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陳泰州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
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泰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已說明:1 、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①於民國
103 年6月29日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施
行起,被告本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施
通訊監察後所
得關於違反森林法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
之「
另案監聽」,而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審查認可。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
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斟酌執行機關著
重在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偵查,並非利用他案
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
係出於過失,並無
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本
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
,且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
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
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
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
善意例外原則,認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二通訊監察譯文
(指編號10至24部分),均有證據能力。②判決其餘引用之
傳聞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
4至7頁)2、關於上訴人有4次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行部分,已依上
訴人之供述,
證人陳韋華、黃家鳳、賴彥合(3人為共犯,後2人
已判刑確定)、陳國文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說明如何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其非盜伐集團成員,其
僅向陳韋華購買1次扁柏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7至
14頁)。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二)1 、附表二
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部分係在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權衡原
則而有證據能力,並說明上訴人已同意其餘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而其取得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而得為本案證據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2、依卷內資料,附表二編號7、8、23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警詢卷第67至70、142至143頁,而原
審審判
期日審判長已提示警詢卷第62至71、92至185 頁之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卷第153頁),並無所謂就附表二編號7、8、23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法提示之違法。3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有上訴人與陳韋華、陳國文等人間之對話,有係陳韋華與
其他共犯等之對話,與陳韋華、黃家鳳、賴彥合、陳國文等人之
證述並非同質性,原判決作為其等證述之
補強證據,合於
證據法
則。4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提供資金購買盜伐工具,並協助招
募逃逸外勞,再由陳韋華將盜伐之木材運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
按約定價格取得
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陳
韋華、黃家鳳多次證述中有時或稱上訴人出資,或稱購買等未盡
一致,然原判決綜合其等證述意旨,及其證據調查結果,而為上
開認定,經核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縱就其等前後證述未盡一致
部分未逐一指駁,僅係理由簡略,尚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5 、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陳國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其在陳韋華等
人盜伐
期間曾委請陳國文加工臺灣扁柏多次,作為陳韋華、黃家
鳳、賴彥合有關上訴人有自其等取得4 次盜伐的臺灣扁柏之
佐證
(原判決第10 頁),其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6、依原判決之上
開認定,上訴人並非出借資金予陳韋華等人,其顯非
幫助犯甚明
。7、原判決已說明自用小客車1臺、鍊鋸(含鍊條)1具及揹架1
組、未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各1張)2具,係供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用之物
;另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具,
係賴彥合供犯罪事實㈢所持用,均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因未扣案,
乃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第22 頁)。經核就
沒收物品,其理由之論述與主文之
諭知並無矛盾。又因上開森林
法未為規定,乃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予以追徵,於法亦無不
合。8、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不及於
犯罪所得,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所得
即各次犯行所盜得之木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第21至22頁),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條
規定之併科贓額2至5倍之
罰金,與犯罪所得沒收無關,自不能以
被害機關已函覆計算贓額之山價,即認該山價為屬上訴人之犯罪
所得。9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因取得犯罪所得之支出,
上訴人縱於取得各次盜伐木材時有支付共犯金額,亦不能予扣除
。
(三)
上訴意旨就上開(一)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二)
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
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
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