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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許宏安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宏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蘇重明(淇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淇聯公司」人員) 、林聖家(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管理人)、黃 龍(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負責人)等人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根據「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說明上訴人受淇 聯公司委託將拆除裝潢工程之廢棄物載運離開,已為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清除」行為之論據。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與靠行之龍 宥公司如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及上訴人如何 明知上情,仍為圖取報酬,決意載運清除本件拆除裝潢工程 之事業廢棄物,何以足認已具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非法為淇聯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認定,根據 卷證資料,詳為論述。且按上訴人自承從事廢棄物清理、回 收之業務經驗,及多次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經訴追處刑等 項,說明客觀上無足認有刑法第16條之情形,無從以違法性 錯誤減免刑責之認定並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適用法則不 當、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 判決未審究其違法性認識即論處罪責、未說明認定主觀犯意 所憑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非法清理廢 棄物部分論處罪刑,另就被訴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部分,則 詳予論列其不另為無罪之知之理由。上訴意旨未察,泛 言因車輛故障,始暫時將清運物品置放現場,無違法棄置廢 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詞,以為指摘,仍無足否定前述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客觀事證,無從解免該部分罪責。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既列明本件係對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論處罪刑,並敘 明被訴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則其事實、理由及主文之記載顯已足資區別、特定本件論罪 處刑之犯罪同一性,並無誤認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併 予論罪之虞,自無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 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尤 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 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 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 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 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 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 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 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上訴人及靠行 之龍宥公司既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 39條第1 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 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 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不因其清除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而有不同。上訴意旨徒謂本件清除物品係可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縱違法 清運亦僅涉行政罰,執以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之適用法則不 當,無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亦非適法。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如何違背法 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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