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吳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783、6566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297、2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宇祥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依原審傳喚而到庭聆判,原審仍然宣示判決,尚 有未給與上訴人以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及29日,2次遭警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時1次購得,自應僅成立1罪,原判 決卻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 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量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內容,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認上 訴人確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8樓其 租屋處,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吳銘宗」之成年「藥 頭」,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量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未果;又於同時、地,收受 另名不詳成年「藥頭」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純質淨重 99.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持用等犯行;因該2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 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得知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 ,而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審判長為此詢問後,不論被 告有無陳述,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即屬終了,應定期宣示判 決。又法院應宣示判決,而宣示判決時,應朗讀主文,說明 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同法第224條第1 項、第225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既係對外宣示判決結果,自與審判 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同,無適用同法第290 條規定之餘地 。前述程序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查原審於107年3月14日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已 依法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並於同年月28日當庭宣示 判決,有原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2、216頁)。上訴人以原審於前開宣判時未給與其以 最後陳述之機會,據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顯難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既 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