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張微欣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
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微欣有其事實欄
所載基於
意圖散布
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
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
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
語,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孟涵名譽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
誹謗罪,處
拘役30日,並
諭
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
構成要件。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於
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
理由,始足資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
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
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
語,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孟涵名譽之事
等情,而論以前揭誹謗
罪,然其理由僅說明:上訴人對張孝宇指摘陳孟涵頭腦有問
題、是神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
等語,已就具體事實
予以指摘,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云云,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未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資為
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
乃指
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在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
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云云,並要張孝
宇轉告其母親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情。倘若
無訛,
則上訴人
所稱「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一語,究係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抑僅係抽象之謾罵及嘲諷?
又上訴人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不要跟
告訴人走太近」一語
,是否亦屬指摘或貶損他人之具體事實?抑僅屬其個人對他
人交友所為之建議?似均有研酌之餘地。以上疑點攸關上訴
人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
猶有詳加究明釐清及說明之必要。
原判決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
以論敘明白,遽就上訴人所為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依上述說明,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
人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
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