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黃梃美 選任辯護人 (亦為原審 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 及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知如原 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收沒等,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梃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然查: ㈠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 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如逾 越授權範圍,就逾越部分既無製作之權,仍屬偽造。且偽造 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 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偽造 之方法,並無限制。製作人詐欺文書名義人,使其誤信為別 種文書而蓋章,固屬偽造。但文書名義人如已知悉文書內容 ,仍蓋章同意製作者,即使不知文書內容為虛偽,同意製作 文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詐欺,僅係在民法上得為撤銷之原因, 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㈡原判決就偽造林櫻樹、吳明坤、林志銘名義之「祭祀公業林 金紫推舉書」(下稱推舉書)及「切結書」部分,事實欄認 定上訴人告知林櫻樹、吳明坤、林志銘(由其母林廖貴甘代 為處理),要為等辦理祭祀公業林金紫之申報,偽稱該公 業派下員僅有林俊子孫15人之不實訊息,而詐得彼等同意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之意思表示,偽造彼等均同意推舉林青地為 祭祀公業申報人,及切結該祭祀公業確為前任管理人林俊所 設立之不實推舉書及切結書(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內並 說明上訴人雖曾取得林櫻樹、吳明坤、林廖貴甘之同意,處 理祭祀公業申報相關事宜,但彼等均不了解申報應進行之程 序,上訴人於製作切結書、推舉書時,亦未告知需切結之事 項或申報人身分,彼等均是信任上訴人會以法、正確之方 式進行,始會「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申辦填載各項文件之 程序。上訴人是以隱匿重要資訊之手段欺瞞彼等,而取得彼 等授權,彼等授權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無從認定彼等有授 權上訴人製作切結書、推舉書之意思(見原判決第24、25頁 )。復認定證人林櫻樹僅知要申報祭祀公業,不知要以其名 義切結擔保及推舉林青地為申報人(見原判決第21頁);證 人吳明坤僅知要辦理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證明,不知要以其 名義就設立人乙事出具切結書、推舉書(見原判決第22頁) ;證人林廖貴甘則同意出具切結書、推舉書,供上訴人辦理 祭祀公業申報(見原判決第23頁)。如果無誤,上訴人以林 櫻樹、吳明坤名義製作切結書、推舉書,是否在彼等授權範 圍內?證人林廖貴甘如已知悉切結書、推舉書內容,且同意 上訴人以林志銘名義製作切結書、推舉書,即使林廖貴甘是 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能否謂上訴人偽造文書?其有 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此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 成立偽造文書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是以 隱匿重要資訊之手段欺瞞,而取得彼等授權,彼等授權之意 思表示應不成立,無從認定有授權上訴人製作切結書、推舉 書之意,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故 必須具體認定該不實事項係登載於何項公文書,始足為論斷 之依據。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營區公所)承 辦人依上訴人之申請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公告」徵求異議 ,並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區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 訟之證明後,即將不實之祭祀公業林金紫公業派下員僅有林 俊子孫15人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核發祭祀 公業林金紫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內說 明上訴人持推舉書、切結書,向新營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致未為實質審查之新營區公所相關承辦人,依其職 務而登載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見原判決第26頁)。本件新營區公所確實因代為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而依職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若無登 載,何以會產生派下全員證明書供核發(見原判決第29頁) 。並未具體認定及說明所稱職掌之「公文書」,是指「公告 」或其他公文書?自無從為判斷之依據,遽論上訴人以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嫌速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以上或是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