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王燕美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
第18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09
、210 、261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燕美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張志豪所犯附表
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餘上訴(王燕美所犯附表一編號3 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王燕美附表一編號1 、2 ,張志豪附表二) 部分
: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王燕美、張志豪有其事實欄二
所載行使
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
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王燕美附表一編號1 、張志豪附表二
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王燕美有其事實
欄三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2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 款規定,縣(市) 議會
有議決縣(市) 預算,是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
有審核及監督之職權。因人民團體補助款係各縣(市)政府
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
有之建議權所編列,則縣(市) 議員就縣(市) 政府對人民
團體補助款向縣(市) 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原雖非
其法定職權,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人民團體補助款之
預算執行之監督,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而花蓮縣政府101 年
度編列予各縣議員20萬元(新臺幣,下同)之補助款項,依
「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於活動辦理前,檢附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
議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該要點雖未明定議員
之建議得拘束花蓮縣政府,但花蓮縣政府所編列議員建議活
動經費補助之預算,若議員建議補助之經費未逾每位議員之
額度,且支出項目符合前揭要點之規定,是否補助、補助金
額均尊重議員之建議,向為行政慣例。並依花蓮縣政府承辦
此業務之
證人林亮伶於
偵查中證述:『社團活動部分是社團
提出計劃書及概算表,經我們審核,標準是在活動辦理前
的1 個月內就要提出計劃,概算表補助項目是否符合標準
,例如服裝、獎金、獎品等不能補助,誤餐費、場地佈置、
租金等可以補助,要花蓮縣登記立案的社團及基金會。議
員的補助活動款程序上是相同,只是社團補助部分是社團用
公文申請,議員部分是用議員的申請表,向我們提出,並也
要檢具計劃書與概算表,一樣要經我們審核是否符合項目與
標準,一樣要是縣內的登記社團與基金會。』、『每個議員
有每個人的額度,我們會作一張表登記』等語,及證人提出
附卷之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王燕美及游美雲議員- 建議活動
經費執行概況之文書,可知花蓮縣政府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
動所附之憑證,僅形式審查被補助單位資格(是否為立案之
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計畫項
目是否於期前提出及該活動是否具公益性質、是否符合花蓮
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7 、8 條所規定之
補助項目及編列標準、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有無超支等,並
未一一實質審查憑證是否實在,亦即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
用情況之審查。是此項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議
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花蓮縣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
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及規定,均會接受議員之建議,可
知此項經費與議員之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
力所及。從而,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謂議員有『建
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議員具體指定
補助,花蓮縣政府依其尊重議員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僅
得依前開指定加以執行補助。亦即花蓮縣政府對於該項補助
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議員之建議。故王燕
美就社團補助款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
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
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見
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開「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
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項,對申請補助流程本有詳細規定,
並列有「審核階段」、「督導階段」層層節制,其中「審核
階段」即要求提供各項計劃之詳細資料,在「督導階段」第
3 點更明載「對補助款之應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
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
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單位停止補助1 至5 年」,並在
第4 點要求原始憑證供查核,則此項審查密度如何,能否謂
僅形式審查,尚非無疑。證人林亮伶證稱社團活動補助申請
,社團以公文申請,議員部分以議員申請表,活動補助並未
排除一般人民團體申請,則一般人民團體就同一活動非經議
員提出申請補助,其審查之密度有無不同?是否此項申請一
經議員提出,在議員20萬元額度範圍內,即得准許?若已逾
20萬元,議員仍參與提出申請,花蓮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審查
標準有無不同?究係花蓮縣政府人員怠於審查,抑或基於對
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及規定,均會接受議
員之建議,一律補助,事涉議員參與提出經費申請與議員職
務之關連性,原審未予釐清,認王燕美為社團活動申請補助
,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
,所衍生之建議機會,王燕美、張志豪就事實二之犯行為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事實三王燕美詐領助理補助費部分,認依整體犯罪
經過觀察,王燕美係利用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之職
務機會,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任期屆滿日止,
基於此一整體之犯罪計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遂其
詐
欺財物之目的,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
法益,應依
接續
犯論以1 罪(見原判決第39頁)。另原判決於事實三、㈣說
明「王燕美於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
期間,共詐得
議員助理補助費272,084 元(計算式:附表六編號1 至26總
額1,937,192 元+ 附表七編號1 至2 總額225,600 元- 附表
八編號1 至26總額1,754,708 元- 附表九編號1 至2 總額13
6,000 元=272,084元)」,即係針對事實三㈠至㈢之附表六
編號1 至26總和計算後,扣除其所實際支付部分,總計詐得
金額為272,084 元(見原判決第7 頁)。但原判決另就99年
3 月至102 年12月間認定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之理
由為:①王燕美確實另聘黃武雄、張振岳、李冬民3 人為助
理(見原判決第54、55頁)、②從附表六編號27至72所撥付
之助理薪資(已扣除所得稅、勞健保)、附表七編號3 至 6
春節慰勞金(已扣除綜合所得稅)之總和為3,889,691 元,
而王燕美實際支付之助理薪資及代付勞健保自付部分,已達
4,364,930 元,王燕美顯無詐得助理費用,而就此部分被訴
犯行不另為無罪
諭知(見原判決第55、56頁)。若依據原判
決所認定王燕美係接續同一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犯意,則
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應從王燕美擔任議員以來起算至其卸任
為止(檢察官起訴範圍為97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31日),
原判決既未說明為何以「99年2 月28日」為分界點,計算整
體
犯罪所得是否大於實際支出費用,即若從起訴整體時序觀
察,王燕美實際支出仍多於撥付總額達203,155 元,似無詐
得助理費用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對判決
結果有重大影響,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王燕美於擔任第16屆花蓮縣議員任內,填具「議員
助理聘用書函」,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聘用廖素淩、潘麗珠
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均為4 萬元,致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專
員余木生、總務組出納人員許雯婷
陷於錯誤,由余木生將廖
素淩、潘麗珠自97年1 月1 日起支領月薪4 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
,而許雯婷亦將廖素淩、潘麗珠每月領取薪資4 萬元及年終
6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
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送核後,由許雯婷依據清冊自97年1 月起至98年7 月止,利
用郵局於附表六編號1 至19所示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如
附表六編號1 至19所示之助理薪資,匯入王燕美指定之玉里
郵局帳戶,再由王燕美轉付其實際聘顧之助理(見原判決第
4 、5 頁)。王燕美於擔任縣議員期間,實際遴用之助理有
廖素淩、潘麗珠、許貴花(更名為許櫻美)、羅春蘭、張志
豪、黃武雄、張振岳等7 人(見原判決第4 頁),依附表六
編號1 至4 、6 至9 之記載,王燕美於97年1 月至4 月, 6
月至9 月所聘之助理姓名為「廖素淩、潘麗珠」,惟編號 5
卻記載「吳志斌、張秋珍」(見原判決第61頁),則「吳志
斌、張秋珍」2 人似非王燕美所聘僱之人,則該2 人究係基
於何種身分領取助理費用? 與本案有何關係?未判決未予說
明,事涉王燕美詐領費用之計算,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㈣王燕美、張志豪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不當,非
無理由。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即王燕美
附表一編號1 、2 ,張志豪附表二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
院更為審判。其餘想像競合部分依
審判不可分併予發回。
貳、
上訴駁回(王燕美附表一編號3 ) 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王燕美不
服原判決,於106 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
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部
分,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事實欄
四),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
最重
本刑3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案件,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王燕美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