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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周健民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健民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救護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鳴響警報 器,且路口淨空,其餘車輛均閃避。足見其無法預見告訴人 周聖翔騎乘機車時,竟違規未避讓。乃又認定其違反注意義 務有過失。理由顯有矛盾。 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在路口至發生車禍時,僅2、3 秒之間,原審未調查、說明其於此期間,有無充裕時間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事實上其於路口有減速至時速53.5公里,已採取相對應之適 當措施。其並未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應無過失可言。 ㈢其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2項規定,已有特別授權,原審卻認其仍應負同規則第102條 之注意義務,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理由。並就如何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先進入肇事路口 時,上訴人駕駛之救護車距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上訴人應注 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其否認有過失之 辯解,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於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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