證之程序調查,使前次審判程序之內容重現於
新審判期日,即命
辯論終結
逕行判決,而對施金樹論處罪刑,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⑥、
起訴書雖論施金樹與陳修福共同
收受賄賂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無從見及施金樹有與陳修福
共同收受賄賂之起訴事實,且對於重要事實即施金樹與陳修福何
時、有何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
等情,均未記
載、認定。
足證起訴書之記載無從表明本件起訴範圍,亦使施金
樹無法為有效之防禦答辯及準備,恐有遭突襲性裁判之疑慮。遽
原審仍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使法院訴
訟指揮及
闡明權,驟為判決,自有判決錯誤
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㈣、蘇正清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蘇正清到案說明前,警方
即已據
通訊監察譯文及林錦坤歷次之自白,綜合研判蘇正清涉案
。惟查,觀諸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
站)之函覆,其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林錦坤與林裕閎於
電話中提及LED 路燈採購對話中,其「老大」所指究為何人,並
無法就該譯文明確
推定,且林錦坤
迭稱並未行賄鄉長(即蘇正清
),皆係與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接洽,亦僅與蘇正清見過一次面
,且該次見面亦僅談及是否願意接受建議款補助,並未論及任何
賄賂之事。
職此,蘇正清於102年1月22日向調查局北機站自白前
,北機站並未有實據得合理懷疑蘇正清涉案。蘇正清應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自首之要件,然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蘇正清之
北機站函文未予認定,遽認其不符合自首要件,自有判決未載理
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㈤、林錦
坤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認定林錦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林錦坤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②、關於附表七編號2 部分,林錦
坤給付潘富民150 萬元,係「借貸」,
而非賄賂,此有卷附之信
函及證人潘月霞之證述
可憑。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林錦坤之證詞
,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
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
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
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
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
、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
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查原審就花蓮
縣議員建議補助款之相關法令規定,援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1項第2目(95年01月24日修正版)、中
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 條第1項第1
至4目(99年12月27日修正)、地方制度法第1、36、38、67條、
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91年12月02日修正)、預算法
第62、97條、審計法第68、69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35條
及司法院解釋第520 號解釋意旨(見原判決第91頁第19行至第94
頁第7 行),認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補助款預算,係花蓮縣政府
依據預算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對直
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編列,於99至101 年預
算書中以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
」辦理『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以科目「其他公共工
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辦理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暨
地方仕紳建言等2項預算,有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1日府民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
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79至305頁)。
足認花蓮縣政府非但對於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款單獨編列預算科
目以為支應,更編列另一「各級民意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科目
,以備不足。花蓮縣政府之各項支出均需經預算程序,而預算案
需經花蓮縣議會議決,會計年度終了後,復可審議決算之審核報
告,亦即可審議為每一會計年度財政收支計畫實施的結果,也就
是預算執行的最後報告,此觀地方制度法第36條、花蓮縣議會組
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故本案雖非立法院通過之預算案,
然依上開規定,
堪認各級地方政府議會所通過之預算案,同具有
拘束地方政府行為之法律效力。此種行政部門(縣政府)專為議
員建議補助款案編列預算,復由立法監督機構(縣議會)議決預
算供己使用,雖有混淆行政、立法分立之疑慮,甚或淪為地方政
府首長與議員政治協商之籌碼,甚或有變相成為政府出資為議員
固樁之嫌,然此種做法既在各地方政府(含花蓮縣)已行之有年
,故在認定議員職務行為時,即不得無視現實已存在之行政慣習
。又花蓮縣政府
上揭所編列之預算科目「其他公共工程──鄉鎮
公共工程──獎補助費」,雖執行內容為辦理「花蓮縣各級民意
代表暨地方仕紳建言」。然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鄉鎮(市)
公所已有自行編列之預算案,鄉鎮(市)民意代表之建議案,原
則可依循鄉鎮(市)公所預算案辦理。花蓮縣政府僅受花蓮縣議
會監督,不受鄉鎮(市)民意代表之監督。考量此政治現實層面
,是項預算實際用於執行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款之比率甚高,此
與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議員建議案退件資料所呈現之情況相合(見
原審院卷㈣第113 至121頁及外放資料),已形同「專為」執行花
蓮縣議員建議案之預算科目。故花蓮縣政府編列之預算科目「其
他公共工程──鄉鎮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其他公共工
程──鄉鎮公共工程──獎補助費」,均為執行花蓮縣議員建議
案之預算科目。又花蓮縣議會議決通過之預算案,依地方制度法
第38條規定,花蓮縣政府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議會尚得請花蓮縣政府說明理由。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 條、預
算法第62條、第97條適用於地方政府,上開為議員建議補助款所
編列之預算科目,不得與其他科目費用相互流用。花蓮縣政府執
行該科目預算,如有執行不符、不當之情形,依審計法第68條、
第69條規定,尚需受審計機關審核,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
低者,則應報告監察院。足徵花蓮縣議會議決通過議員建議補助
款預算案,顯有拘束花蓮縣政府之效力。上開科目既為議員建議
補助款所編列之預算科目,無法挪用他處,如有不予執行及執行
不當,復受議會監督及審計考核。則花蓮縣政府自當在預算範圍
內,依議員建議補助對象及工程項目盡力執行。花蓮縣議會先以
議決預算案方式使議員建議補助款列為花蓮縣政府應執行之預算
項目之一,再以議會監督之職權,得以監督是項預算之執行情形
,
堪認花蓮縣議會議員對於動支、使用議員建議補助款預算,與
其監督花蓮縣政府預算案執行之權限,極具密切關係,當屬其職
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應無疑義。至於花蓮縣政府依議員建議
案,執行是項預算經費時,須在預算金額範圍內及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如政府採購法),乃因縣(市)議會議決通過之預算案
效力之一,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即縣〈市〉政府)得動支之
上限額度及國家行為應依法行政使然,此無礙於認定議員建議補
助款行為乃花蓮縣議員於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見原判決書第94
頁第8行至第96頁第5行)。且每位議員究有無固定之建議補助款
額度、花蓮縣政府如何審查,均無礙於議員建議補助款行為為花
蓮縣議員職務上行為之認定。益徵花蓮縣議員對其每年所分得之
建議款額度,具有實質支配權限,而為職權範圍內之行為(見原
判決書第96頁倒數第7 行至第98頁最末行)。原判決既已詳細說
明花蓮縣政府於政府預算案中編列特定科目供花蓮縣議會議員建
議補助款使用,再由花蓮縣議會議決通過並監督執行,此種方式
實已彰顯花蓮縣議員對動支議員建議補助款預算,屬其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經核尚無違誤。潘富民、施金樹上訴意旨以職務上行
為須為「法令上職務」、議員建議單僅為建議性質並非貪污治罪
條例之「職務上行為」、議員提案常被花蓮縣政府退件等詞,置
原審明白論斷於不顧,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
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
、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
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
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
是否認罪所
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
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次按
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
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
詢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
始足
當之,否則即
難謂係合法而肯認其
證據能力。是否該當取證規範
可容許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
斷;於詢問前
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
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又司
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
解送(刑事訴訟法
第92條第2 項)而取得自白,應屬合法之「詢問技巧」範疇。原
審以潘富民自102年1月3日接受調查起,
迄第一審103年4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可見潘
富民之辯護倚賴權已受充分保障,
未被不當剝奪。則其以被告身
分之應答,其辯護人既均在場,潘富民復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
,因認潘富民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見原
判決第42頁倒數第4行至第43頁第6行)。復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潘富民及林錦坤應已知悉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詳
細內容,且其2 人於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故其等得否適用證
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減、免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而法官
獨立審判,乃法治國基本原則,本件既非
協商程序,在未
經宣判前,被告究會獲致何種判決結果,無人可知,其等既已選
任辯護人,對此當難諉為不知。然其2 人
猶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
行,未有任何爭執。足認潘富民及林錦坤於偵、審之自白陳述,
當屬信而有徵。再經原審
勘驗潘富民爭執之其與林錦坤偵訊錄音
,檢察官僅解說得減、免其刑及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檢
察官向其2 人「保證」絕對免刑、
緩刑或不用關押等字句(見原
審卷㈤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故檢察官之訊
問方式,乃屬訊問技巧範疇,容無違法之疑。而檢察官以秘密證
人身分就他人所涉犯罪事實訊問潘富民時,依法本毋庸通知其辯
護人到場。況檢察官於102年2月18日初次以秘密證人身分訊問潘
富民時,其辯護人猶在場陪同(見同上卷第108 頁)。可知檢察
官並無阻止辯護人知悉潘富民將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檢舉他人犯
罪事實之惡意,要無任由潘富民推諉係遭檢察官不正確解釋或欺
瞞方予自白之理。潘富民上訴意旨謂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檢察官
錯誤解釋證人保護法並誤導其自白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合,非
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
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為一罪,惟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
,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
,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原審以陳長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賄賂時間、行為、金額明白可分,犯意
各別。並以陳長明所為之收受賄賂罪之工程不同、收受時間及金
額亦有異,本質上並無反覆實行之特質,憑以說明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之論據,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陳長明上訴意旨仍
謂其所犯數罪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處以一罪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就陳長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罪,認其所為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 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併引用上開2
法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第108頁第18行至第109
頁第8 行)。則縱原判決未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是否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僅能擇一適用等情予以說明,亦無礙於判決之本旨
及量刑,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僅指
直接證據而言,即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本件原判決以施金樹於
原審時已坦認曾交付40萬元賄款予陳修福,取得陳修福99年度20
0 萬元建議款額度等情,核與證人陳修福於偵查、第一審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30 號卷㈣第4頁、第一審卷㈢第102頁反面
、第103 頁反面)。再佐以經徵得陳申馳之同意,由法務部調查
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就「你有和楊國男一起去找鄉長蘇連進談
LED路燈經費補助案嗎?」、「有關本案○○○鄉○○○○○路燈採
購案),你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嗎?」等問題,陳申馳均答
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資料以為補強,因而認定
施金樹成立犯罪。則原判決既非僅以陳申馳之測謊報告,作為證
明施金樹交與陳修福之40萬元賄款,確為楊國南、陳申馳所交付
之唯一證據。施金樹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不適用證據法則云云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
,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
至15日以上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更新審判程序;然審
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施應於
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而言。卷查,原審於106年6月15日行最後審
判程序時,距前次審判期日雖已間隔15日以上,惟審判長已諭知
更新審理程序,並提示106 年3月16日、4月27日審判筆錄,經
當
事人及辯護人確認無誤後,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事項
,暨施金樹等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且請檢察官及施金樹等人
各陳述上訴意旨並為答辯,嗣依序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
該期日之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㈥第158至207頁)。即已重新
實施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程序,並無不合。施金樹上訴意旨執為指
摘,自與第三審上訴合法理由不相適合。㈦、法院雖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此「犯罪事實」之重
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
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
事實,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並使被
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使記載粗略
未詳或不夠精確,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審於106年4
月27日審判期日,關於告知施金樹所犯所有罪名之記載,為「詳
如起訴書、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㈤第 125
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二)
已詳細記載陳修福與施金樹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之
犯意及過程(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倒數第10行至171頁倒數第9 行
、第227頁第13行至第228頁第19行),另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
欄亦明確記載施金樹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見原審卷㈠第210頁第7至10行)等語。
自無礙於施金樹之訴訟
防禦權。其上訴意旨爭辯原審未予
指揮訴
訟及盡闡明義務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㈧、刑事訴
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謂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
自行
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
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易言之,法官
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經查,
原審參與判決法官廖曉萍雖於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潘富民羈押程
序曾為
裁定(裁定罪嫌不足,當庭釋放,見第一審102 年聲羈字
第2 號卷第16至27頁),惟究與參與本案第一審裁定或判決仍有
不同,依法自毋庸迴避。潘富民指摘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云
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可由。㈨、至潘富民、陳長明、施金
樹、蘇正清、林錦坤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
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前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林錦坤如附表七編號4 、5 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林錦坤所犯如附表七編號4 、5 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錦坤
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第 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