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吳傑雍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0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傑雍
有其事實欄
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共8 次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8 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 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
緩刑3 年,
褫奪公權1 年。
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未實際出差或出差未達半日,而虛偽請領出差費
,僅係單純請領報酬之
詐欺取財行為,屬一般行政事務,與
利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管制科技士之法定職務機會無涉;原
判決無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詐領與出差
費性質類似之加班費,僅屬單純詐欺取財之實務見解,認本
件詐領出差費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判決理由矛盾。又
依上訴人在偵審中之供述,及查訪各公司人員之證述可知,
上訴人確有前往各該公司進行訪談,僅係事後未更正出差日
期,而造成與預定電腦登載日期不同之情況,所為應僅屬公
務員登載不實或單純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公務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適用之法規有誤。
㈡原審未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調查上訴人出差日期與次數,
釐清是否與證
人證述之訪談日期與次數大致相同,上訴人確
有執行出差職務,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年事已高,家中尚有父母、在學子女待扶養,本件係
疏未更改實際出差日期之輕微案件,原判決之
處斷過重,有
違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本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
欺行為為基準,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
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
足當之。又依行政院民國105 年12月16日院授主預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修正頒布「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開宗明義
於第1 點規定:「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
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可知該要點
係規範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
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
乃因公務而存在
,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
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從
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
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而差旅費之支
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
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
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
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至該出差事由之工作
,日後是否已藉由其他管道完成,與其徦藉出差事由詐取財
物之認定無關。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佐以
證人凱岳貿易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俊達、見利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連阿得、佳發洋行會計人員黃美榮
、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伍至正、文正國際有限公司
會計人員楊臺鳳、泓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人員陳怡靜等
之證述,及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市
場監督管理系統涉違規調查紀錄作業明細畫面、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5 年2 月18日經標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暨其
檢附之員工差假明細表、出勤紀錄、差旅費申領紀錄及核撥
紀錄、薪資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
地臺位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差請示單等證據資料,相
互
參酌印證,認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日,並未實際出差或出
差時間未達請領標準,仍詐領出差費用,有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擔任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技士,有辦理市場檢查違規調查之業務,復因
執行上開業務而有出差之行程,始得以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
之出差旅費,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日既未實際出差或出差未
達半天,卻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向所屬單位領
取如附表所示不實出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
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詐取之財物,並非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法文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而非規定為
:「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可知立法當時非但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
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而係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
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
法
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
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上訴人指申報差旅費係執行職務
所衍生之一般行政事務,非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縱有詐領亦僅成立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可採。
所引原審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關於詐領加班費之判決,
與本案之案情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
,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其他不同案
件之判決事例,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尚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
理由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論,洵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未於附表所載時
日出差,經原審就證人之
證言及相關差勤資料調查後,認上
訴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並未實際出差
,或出差未達半日卻請領出差費情事。而於原審
審判程序,
經審判長
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8 頁),即已表示
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審認事證已明,就此未再行調查,
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得處有期徒刑 7
年以上,
得併科新臺幣6,000 萬元以下
罰金之案件。原判決
依上訴人在偵、審中均自白並繳回
犯罪所得,且所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
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
無前科紀錄,身為公務員,應知依法據實申領出差旅費,竟
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出差機會不實申領交通費及雜費,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得為1,664 元,情節非重,
兼衡其
智識程度、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任技士、家中尚有
年邁父母待照料、小孩需扶養、太太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
諭知緩刑3 年
,褫奪公權1 年(見原判決第1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
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本案量刑已
趨近最低度刑,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
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
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
訴人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
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公務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其餘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