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嚴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41、235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嚴世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117 罪罪刑( 分別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原審《即第一審》判決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86及117 部分為 累犯)及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附表一)所載,與郭益銘(另經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之罪刑,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未據上訴而確定)明知其等均無取得模型玩具公仔、飛機模 型、鋼彈模型、動漫抱枕等商品販賣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大里區 之上訴人原居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虛偽 刊登預售上揭商品之訊息,並由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之帳戶,供網路買家匯款,致附表一之「 被害人」欄所載陳○名等117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網路上下標 訂購,並為支付定金或給付全部款項,而於附表一之「匯款時 間」欄所載時間,分別或接續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金 額匯至上訴人之上述郵局帳戶內,所得新臺幣(下同)96萬77 98元,由上訴人與郭益銘平分花用殆盡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 原判決第3 至12頁)。 ㈢並敘明:①第一審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 對其品行、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應認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5、17頁);②另審酌上訴 人年輕力盛、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謀生、 合法賺取所需,反而一再以網際網路對廣大民眾行騙詐財,被 害人數多達117 人,犯罪手段惡劣,犯後迄未給付賠償金、填 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分擔實行 犯罪之程度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判決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與定應 執行刑裁量之內部界限未合,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 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定等旨(見 原判決第17至18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 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 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僅泛稱:社會上詐騙事件那麼多,詐騙金額都上百萬、千萬 ,甚至上億,但判刑並未超過4 年,本件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沒 有那麼多,就判他4 年6 月,況且他有工作,希望讓他分期還 給被害人云云,就原審量刑及定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