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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黃耀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62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77、5446、5506、5 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㈣ 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C女 (民國00年00月生)、甲女 (00年0 月生)、A女(00年00月生)、B女 (00年0月生,以上4人為 被害人姓名均詳卷)為猥褻之行為犯行 (各1次),及另對未 滿14歲之C女為性交行為犯行 (1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C女為猥褻行為部 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刑 (1罪)。另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共4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 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對C女有為性交行為所 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C女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 訴人之指證,可以採取;C女無構詞誣陷上訴人之情形;C 女在本案訴訟中之情緒反應情形,可證明C女事後心理所受 影響,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上訴人案發時確有以手指進入C 女性器(即陰道口)行為;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所為論斷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且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性侵被害人之證述, 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 害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一之㈢所載,對未滿14歲之C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口方 式,而為性交行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C女之指 證,及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所駕 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出旅館住房紀錄、入 住資料、名家庭園汽車旅館206 房照片,佐以C女之年齡及 知識程度,對被侵害情形之描述並繪圖標明,陳述被害時之 心理、情緒反應及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 人犯罪,並依其認定C女被侵害之部位及情節、女性陰部組 織結構情形,說明處女膜是否完整,與是否遭性侵害並無必 然關係,認C女經驗傷診斷,處女膜並無外傷一節,何以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仍以伊未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C女此部分證 述不實,原審單憑C女指證認定其此部分犯罪云云,核屬對 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就個案 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4罪 (即事實欄一之㈠、㈡及㈣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第一審所 量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已衡酌其科刑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裁量權濫用,於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 而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 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