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萬素真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萬素真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
載傷害
告訴人張○亭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已詳述
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
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
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所述,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0
日,即案發當日
另案之偵查庭內,從告訴人右方經過時用包
包揮到告訴人,告訴人當下很不舒服,頭很痛,然卻未立刻
暈倒,甚至還可大聲向上訴人大喊「你幹嘛打我,你打我耳
朵很痛你知不知道,你
故意的」。則告訴人在頭部如此疼痛
之情形下,於偵查庭的門開啟後,告訴人竟可走出偵查庭外
,且於
證人周揚舜上前欲進入偵查庭時,仍可阻止並將周揚
舜拉出偵查庭外,之後方昏倒送醫,告訴人之反應異常,不
符常情;又若據告訴人
所稱其頭部被揮打當下如此疼痛,何
以其在第一時間送醫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
時,其急診病歷人形圖上前額卻標示無腫脹、無傷口、無摩
擦音,且頸部並未有任何標示傷勢,而亞東醫院以亞病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亞東醫院函)覆第一審亦稱:「病
患主訴30分鐘前被人用包包打右側前額和頸部致頸部痛、頭
痛、頭暈且吐三次。病者意識清楚,右側前額和頸部無明顯
外傷,經頸部X光檢查頸椎無明顯骨折,腦部斷層掃描腦內
無出血及顱骨無明顯骨折,故開立口服藥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則若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與醫師以專業儀器檢查
後之結果呈現如此大之差異;再告訴人前後表示其受傷位置
有右臉太陽穴、右臉、右耳、右前額及頸部等多處,非僅些
微不同位置,且事發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時,病歷資料記載
告訴人主訴右側前額被包包打到,然而告訴人當日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告訴時,卻稱遭上訴人的包
包重甩到其右臉太陽穴,所述前後亦不一;
復於第一審作證
時證稱上訴人以包包打到告訴人時,上訴人的表情是竊笑的
,亦核與第一審
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始終面戴口
罩不符。以上顯示告訴人所指與事證不符,原判決遽採信告
訴人之指述,顯然與經驗、論理及無罪
推定等
證據法則有違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04 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北醫)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上訴人本件傷
害行為,另受有「眩暈、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
等
情,惟此
乃其事發後2 日甫出現之傷勢,該傷勢是否為上訴
人所造成已有疑問;又告訴人本身有服用精神疾病方面藥物
的紀錄,並稱其精神不是很好時會有偶發性的頭痛;再佐以
106年9月20日告訴人之
代理人曾提出告訴人受到家暴的通報
表及診斷書,表示告訴人長期受有家暴。則上開北醫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恐是告訴人本身精神疾病所服用藥物或
長期受有家暴之後遺症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
難謂有
因果關
係,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大事項未
依職權予以調查,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說明: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將告訴
人主訴與檢視結果混淆
之虞,自應以病歷記載為準。則原判
決即應依亞東醫院函覆意旨,作為認定上訴人未有傷害之結
果,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惟原判決逕採事發後2 日之診
斷證明書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又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之亞東醫院函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
矛盾之違誤;且急診當日告訴人主訴其頭部右側遭包包打傷
有頸部痛、頭痛、頭暈之情形,與當日亞東醫院函覆所檢查
之結果不同,原判決似乎係就同一證據資料,同時為可採與
不可採之截然不同之判斷,亦與證據之取捨法則有違。
四、惟按:
㈠證據的取捨、
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
人證述縱然前
後不符或有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原
判決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周揚舜於第一審之
證述,佐以:亞東醫院函覆之部分說明及告訴人病歷影本、
北醫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及案發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告訴人
確實遭上訴人以包包打傷等旨。並敘明:①告訴人就遭包包
打傷部位之陳述雖有右臉太陽穴、右臉、右耳、右前額及頸
部之些微不同,然所述皆集中在其右側頭頸部位,容因各次
陳述譴詞用語與欲表達焦點不同所致,且所述遭上訴人包包
打到右側頭頸部位並發出聲響則始終一致,不能以此否定其
陳述之真實性。②告訴人提出案發當天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與告訴人病歷之記
載及亞東醫院函覆告訴人案發當天就診時「右側前額及頸部
無明顯外傷」之說明,雖有不符,惟經第一審詢問診斷醫師
,稱:告訴人急診來院時,經檢查後右側前額和頸部確無明
顯外傷,而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主要係病患
主訴30分鐘前被人用包包打右側前額和頸部致頸部痛、頭痛
等語。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將告訴人主訴與檢視結果混淆
之虞,自應以病歷記載為準,而不以該診斷證明書為認定本
案事實之證據。③依案發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筆錄所示:上訴
人起身後,於將要經過告訴人之際,先將包包從右手換到左
手,在經過告訴人右側,包包要往左肩背時,包包就揮打告
訴人頭部發出「碰」的聲響,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摀著頭部離
開法庭,之後就昏倒送醫。又當時偵查庭內之座位,以上訴
人為起始,自左而右依序是上訴人、告訴人、杜文松(原判
決誤將告訴人與杜文松對調),依上訴人行進路線觀察,其
若不將包包從右手換至左手,包包根本不可能打到告訴人,
惟上訴人起身走了數步後,在接近告訴人時,在無任何其他
取物或者調整姿勢之狀態下,卻將
原本勾掛在右手之隨身包
包往左手掛,接著就揮打到告訴人頭部發出「碰」的聲響,
若非上訴人刻意為之,有何理由要將原本在右手之包包往左
手掛?又怎會有如此大之聲響?而指駁上訴人辯稱包包是不
小心碰到告訴人頭部,不
是故意要打她云云,不足採信。④
告訴人在偵查庭內遭上訴人包包打到後,立即到偵查庭外向
周揚舜抱怨,接著被救護車送到亞東醫院,之後因連續2 天
頭痛、暈眩,隨即於同月12日到北醫就診,除有告訴人指訴
外,並經周揚舜在第一審證述屬實,且告訴人指訴其受傷之
部位,核與案發現場監視畫面顯示遭上訴人以隨身包包打傷
之位置,及案發當天告訴人就診病歷記載告訴人頭部右側遭
包包打傷有頸部痛、頭痛、頭暈之情形,案發2 天後至北醫
就醫其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暈眩、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
害均相吻合,亦與北醫之「頭部外傷護理指導單」記載:「
雖然目前沒有明顯而嚴重腦部傷害症狀,但只要是頭部受傷
,均有可能在數小時、數日,甚至2、3月後產生神經症狀或
顱內出血。受傷後72小時內是最重要的觀察時期…」相符,
可見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而指駁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
2 日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核
其論敘俱有卷內資料
可憑,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係指
重
傷以外之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傷害結果並不以身體之外
傷為限,被害人若由於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而致病,健康因而
受損,亦可構成本罪。原判決結合上述數個證據(含亞東醫
院病歷及函覆)認定告訴人之右側前額確遭上訴人揮打,雖
當時無明顯外傷,惟已呈現頭痛、頭暈等非外顯傷勢,且案
發後2 日併出現暈眩、頭痛、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健康受損之
傷勢,仍符合傷害罪之成立要件,與亞東醫院函示所檢查結
果並無矛盾,亦無同一證據同時為可採與不可採之不同取捨
(無明顯外傷而有本件情形仍可成立傷害罪),縱未敘明上
情,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僅係理由說明較為簡略而已,
究非判決不載理由,及採證違法;至於當時上訴人始終面戴
口罩,告訴人能否看到上訴人竊笑之表情,縱與監視畫面未
盡一致,惟尚難僅因告訴人此部分有矛盾之陳述,即否定告
訴人其他陳述。是上訴意旨㈠、㈡前段及㈢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而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不
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
,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
依
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
存在。本件在告訴人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時,其病歷上雖載有
psychologic medication(即精神藥物治療、見第一審卷第
46頁反面),惟其於第一審證稱:該藥物都是在晚上服用,
幫助其入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2 頁正面),已證述其服
用該藥物乃在幫助入睡,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
嗣並稱:「
(你到目前為止是否會因本次傷害,而有頭痛、暈眩、嘔吐
的情形發生?)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的時候會有偶發性的頭痛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2 頁反面),此乃針對本件傷害
後其身體上之反應所為之回答,並非針對其有精神方面問題
時身體反應之回答;至於告訴人代理人於106年9月20日原審
審判期日提及告訴人受到周揚舜家暴,並提出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乃在表達告訴人於
105年11月底向周揚舜提出分手後,周揚舜即於105 年12月6
日提出不實信函,為免原審受到誤導所為之澄清意見,且上
開通報表及診斷書所載家暴發生及告訴人驗傷的時間,均在
本件事發之後,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是上訴意旨㈡後段所
指之證據與本件判斷事實不具有關連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
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資料,且置原
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皆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