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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張微欣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微欣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 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 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 語,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孟涵名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誹謗罪,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於 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 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 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 語,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孟涵名譽之事等情,而論以前揭誹謗 罪,然其理由僅說明:上訴人對張孝宇指摘陳孟涵頭腦有問 題、是神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 等語,已就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云云,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未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資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指 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在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 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云云,並要張孝 宇轉告其母親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情。倘若無訛, 則上訴人所稱「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一語,究係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抑僅係抽象之謾罵及嘲諷? 又上訴人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一語 ,是否亦屬指摘或貶損他人之具體事實?抑僅屬其個人對他 人交友所為之建議?似均有研酌之餘地。以上疑點攸關上訴 人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有詳加究明釐清及說明之必要。 原判決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 以論敘明白,遽就上訴人所為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 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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