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吳宇祥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783、6566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297、2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宇祥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依原審
傳喚而到庭聆判,原審仍然
宣示判決,尚
有未給與上訴人以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5日及29日,2次遭警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時1次購得,自應僅成立1罪,原判
決卻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㈡及㈢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
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量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
鑑定書所載內容,及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上
訴人確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8樓其
租屋處,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吳銘宗」之成年「藥
頭」,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量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未果;又於同時、地,收受
另名不詳成年「藥頭」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純質淨重
99.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持用等犯行;因該2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
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
辯論終結前,最後應
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得知
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
,而有充分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審判長為此詢問後,不論被
告有無陳述,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即屬終了,應定期宣示判
決。又法院應宣示判決,而宣示判決時,應朗讀主文,說明
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同法第224條第1 項、第225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既係對外宣示判決結果,自與
審判
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同,無適用同法第290 條規定之餘地
。前述程序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所
準用。
查原審於107年3月14日審判期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已
依法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
嗣並於同年月28日當庭宣示
判決,有原審之
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212、216頁)。上訴人以原審於前開宣判時未給與其以
最後陳述之機會,據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顯難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既
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