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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鄭信華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33、155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信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犯罪事實三之㈥6 部分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附表編號1 部分)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及不正利益(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共4 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各行賄者 (詳後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 勾稽,說明上訴人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技正兼任組長期間,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該院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民國98、100 年度空調主機 、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下稱空 調維護保養)、編號3 之102 年度空調維護保養與同年度空 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改善(下稱空調汰換)及編號4 之骨髓 移植中心獨立空調整建(下稱骨髓中心空調整建)等採購案 ,分別參與各案開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或付款等公共 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如何明知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利公司)工地主任李國光、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暉公司)經理黃建昌及員工張宸瑋、南欣工程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南欣公司)負責人李荃成與員工溫耀星 ,分別為順利完成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98 年度、100年度 空調維護保養及編號4 之骨髓中心空調整建工程並請款,另 黃建昌與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負責人王武雄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錄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勇誠為使附表編號3所示102年度空調維護保養暨該年度空調 汰換工程(先後由聖暉公司得標承做,部分工期重疊,海新 公司、永錄公司分別為空調汰換部分之泵浦、中央監控系統 維護保養與擴充協力廠商)順利進行及請款,而陸續給付各 事實欄所示金錢、各型電腦與行動電話等財物及招待飲宴、 舞廳消費、旅遊等利益,仍予接受,何以足認上訴人乃以前 述職務行為為報償,做為各行賄者給予金錢等財物或招待支 付相關消費款之對價,而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 為本件各犯行之論據。針對李國光證述接續分期交付附表編 號1 之賄款予上訴人,作為其職務上協助開利公司前述工程 與請款方便順利之酬謝及其資金來源各情,如何與黃進福( 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藥水、藥劑供應商元昱新技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所述佣金安排等事,及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李國光私下 以獎勵金酬謝其職務上協助等節相合,經綜合為整體判斷, 何以已足擔保李國光所述接續交付金錢作為上訴人特定職務 行為之對價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詳為論述其認定 及所憑。另依上訴人智識、經歷,及本件財物、利益收受時 間與所掌前述法定職務權限之關聯等項,敘論上訴人長期負 責是類工程採購,必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利用職務關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不得接受 與職務有關廠商各類招待之旨。上訴人自知就附表所示工程 公共事務具法定職務權限,而為經辦付款等或驗收主驗人員 ,李國光、王武雄、陳勇誠復分別陳證交付財物或提供招待 乃希望上訴人在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承接工程順利,上訴 人明知上情,竟決意於前述期間陸續收受附表所示賄賂或不 正利益,甚或主動索求,已逾社會通常人際相互往來互動之 合理範疇,顯非無端或因單純私誼而接受財物或招待,雖行 、收賄雙方未具體言明對價關係,仍無礙其等互以公務員實 施特定職務行為作為賄賂報償之不法約定,詳為剖析論述及 認定,並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及 其他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行、收賄者關於相對給付通常 僅概括確認賄求之職務,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 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行賄者李國光、王武雄、陳勇誠等 人所為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 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而為論斷,說明何以無另傳訊林天賞為證 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或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 言原判決關於其就犯罪事實一開利公司及犯罪事實三海新公 司、永錄公司相關工程或交易等職務行為收賄部分,未調查 補強證據,僅依行賄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收受李國光、王武 雄、陳勇誠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前述職務行為之對價,又未 依聲請傳訊林天賞為證,而為指摘,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三、㈥關於上訴人就102 年度空調汰換工程之職務上 行為收受協力廠商海新公司、永錄公司人員賄賂或不正利益 部分之上開事證既明,縱案內相關部分支出傳票未列載該工 程名稱,仍無足影響各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權限有對 價關係之判斷,且此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 部 分(該被訴100 年度空調維護保養工程收賄部分,業經原判 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起訴事實有別,證據資料互異 ,上訴人就各該部分有否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之判斷既 不相涉,則原判決區別其起訴事實及證據,各依案內事證情 形分別為其有否犯罪之認定,列明理由,本無該上訴意旨所 謂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徒以此部分事實缺乏記載該工程 名稱之支出憑證為佐,另執不同起訴事實間採證各異之情形 而為指摘,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仍非有據,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成大醫院相關空調設備保養、汰換、整建等採購案 ,何以為攸關公眾醫療安全福祉及公立醫院醫療照護之公共 事務,及本案上訴人任職該院工務室空調組技正兼任組長期 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前述國計民生相關採購,如何分別參 與各採購案之開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或付款等公共事 項,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何以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 段之授權公務員之認定,業根據案內事證,詳予論敘,記明 所憑,顯非無涉公權力事項之單純技術庶務事項,並無認定 授權公務員而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雖證人李國光、李荃成 、溫耀星證述上訴人之職掌範圍包含部分技術性事項,仍不 能據以否定其於附表各採購案分別參與開標、決標、履約管 理、驗收或付款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客觀事 證,原判決未贅為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情形,自無不法。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授權公務員未予說明不採取該有 利事證之理由不備,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另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溫耀 星對於犯罪事實四南欣公司部分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原因關係及經過情形,所為先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 證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各 情,業依上訴人自承以手頭不方便為由向溫耀星收取5 萬元 款項及溫耀星證述交付該款主要事實等卷證資料,論列理由 ,核與案內事證無違,縱未逐一細載其取捨經過,仍無對於 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而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雖溫耀星針對交付該5 萬元款項前究否曾與李荃成商議等枝 節性事項,所述前後有異,仍不影響上訴人確收受此部分賄 賂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進而 主張犯罪事實四之賄賂金額應扣除該5 萬元,並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無非係任憑己意否認此部 分收賄5 萬元犯行,與案內事證不符,同非適法。又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各 犯行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說明依個 別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法獲利情形及情節嚴重程 度、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等項,綜合判斷,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量定各罪之刑, 並非僅以各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金額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 標準,且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徒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 部分量處重刑之理由未備,指 為違法,尚與案卷資料有間,並非有據。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既未 認本件各犯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其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即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4 部分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此部分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為過苛及不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