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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黃鉑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87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2、 10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鉑良於民國99年2 月 1 日起擔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 組下所設考工股之工程師兼股長,於100 年4 月1 日起改 任工務組組長,職掌監督工務組下所設各股關於工程設計規 劃、變更設計、工程材料、施工監查、竣工驗收、工程效益 考核、工程進度及承包商請領款項審核等事務,其後於 102 年5 月16日起擔任總幹事室秘書,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有如其事實欄二、四、五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宏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收受賄款共 3 次,及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弘罡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收受賄款1 次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四、五(即 其附表一編號2 、3 、4 )所載上訴人科刑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並變更其事實欄四、五所載部分之起訴法條,就 上開撤銷部分均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賂賄共3 罪。其中如其事實欄三、四(即其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2 罪,均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罪,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上訴 人所犯上開3 罪,分別處(及宣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 、 3 及4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褫奪公權,並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就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仍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1 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 上訴人所犯前揭4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高毓蔚及高秋桂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 下稱調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依證人高毓蔚於第一審 審理時,對於重要之詰問內容均改稱「不記得、不清楚」等 語,及證人高秋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不願意一再出庭 才坦承有行賄上訴人等情,足見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以證人高毓蔚及高秋桂於調詢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 必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援引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 有不當。 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為取得不法賄款,而將宏葳公司之產 品光碟交予不知情之工程設計師,並指示將宏葳公司之「免 拆式造型模版」產品置入「移民八圳工程」設計內,然負責 設計「移民八圳工程」之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德 公司)工程師蔡仁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所持 有宏葳公司之產品光碟係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所交付,且係自 己決定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版」產品設計置入「移民 八圳工程」內等語,則原審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及如何將 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交付予何人,而指示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 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內,均未加以調查釐清,且 未審酌證人蔡仁超上開有利於伊之陳述,及傳喚負責設計「 移民八圳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之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佰城公司)設計人員,或再次傳喚高毓蔚、正德公司 負責人陳瑞龍及彰化農田水利會負責該工程之陳森永及陳耀 川等人到案說明,遽認伊有本件犯行,自有未洽。 ㈢、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利用100 年6 月21日在「金麗都酒店」 唱歌之際,向高毓蔚表示已將宏葳公司產品置入工程設計內 ,要求高毓蔚先行支新臺幣(下同)付4 萬元賄款,高毓蔚 應允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現金4 萬元予上訴人,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惟衡諸常情,倘若伊有向高毓蔚要求支付將 產品置入工程設計之賄款,理應告知高毓蔚該項工程之名程 ,始合常情,豈有未告知工程名稱即要求高毓蔚給付賄款, 而高毓蔚亦未加以詢問即逕予支付賄款之理?況依證人高毓 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21日邀請彰化農田水利會參 訪人員前往「金麗都酒店」唱歌之費用係由宏葳公司所支付 等語,核與扣案之宏葳公司100年6月27日支票存根上記載「 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 萬」內容相符,可見高毓蔚於 100 年6 月27日簽發支票提領之4 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先前邀請 彰化農田水利會參訪人員前往酒店歡唱之費用,縱令該筆消 費款項係由伊受當天先行離去之高毓蔚請託而代為墊付,高 毓蔚事後返還伊所代墊之款項,亦與賄款無關。原審並未調 查釐清100 年6 月21日前往「金麗都酒店」歡唱之費用,於 消費當天係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以及當天該筆消費與宏 葳公司100 年6 月27日支票存根所記載「彰水、交際費,黃 組長4 萬」內容是否有關,僅憑高毓蔚事後翻異之詞,遽認 伊有本件犯行,殊有未洽。 ㈣、證人高毓蔚雖指稱上訴人主動向其索賄,並以得標廠商向宏 葳公司購買「免拆式造型模版」及「鋼纖仿木欄杆」產品之 簽約價,按15% 計算應給付之賄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降至 12% ,最後約定以10% 計算等語,然伊係經由彰化農田水利 會吳會長介紹始認識高毓蔚,豈有可能初次見面即向吳會長 介紹之朋友高毓蔚索賄?又原判決既認定如其事實欄四及五 所載「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分別由旺群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及弘罡公司得標,以及旺群公司 及弘罡公司得標後與宏葳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價金分別為23 9 萬8,420 元及314 萬4,000 元,則上開材料簽約價不論依 15% 、12% 或10% 計算,均與高毓蔚所稱其交予上訴人現金 20萬元及30萬元之賄款數額不符。再依正德公司及彰化農田 水利會函附之宏葳公司產品光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並 無「鋼纖仿木欄杆」產品,伊如何將宏葳公司之「鋼纖仿木 欄杆」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所需使用之 材料內,而執以向高毓蔚收取賄款?本件「成美圳工程」之 得標廠商旺群公司使用宏葳公司「鋼纖仿木欄杆」產品之原 因,與上訴人無關,而係高毓蔚自行向旺群公司負責人許瑞 文推銷之結果,則高毓蔚豈有可能一併交付依該產品簽約價 金10% 計算之賄款予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僅憑證人高毓蔚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犯行 ,顯有違誤。 ㈤、「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之得標廠商均使用宏葳 公司之產品後,伊雖有收受高毓蔚交付現金共2 次之行為, 惟伊收受上開款項之原因,均係認為此高毓蔚對彰化農田 水利會之餽贈,並非賄賂,且伊已將上開款項作為該會於10 2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公務參訪花蓮農田水利會生態工 程之經費,及於103 年1 月22日購買禮盒贈送彰化縣各鄉鎮 農會與村里長之公關使用,有證人傅黎興及彰化農田水利會 會長呂爐山之證詞可佐,故伊收受廠商饋贈後均用於公務支 出,並未據為己有,可見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又伊既非 彰化農田水利會公共工程之設計人員,亦非工程設計之最終 決定單位,證人高毓蔚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係宏葳公司給 付上訴人之佣金,性質上屬宏葳公司之業務奬金,並非賄款 。況且,依卷附伊與高毓蔚、高秋桂、高辰雄及徐鴻銘等人 之電話談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伊不斷幫忙本件「大城 重劃工程」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與高毓蔚協調壓低宏葳公 司之產品價格,倘若伊有以宏葳公司出售弘罡公司之產品材 料價格,按一定比例收取賄款之意圖,豈有幫忙得標廠商壓 低材料商之售價,致其本人因而獲取較少利潤之理?可見伊 收受高毓蔚所交付之款項,均與伊擔任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 組組長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僅憑 證人高毓蔚因產品售價遭上訴人出面壓低,心生怨恨所為不 利於伊之不實陳述,認定伊有本件犯行,同屬不當。 ㈥、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自白於101 年農曆春節(即101 年 1 月23日)之前不久某日,有收受高秋桂所交付之2 萬元賄款 ,然上開款項伊已全數用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尾牙犒賞員工聚 餐之用,且對於高秋桂所屬弘罡公司承攬之「移民八圳工程 」因未按圖施作而遭扣款部分,伊並未加以護航。況且高秋 桂所交付之2 萬元,如係作為避免弘罡公司承攬農田水利會 工程之施工、驗收及請款等程序遭刁難之用,相較該公司承 攬「移民八圳工程」之合約金額高達5,300 多萬元,明顯不 成比例,足見該筆款項係廠商主動贊助彰化農田水利會尾牙 活動所捐贈,並非伊收受廠商之賄款。本件既無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復未調查高秋桂所交付 之2 萬元,與伊何種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僅 憑伊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認伊有本件犯行,亦有未洽 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此即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 定「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原 判決就證人高毓蔚及高秋桂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其等陳 述當時之原因及過程等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之情事予以觀察 ,及其等陳述內容與證明重要待證事實之不可替代性加以判 斷,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 必要,以及其等並無遭脅迫利誘不正方法取供而無法自 由陳述之情形,因認高毓蔚及高秋桂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陳述,均符合上述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已於 理由論述說明詳(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8 行至第15頁倒 數第3 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泛言指摘高毓蔚及高秋 桂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正德公司工程師 蔡仁超、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股股長陳森永之證詞,及卷附 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之圖說、規格及價格等 資料相同之「移民八圳工程」工項「造型模板」之設計圖說 及單價分析表,以及扣案宏葳公司支票登記表及存根上關於 該公司100 年6 月27日金額4 萬元之支票受款人記載「彰水 黃」、支票用途亦記載「彰水、交際費、黃組長、4 萬」等 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並不爭執高毓蔚於100 年5 、 6 月間某日曾至彰化農田水利會向其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 料產品,並曾安排其與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股同事於100 年 6 月21日前往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觀「五福圳工程」之「預鑄 生態磚」之事實,且於調詢時供稱「移民八圳工程」有設計 置入宏葳公司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等情,本於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有指示「移民八圳工程」工程設計案人員將宏 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 ,已詳述其憑據(見原判決第22頁第12行至第30頁第13行) 。對於證人蔡仁超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係其自 己決定將宏葳公司「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設計置入「移民 八圳工程」之證詞,何以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 採信,亦已說明:依負責「移民八圳工程」整合設計之正德 公司工程師蔡仁超於調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正德公司在 設計選用工程材料及設備時,一般均依發包機關(即業主, 本案指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需求做決定,業主如果沒有特別 要求,則參照公司之前設計案做決定,正德公司所選用之材 料設備,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參考價格,向市場廠 商詢價,或依本身經驗及參考廠商提供之價格。本件彰化農 田水利會就「移民八圳工程」並無特殊要求,伊本身不曾設 計過「造型模板」工項,亦未查訪其他廠商。而「移民八圳 工程」主要功能有治水、防洪、灌溉水門及防汛期間宣洩水 位等作用,「造型模板」屬於土木設計,伊係機電專業,沒 有土木專業等語,證人即正德公司負責人陳瑞龍於第一審審 理時亦證稱正德公司之專業係機電工程,而景觀造型模板工 項屬於土木工程,蔡仁超係正德公司之品質管理工程師等語 ,及彰化農田水利會「移民八圳工程」承辦人李維熙於調詢 時證稱:彰化農田水利會在「移民八圳工程」之前,並無「 造型模板」類之設計前案等語,以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委外設 計本件「移民八圳工程」時,並未要求設計公司將「造型模 板」列入工程設計項目之情形,亦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5 年 9 月21日彰水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可知蔡仁超係受 僱正德公司,擔任本件「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機電及整合 之品質管理工程師,並無設計「造型模板」之經驗,亦知悉 一般設計工程材料及設備之正常程序,通常均須參考業主需 求、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市場廠商提供查詢訪價,不能隨意而 為,並知曉「移民八圳工程」乃攸關治水及防洪等重要功能 之工程,該工程之「造型模板」設計係土木工程,並非其專 業之領域,若非經「移民八圳工程」之業主即彰化農田水利 會之重要人員指示,蔡仁超在彰化農田水利會無此類設計工 程前例可循,且其本身亦無此方面經驗及土木專業知識背景 下,豈有自行捨棄正德公司設計工程材料及設備之正常程序 ,而擅自將陌生之特定廠商之「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圖說 、規格尺寸及價格,完全照抄設計置入「移民八圳工程」之 理?足見蔡仁超所稱係自己決定將「免拆式造型模板」產品 設計置「移民八圳工程」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等 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4頁第4 行至第36頁第7 行)。核其論 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原判決未詳細認定 上訴人於何時及如何交付宏葳公司產品光碟予承做上述工程 設計之人員蔡仁超,雖略有微瑕,然不影響原判決依據相關 證據資料所為上訴人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指示承做此工程設 計案之人員(即蔡仁超)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移民八 圳工程」之認定。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曾否聲請傳喚佰城公司設計人員,或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聲請原審再次傳喚證人高毓蔚、陳瑞龍、陳森永及陳耀川 ,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調查,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以原審未傳訊上開 證人,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前述輕微瑕疵,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二者之間具有原因 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實務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時點,有於事後收受,亦有於 事中或事前為之;且收受之名義,往往有假借餽贈、酬謝、 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為之。究其原因,有為逃 避刑責,而利用時間之間隔,或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 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以掩人耳目者;亦有 行賄者為展現其誠意,或觀其後效,先給付前金,待公務員 已履行所允諾之職務上行為後,再交付其餘賄款,然此均無 礙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原判決以證 人高毓蔚證稱: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1日在「金麗都酒店」 告知伊謂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已設計置入宏葳公司之 工程材料產品,當時雖未說明工程名稱,但上訴人表示工程 仍在設計階段,尚未公告招標,金額亦未確定,而要求伊先 給付4 萬元,伊遂於同年月27日交付4 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核與卷附「移民八圳工程」設計進度至完成審查通過流程說 明及「移民八圳工程」決標公告等資料,顯示「移民八圳工 程設計案」係由正德公司自100 年5 月19日復工設計,至同 年7 月27日始完成設計,而將宏葳公司「免拆式景觀造型模 板」產品置入「移民八圳工程設計案」後,「移民八圳工程 」於同年9 月23日始經公開招標而由弘罡公司得標等情相符 。可見「移民八圳工程」於100 年6 月間仍在正德公司履行 該工程設計階段,尚未進行公開招標。參以扣案宏葳公司10 0 年度支票登記表上100 年6 月27日金額4 萬元支票受款人 記載為「彰水黃」,支票存根上關於用途亦記載「彰水、交 際費,黃組長、4 萬」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證人高毓蔚所 為不利上述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為真正,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5 行至第30 頁倒數第2 行、第32頁倒數第1 行至第33頁倒數第2 行、第 36頁第20行至第38頁第12行)。對於證人高毓蔚於調詢時及 偵查中一度證稱曾邀請上訴人及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前往「 金麗都酒店」唱歌,宏葳公司100 年度支票登記表上100 年 6 月27日金額4 萬元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彰水黃」,即係用 以支付該日消費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暨扣案宏葳公司支票存根上雖記載該公司支票金額4 萬 元用途係「交際費」,然此僅係行賄者為求隱蔽及不易曝光 ,而將行賄公務員之賄賂款,以推銷業務所花費之「公關費 」、「交際費」或相關業務之「奬金」、「佣金」等名目據 以核銷,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8頁第13至23行、第39頁第 5 至2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泛詞任意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於調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僅否認有收受 高毓蔚所交付之4 萬元,並未提及100 年6 月21日當天參訪 臺中農田水利會後前往酒店消費之款項,係上訴人代替高毓 蔚墊付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100 年6 月21日其與 農田水利會同事及高毓蔚前往酒店之消費款,並非其所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負責證 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辯稱100 年 6 月21日前往酒店之消費款係上訴人先替高毓蔚墊付,事後 才收受高毓蔚為返還該筆代墊款項所交付之現金4 萬元,該 款項並非賄款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就 上情予以調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依憑證人高毓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以及證人高 秋桂、高辰雄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暨證人即 彰化農田水利會設計股股長陳森永、承辦人張輝再及吳鴻銓 之證詞(即上訴人指示陳森永等人將宏葳公司之產品設計置 入「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及扣案宏葳公司 與旺群公司及弘罡公司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宏葳公司 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存根及登記表上關於102 年7 月 2 日支票金額30萬元之用途及受款人載明「黃鉑良」及「大 城奬金」等字樣,以及卷附高毓蔚、高秋桂、高辰雄及徐鴻 銘等人之電話談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 人於調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先後供稱:伊與陳森永 及工程承辦人員商量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農田水利會之 工程,獲得其等同意後,有告知高毓蔚已幫忙將宏葳公司工 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中 ,且有收到高毓蔚為了感謝伊採用宏葳公司產品而交付之20 萬元及30萬元。伊係因高毓蔚說要給伊回饋金,伊才幫忙將 「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等情,復參酌宏 葳公司與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及弘罡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材料契 約價金,與證人高毓蔚按材料契約價金10% 計算並取整數及 扣除先前在「移民八圳工程」曾給付4 萬元後之數額(「成 美圳工程」部分:材料契約價金239 萬8,420 ×10% = 23萬 9,840 ,取整數即為24萬元,扣除已在前案支付之4 萬元 = 20萬元。「大城重劃工程」部分:材料契約價金314 萬4,00 0 ×10% = 31萬4,400 ,去尾數取整數為30萬元),與上訴 人在「成美圳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收受高毓蔚所交付 20萬元及30萬元等金額相符之情形,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 人事後改稱其僅收取高毓蔚因「大城重劃工程」部分採購材 料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乃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並據以 推論證人高毓蔚關於其與上訴人約定如將宏葳公司工程材料 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內,同意給付相當之款 項,以及給付金額原本提及依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簽訂之工 程材料契約價金按15% 計算,商議後雖同意降為12% ,嗣因 得標廠商實際購買材料時亦會壓低價格,因此關於「成美圳 工程」及「大城重劃工程」,其僅依得標廠商與宏葳公司所 簽訂之工程材料契約價金10% 計算之金額給付現金予上訴人 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四及五(即其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向高毓蔚收受賄款共2 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 及理由。並非單憑高毓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憑據。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僅將宏葳公司 之「免拆式造型模版」產品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共工程 ,而「成美圳工程」設計時,將宏葳公司之「鋼纖仿木欄杆 」產品一併置入該工程材料部分,與其無關云云,何以不足 以採信,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不否認宏葳公司負責人高 毓蔚為求宏葳公司之產品得以銷售,透過彰化農田水利會會 長介紹與上訴人認識後,高毓蔚於100 年5 、6 月間某日曾 到彰化農田水利會,向上訴人推銷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 ,並坦承宏葳公司向其推銷產品時,提到如果將該公司工程 材料產品設計到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日後將回饋給伊等 事實,足認宏葳公司負責人高毓蔚與上訴人約定,要上訴 人將宏葳公司之工程材料產品設計置入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公 共工程內,使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得以向宏葳公司購買該公 司之產品者,高毓蔚即依宏葳公司與該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所 簽訂之材料契約價金,給付上訴人按一定比例計算之賄款, 並非僅限宏葳公司與得標廠商所簽訂材料契約內關於「免拆 式造型模版」產品之價金。本件上訴人有推薦「成美圳工程 」得標廠商旺群公司向宏葳公司購買工程材料等情,業經證 人即旺群公司負責人許瑞文證述在卷,可知「成美圳工程」 得標廠商旺群公司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與宏葳公司接觸, 並向宏葳公司購買「成美圳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則高毓 蔚依旺群公司與宏葳公司所簽訂包含「鋼纖仿木欄杆」在內 之工程材料契約價金,按一定比例給付賄款2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坦承收受上開20萬元無訛,則其辯稱「成美圳工 程」設計置入「鋼纖仿木欄杆」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憑採 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4 行至第20頁第3 行、第 24頁倒數第3行至第25頁第1行、第60頁第10行至第65頁第 5 行、第98頁倒數第12行至第99頁第22行)。核其此部分所為 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㈤、原判決依據證人高毓蔚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係上 訴人主動向其索討金錢,其是將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交給上 訴人,從未提到錢是給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其他人員等語,以 及上訴人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高毓蔚說是為了謝謝『 我』使用她公司的東西,才給『我』20萬元,『我』是因為 高毓蔚說要回饋金給『我』,所以才幫她將『免拆式造型模 板』設計在『成美圳工程』。」、「『大城重劃工程』我有 收受高毓蔚給的現金,她是表示為了謝謝『我』將宏葳公司 『免拆式造型模板』設計在該工程而給『我』的。」等語, 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其所收受上開款項之去向,或辯 稱已捐給寺廟,或稱已將等值之土地捐給土地公廟等情,因 認上訴人事後改稱上開款項係高毓蔚要贈與彰化農田水利會 ,並非給予伊個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而認定 上訴人係為自己而收受高毓蔚所交付之現金,已詳述其憑據 (見原判決第61頁第15行至第62頁第3 行、第65頁倒數第 2 行至第66頁第13行、第100 頁第5 至17行)。並說明上訴人 指示設計人員將宏葳公司產品設計置入「成美圳工程」及「 大城重劃工程」,並於得標廠商向宏葳公司採購上開工程所 需之工程材料後,收受宏葳公司所交付之現金,何以均屬「 賄款」,不因行賄廠商為求隱蔽或不易曝光,在公司相關帳 冊上將「賄賂」記載為「交際費」、「公關費」或相關業務 之「業務奬金」、「佣金」等名目,或收賄者取得賄款後, 究竟係獨自花用,有無贊助機關活動費用等不同使用方式, 而影響其屬賄賂之性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6頁第14至17 行、第70頁第14至28行、第101 頁第15至26行、第108 頁第 15行至第110 頁第6 行)。至於上訴人為使工程得標廠商同 意與宏葳公司簽訂工程材料供應契約,而順利取得宏葳公司 依該契約價金一定比例所交付之賄款,以避免一旦得標廠商 拒絕向宏葳公司購買工程材料,其將無法取得宏葳公司依約 給付之賄款,故居間勸說宏葳公司降低工程材料產品售價與 得標廠商簽約,而非一昧順應宏葳公司所主張之售價,以避 免發生買賣破局等情,核與常情不悖,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高毓蔚係因上訴人 幫忙「大城重劃工程」得標廠商弘罡公司,壓低宏葳公司工 程材料產品之售價,因此心生怨慹,而故意誣指上訴人有收 受賄款情事,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抗辯高毓蔚對其所為不利 指證之動機可疑,而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上情為不當云 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及證人(即行賄者)「移民八圳工程」承包商弘罡公 司負責人高秋桂之指證,佐以卷附「移民八圳工程」工程契 約書、工程請款單、工程決算書、查驗及驗收紀錄表等關於 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身為彰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知 悉「移民八圳工程」之承包商,並對該工程之施工、驗收及 請款等事項有綜理、監督權限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 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向高秋桂要2 萬元,若非伊係彰 化農田水利會工務組組長,高秋桂不會給伊這筆錢,伊不應 向高秋桂要這筆錢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 其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應就其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等客 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贊助或 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之法理。本於推理 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向弘罡公司負責人高秋桂收受2 萬元賄款之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6頁倒數第5 行至第53頁 第3 行)。就上訴人所持否認廠商給付2 萬元與其職務有關 之辯解,以及證人高秋桂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因節慶而主 動給付上訴人2 萬元,用以贊助彰化農田水利會尾牙活動之 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詳加 剖析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9頁第18至24行、第53頁第 5 行至第56頁第17行),核其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遽 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 當,復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上訴人之自白, 遽認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共4 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