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
被 告 陳謙中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
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謝穎達(原名謝錫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2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謙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翻譯公司,
起訴書
誤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美加翻
譯社」)之負責人,
告訴人戴○平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4 樓之1 五姊妹翻譯社(另設辦公室於同號
「6 樓之1 」,起訴書誤將辦公室址載為登記營業地址)之
負責人,被告謝穎達(原名謝錫揮) 則為五姊妹翻譯社上址
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共同承租人之一。陳謙中因與
戴○平有競業關係,為獲取競爭對手之相關業務內容,陳謙
中利用謝穎達
持有系爭辦公室鑰匙之機會,竟與謝穎達共同
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20
時45分,先由謝穎達以鑰匙開啟系爭辦公室,陳謙中進入該
辦公室後,
旋擅自開啟戴○平所有置於上址桌上型電腦(下
稱系爭電腦),並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戴○平所有之電
子郵件帳號t00000000@gmail .com、t00000000 (起訴書誤
載為t00000000 ,業經第一審
公訴檢察官更正)@gmail.com
、Z0000000000@gmail .com(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密
碼輸入,或以outlook 軟體(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
此方法),入侵戴○平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肆意瀏覽信件內
容,取得五姊妹翻譯社客戶相關資料,復轉寄至其所使用之
電子郵件帳號內,或以拷貝之方式,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該等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戴○平,待陳謙中使用電腦完畢後,
再通知謝穎達返回上址將門上鎖。陳謙中與謝穎達另基於妨
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承前上述分工方式,陸續於10
1 年5 月28日20時許、6 月10日22時許、6 月14日22時許,
由謝穎達開啟系爭辦公室門鎖後,再由陳謙中入侵系爭電腦
。因認陳謙中、謝穎達(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以下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 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經審理結果,認起訴書僅就被告2 人於101 年5 月9 日、5
月28日、6 月10日、6 月14日共同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及101 年5 月9 日另犯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設備電磁紀錄罪嫌起訴;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2 人有上開犯罪;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告2 人於101 年5
月28日、6 月10日、6 月14日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且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
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
。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
㈠
證人羅○君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卻接獲美加翻譯公司報價
信,因而寄送「給你看一下吧~真是詭異」之通知與
告訴人
,第一審106 年7 月6 日
勘驗羅○君提供之電子郵件,並無
其向美加翻譯公司詢價之資料,足徵羅○君確未向陳謙中所
屬之美加翻譯公司詢價;雖羅○君於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
經訊以有無向美加翻譯公司報價乙情,證稱不清楚,要再確
認電子郵件內容等語,然此係因時間久遠,難以確定。以羅
○君係於101 年5 月10日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陳謙中旋於
101 年5 月11日向羅○君報價,
足證告訴人推斷陳謙中於10
1 年5 月9 日入侵系爭電腦安裝駭客程式,並盜拷客戶及公
司財務資料,應為實情。原判決未詳酌上情,復未就陳謙中
取得羅○君詢價資料之過程調查,遽認無從勾稽證明被告2
人有於101 年5 月9 日入侵系爭電腦並取得電磁紀錄,復未
敘明陳謙中合法取得羅○君詢價資料之依據,有認定事實與
卷證資料不符、違背
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2 款(舊
法)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而不予受理。」、「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本院25年上
字第662 號
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起訴書業已記載:「陳謙中因與戴○平有競業關係,
為獲取競爭對手之相關業務內容,陳謙中利用謝穎達持有五
姊妹翻譯社辦公室鑰匙之機會,竟與謝穎達共同基於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9 日夜間8 時45分..
... 取得五姊妹翻譯社客戶相關資料,復轉寄至其所使用之
電子郵件帳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等語,
已明確敘明陳謙中就「無故入侵電腦」及「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之犯意及行為,
嗣並記載:「陳謙中與謝穎達另基於妨
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承前上述分工方式,陸續於10
1 年5 月28日夜間8 時許、6 月10日夜間10時許、6 月14日
夜間10時許,由謝穎達開啟五姊妹翻譯社辦公室門鎖後,再
由陳謙中入侵戴○平放置在上址之桌上型電腦」等語,所謂
「上述分工方式」,係指與101 年5 月9 日之犯罪模式相同
,即「無故入侵電腦」及「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及行
為,當認起訴書就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皆已表明為101 年
5 月28日、6 月10日、6 月14日之起訴範圍內。再者,自起
訴書之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以觀,可見項次3 之待證事實係
載「將告訴人戴○平電子郵件帳號內信件轉寄至其帳號之事
實」、「被告陳謙中依據
上揭電子郵件取得五姊妹翻譯社之
客戶資料」等語,而項次5 、項次6 之待證事實亦載「被告
陳謙中入侵告訴人戴○平所有之電腦、電子郵件帳號,並將
告訴人戴○平電子郵件帳號內之信件轉寄至其帳號之事實」
等語,皆未指明僅就10l 年5 月9 日此一定期日為待證事實
;況項次6 之證據清單更載有「被告陳謙中與五姊妹翻譯社
客戶之往來電子郵件」等語,亦全未見有指涉特定日期之意
,足證起訴書係就被告等2 人於101 年5 月9 日、同年5 月
28日、6 月10日、6 月14日之「無故入侵電腦」及「無故取
得電磁紀錄」等行為全部起訴,至為明確。原判決未予詳查
,逕稱起訴書並無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
認被告2 人除101 年5 月9 日以外,其餘日期並未就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
犯行起訴,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㈢證人唐○菁於101 年6 月8 日寄發詢價電子郵件與五姊妹翻
譯社,卻於同年月11日收受美加翻譯公司之報價電子郵件,
而陳謙中於101 年6 月10日晚間使用告訴人電腦時,該電腦
即已存在唐○菁前開詢價電子郵件,再觀諸美加翻譯公司前
開報價電子郵件,其內文除報價、工作日及付款方式等文字
外,並引用上開詢價電子郵件之主旨「翻譯論文名稱及摘要
」、附檔名稱「論文摘要目錄[1] .doc」,以及除「五姊妹
翻譯公司:」等文字以外之全文內容,另
參酌陳謙中於103
年7 月21日第一審
準備程序自承告訴人電腦於101 年6 月10
日已設有密碼等語,足徵陳謙中於101 年6 月10日確有入侵
並取得告訴人系爭電腦之電磁紀錄。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逕
謂無法排除陳謙中開機後不用輸入密碼就可以開機之情,遽
為認定被告2 人未有入侵並取得告訴人係爭電腦詢價郵件之
犯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
㈠101 年5 月9 日部分: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
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
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檢察官應
善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
之權利。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
由書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
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
所稱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一審
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
證明,卻因檢察官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旨者,則就該部
分而言,實質上亦屬無罪之判決。具體以言,在第二審法院
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的情形下,
檢察官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謂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⒉被告2 人被訴101 年5 月9 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
錄部分,第一審於理由欄三、㈢、⑴、Ⅱ敘明依據卷內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且以此部分
與有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所指101 年6 月10日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部分)有
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因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第18至20頁)。原判決於理由
欄乙、壹、六、3 及理由欄乙、壹、七說明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不當判決,改判仍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理由(原判決第5
至8 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未具體指明此部分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旨,且其所引本院53
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
論
理法則之支配)、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即證據之證明
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
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
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
即法院依自由
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
人主觀上之推測。)、26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證據力之強
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
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等,或
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取
捨所為之闡述,而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
性原則,或屬同法第378 條判決違背法令所為之說明。遑論
倘屬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
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亦非在同法第9
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且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
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之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自難認
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
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對
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或取捨有何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
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
,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此部分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㈡101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0日、6 月14日部分: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或
自訴人)擇為起訴(或
自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
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或自訴),亦即法院審判之
範圍,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
,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
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
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原判決理由欄甲,說明刑法第358 條與第359 條之
犯罪成立要件有別,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該罪,起訴事實自
應分別載明各該罪之犯罪事實;101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
10日、6 月14日部分,起訴書僅記載陳謙中有「入侵他人電
腦」之犯罪事實,難認已就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設備電磁紀錄罪起訴;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引用刑法
第358 條及第359 條,惟並未指明應適用之犯罪事實;原審
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起訴書
所載之「承前上述分工方式」,謂
「意思就是跟同年5 月9 日一樣」等語,然經細繹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前後文義,及起訴書既已載明「陳謙中入侵戴○平
放置在上址之桌上型電腦」,卻未記載「取得他人電腦設備
電磁紀錄」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等旨,可知所謂「承前上述
分工方式」,僅指由謝穎達開門後,讓陳謙中進入辦公室,
迨陳謙中使用電腦完畢後,再由謝穎達鎖門之分工方式。因
認起訴書就被告2 人於101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0日、6
月14日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部分並未起訴;另
於理由欄乙、貳,說明被告2 人被訴101 年5 月28日、同年
6 月10日、6 月14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既認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即與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
紀錄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為起訴效力
所不及(原判決第2 、3 、11頁)。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
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五、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被告2 人被訴101 年5 月9 日、同年5
月28日、6 月10日、6 月14日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諭知被告
2 人無罪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檢察官
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