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周健民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健民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救護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鳴響警報
器,且路口淨空,其餘車輛均閃避。足見其無法預見
告訴人
周聖翔騎乘機車時,竟違規未避讓。
乃又認定其違反注意義
務有過失。理由
顯有矛盾。
㈡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在路口至發生車禍時,僅2、3
秒之間,原審未調查、說明其於此
期間,有無充裕時間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事實上其於路口有減速至時速53.5公里,已採取相對應之適
當措施。其並未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應無過失可言。
㈢其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2項規定,已有特別授權,原審卻認其仍應負同規則第102條
之注意義務,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其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
認定理由。並就如何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先進入肇事路口
時,上訴人駕駛之救護車距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上訴人應注
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其否認有過失之
辯解,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於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