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陳聖方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聖方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在
原審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67號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訴請弘原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
具結證稱
「(問:庭呈檢舉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
函文〈指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各1 份,提示上開檢
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局當時就原
證二發票去稽查被上訴人公司〈即弘原公司〉,被上訴人公
司的回覆是這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
回,與你剛剛所述情形不一樣,為何如此?)答:我並沒有
對國稅局說這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
回,國稅局的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
真實陳述不同」等語,固曾就是否向楠梓稽徵所表示買受上
述貨物之事項,而為陳述。然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及更一審判
決均認定
兩造有買賣契約,但弘原公司之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時效而消滅;至該民事事件上訴審則係認定有兩造買
賣契約存在,但已解除契約,需
回復原狀。是各次
事實審民
事判決之結論,均非基於買賣關係存否而為判斷。
乃原判決
以其所為不足以影響上述民事判決結果之
證言,論以
偽證罪
,復未說明該證言何以與時效之認定有關,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依
證人黃金婷、李秀美之證言,足見弘原公司如何函復楠梓
稽徵所,均係會計師李秀美與黃金婷聯繫討論,其從未與該
2 人有所討論該稅務問題。且該稅務問題發生日期為97年10
月,其於103 年9 月9 日在上述民事事件上訴審作證時,相
距已達6 年,既無處理稅務,自然記憶有誤,顯非基於偽證
之
故意而為。原判決就上述對其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未予採納
,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在上述民事事件上訴審所為之
證言,與該民事事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弘原公司是
否負有付款義務攸關,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其係
故意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偽證罪為形式犯,以抽象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其已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判決,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證人李秀美之證言,何者
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
上訴人於上述民事事件上訴審所為之虛偽證言,縱與時效之
認定無關,亦無法推翻上訴人有偽證犯意及
犯行之認定,不
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