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文智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9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該處○○○○○
號(下稱系爭○○號)之3 住戶丙○○所飼養之犬隻撲向被
告示好,被告受到驚嚇,致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兩人因
此興訟;而犬隻撲向被告之際,丙○○友人即
告訴人乙○○
上前以手撥開,避免該犬隻造成被告困擾,且
告訴人自始未
觸碰或環抱被告身體。
詎被告明知如此,因事後知悉告訴人
係丙○○友人,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1 月
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
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誣指告訴人當時衝出來將其抱住,並觸
摸其胸部與腹部間之身體部位,使之無法行動,讓其感到不
舒服等語,而為
性騷擾之告訴,
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86
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
誣告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
證人蘇○財關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其前後證述不
一,而認其證詞不具
證明力。惟依卷附照片,蘇○財案發時
確在現場,且蘇○財於
另案傷害案件已解釋係因向朋友分租
,故有「我家」、「我朋友家」之混稱;至證人劉○溪否認
分租之事,惟被告對丙○○及告訴人乙○○提出傷害、性騷
擾告訴後,於偵訊及審理均未
聲請傳喚劉○溪作證,
迄原審
始為聲請,而劉○溪距案發日近3 年之久,卻能證述當日在
家中無工作、有聽聞狗叫等節,其證詞真實性即屬可疑,反
觀劉○溪、蘇○財經隔離
訊問,其等對於劉○溪住處之內部
配置及成員,所述均相符合,劉○溪並稱與蘇○財認識2 年
多,蘇○財證稱與劉○溪係朋友,分租該屋,睡在客廳沙發
等節,即非無據,加以蘇○財證述其由系爭119 號之2 房屋
「玻璃門」看出去,有關告訴人制止狗撲向被告及被告與丙
○○間爭執等基本事實,其偵訊、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合,
並與系爭119 號之2 房屋鐵門後即為玻璃門相合,復與被告
、告訴人及丙○○所述案發經過之時序一致,原判決未綜合
判斷,不採蘇○財證詞,又未說明卷內其他證據何以不足採
為告訴人陳述之
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被告104 年1 月18日警詢陳述,在狗第一次衝向被告時,
尚未發生所指遭告訴人性騷擾之情,原判決以蘇○財未見到
狗第一次撲向被告情節,即以其未目睹全部過程,不採信其
證詞,與卷證不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劉○溪與蘇
○財於原審106 年9 月13日審理時為完全歧異之證述,原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命其
對質以發現真實,
亦未
曉諭蘇○財提出分租之證據,有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自陳告訴人係自丙○○屋內跑出
;文○喜於104 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表示告訴人於案
發當場即表明為丙○○之朋友並代為道歉,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及文○喜已知告訴人與丙○○係朋友關係,被告若遭告訴
人性騷擾,何以未向到場之警察反應,又何以未於警詢時一
併提告或描述被害情節,反而感謝告訴人為其擋狗?被告嗣
雖以其後始知告訴人係丙○○之友人,惟對於其如何得知,
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復與文○喜於第一審之證詞不合,其等
所述之真實性均非無疑。再被告對於遭告訴人環抱時有無跌
坐機車、環抱之次數,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亦有不
一,已難遽信,
參酌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警詢及104 年6
月4 日偵訊時,皆稱係被狗嚇到而跌倒,核與警察楊迪翔於
偵訊時證述被告係被狗嚇到而跌倒等語相符,被告係因被狗
嚇到而跌倒,當較可採。原判決未查上情,遽認被告係警詢
始知告訴人係丙○○友人,並認其
嗣後提起性騷擾告訴,核
與一般女性對於他人所為身體碰觸之情境轉換下之社會通識
及理解相符,顯與上開事證矛盾,違背
經驗法則,有判決
所
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證人張○辰於105 年7 月28日偵訊時證述並未看到狗撲向被
告及告訴人有將狗撥開
等情,則其所見應與本案無關。又案
發時文○喜、張○辰分處該大樓之6 樓與7 樓,視角不同,
原判決以張○辰之證詞,推論文○喜可由6 樓陽台看到性騷
擾情形,是否真實,
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遭告訴人環
抱並跌坐於機車座椅,文○喜證稱自6 樓陽台目擊上情,惟
由現場周邊汽機車停放照片及道路平面圖,被告應係跌坐於
左側機車座椅,貼近建築物並位於雨遮下,且由被告所提6
樓俯拍之照片,該處視線受雨遮遮蔽,無法看到兩側機車停
放處,原判決採納文○喜證詞,與卷附照片及平面圖等證物
未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該照片拍攝角度似有突出
於建物外,是否確於6 樓窗戶旁拍攝亦非無疑,原審未
履勘
現場或命警前往取證,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證人李○豪現為被告配偶,所為之證詞本難期公允,況其自
陳未目睹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性騷擾經過,而其
證言復與告訴
人及林宛奕、楊迪翔所證齟齬,原判決採信李○豪證詞,與
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誣告
犯行之各項證
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至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對乙○○
提出性騷擾告訴,指訴乙○○於上開時、地將其抱住、觸摸
其胸部與腹部間之身體部位,使其無法行動而感到不舒服等
情,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
,以104 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及蘇○財於偵訊時之證詞,認定告
訴人並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竟指告訴人衝出來將其抱
住並觸摸其身體之上開部位,應該當刑法誣告罪要件。然依
憑證人劉○溪證述其並未分租系爭119 號之2 房屋與蘇○財
,且蘇○財關於其當時係在朋友家裡或其住處,先後證述不
一,警員熊○雯104 年6 月27日之職務報告係依蘇○財警詢
陳述而為記載等事證,綜合研判,說明案發當時蘇○財並未
目賭全部過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為告訴人指
述之補強證據。
⒊依憑證人文○喜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有看到告訴人抱住被告
等語、證人李○豪於第一審證述其到場時,有聽到告訴人自
稱是經過的路人,看到狗在追被告,就抱住她,也有跌到旁
邊的腳踏車、機車堆裡等證據資料,並依證人張○辰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在社區7 樓保養電梯,從窗戶看見雙方發生爭執
,好像有互相拉扯,有下樓幫忙協調等語,說明文○喜從其
住處6 樓向下看,確有目睹案發過程之可能性,綜合研判,
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有自後環抱之事,並非毫無所憑,不得
以檢察官偵查後認屬不能證明,即逕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誣陷
告訴人。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
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
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誣告犯
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
難謂有違誤。且卷查:⑴依檢察官
勘驗錄影帶之翻拍
照片(第8412號偵查卷第76頁),案發當時蘇○財雖在場,
然係出現在丙○○系爭119 號之3 屋內,且係在被告指稱遭
告訴人自後環抱行為時點之後,不足
佐證蘇○財確有向劉○
溪分租系爭119 號之2 房屋及案發時確有在該址目賭全部過
程之事實。⑵依中和第一分局函檢附之現場街景照片、平面
圖及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照片(第9946號偵查卷第16至27頁
,第一審訴字卷第166 、167 頁),案發現場道路兩側建物
雖搭有雨遮,惟並未覆蓋全部路面,由上往下觀看,仍可看
到相當之路面,且雨遮下方既供停放機車使用(右側機車停
放與建物垂直,左側則與建物平行),依此情況,被告當日
行走時,應會朝路中心位置行走,而無緊靠路旁兩側雨遮下
方之可能,則文○喜、張○辰證述其等分別在6 、7 樓可看
到被告在馬路行走之狀況及被告與丙○○爭執之情,即屬可
能,未可逕予排除。⑶被告遭告訴人自後環抱,其於警察到
場處理時即時反應,或於警詢時一併陳述被害情節,固為事
理之常,然倘被告誤認告訴人係為其排除侵害之見義勇為路
人,其出於感激而隱忍,未立即舉發,
迨發覺告訴人與丙○
○關係,認有可疑,始為告訴,亦難謂與一般人情及經驗法
則有違。況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與丙○○間關係,與其指稱
遭告訴人自後環抱事實之真實性,並無必然關係。卷查被告
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陳稱:「當時... 住戶所飼養的狗
突然衝出來且做出攻擊的樣子使我嚇到,於是我跑開,...
狗還是繼續追我,同時從屋內跑出一名男子將我抱住且觸摸
我的身體(胸部與腹部之間),使我無法行動,並使我感到
不舒服。」(第8628號偵查卷第2 頁);於104 年6 月12日
偵訊時供稱:「本來我很感謝他(指告訴人),因為警察來
後,他跟警察說他是路人,他是幫忙,我姊跟姊夫還跟他說
謝謝,2 、3 天後我看見他去狗主人家,我發現他跟狗主人
原來是朋友」等語(同卷第26頁)。文○喜於104 年6 月4
日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打開窗向下看,看到
一名男子抱著我妹妹,狗則在旁邊吠叫,我叫他們把狗綁住
,並把我妹妹放開,接著我下樓... 剛剛抱著我妹妹的男生
則一直跟我妹妹道歉,一直說不好意思。」(第8412號偵查
卷第54頁);於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證稱:「我本來是要
罵告訴人的,我問他是誰,他說是路人,剛好騎腳踏車經過
,告訴人還跟我說『丙○○很壞,情緒不穩定,不要跟他計
較』我就問他『你是誰,是不是我的鄰居?』他說不是,他
還讓我看他的腳踏車,說他是騎腳踏車剛好經過。」「我去
警察局... 有電話進來,警察說那通電話是丙○○打電話進
來問我們是否告訴,我說還有幫忙的人,警察說那個是他的
朋友。」「(你們為什麼事後才又對乙○○提出告訴?)因
為我們後來覺得很噁心,他竟然是丙○○的朋友,為什麼要
騙我們是路人,我還跟他道謝。」等語(第一審訴字卷第
111 、112 頁),惟文○喜於104 年6 月8 日另案妨害名譽
所提「刑事陳報狀」,記載「後來我先生與警察到場時,我
們堅持對丙○○提告,這時乙○○才說出他們是朋友一事,
而且替丙○○道歉,我們後來才知道他是丙○○的朋友」等
語(見第8412號偵查卷第65頁)。被告及文○喜關於何時知
悉告訴人與丙○○間係朋友關係,其等歷次陳述雖屬有異,
然關於被告遭告訴人自後環抱之基本事實,則屬相同,自未
可因其等細節之陳述不符,即認其等陳述全無可採。⑷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
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原審卷
第192 頁),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因而未履勘文○喜住處或為其他調查,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⑸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規
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
可,不得在場。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
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亦即是否命證
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有斟酌之權。蘇
○財有無向劉○溪分租系爭119 號之2 房屋,蘇○財、劉○
溪之證詞有異,
核屬其等證詞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原審未命
其等對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綜此,原判決關於上情雖未予說明,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縱予調查,亦不足認原審即應為不同之認定,而影響其判
決之結果。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
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
證據證明力判
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