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田炳麟
被 告 楊隆興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犯罪所得未
諭知
沒收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又謂「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得不予沒收。前後理由
矛盾。
㈡原判決謂被告楊隆興與
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達成
和解,如再予
追徵,屬於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然被告
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低於其本件犯罪利得之
60萬元。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所陳,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修法理念,認仍非不得就超
過賠償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僅達成和
解,尚未實際賠償,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應無過苛。原判決
遽引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條款,就犯罪所得部分不諭知
沒收,其論斷將使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成為具文,顯與
立法目的及上開判決意旨相違。
三、惟查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立法理由已指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此過
苛調節條款;於個案運用之際,賦與法院裁量權限,俾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原判決已說明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該條立法意旨,為免重複剝奪被告財
產,並衡酌其已有還款規畫
暨其經濟狀況,認諭知此部分之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核屬原審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諭知沒收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諭知
扣案如其附表四、六、十一及十三所示遊戲軟體
、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光碟及附表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均沒
收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2月9日提起上
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述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