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嚴世偉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41、235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嚴世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117 罪罪刑(
分別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原審《即第一審》判決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86及117 部分為
累犯)及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其
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
㈡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附表一)
所載,與郭益銘(另經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之罪刑,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未據上訴而確定)明知其等均無取得模型玩具公仔、飛機模
型、鋼彈模型、動漫抱枕等商品販賣之
資力,竟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大里區
之上訴人原居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虛偽
刊登預售
上揭商品之訊息,並由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之帳戶,供網路買家匯款,致附表一之「
被害人」欄所載陳○名等117 人
陷於錯誤,先後於網路上下標
訂購,並為支付定金或給付全部款項,而於附表一之「匯款時
間」欄所載時間,分別或接續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金
額匯至上訴人之上述郵局帳戶內,所得新臺幣(下同)96萬77
98元,由上訴人與郭益銘平分花用殆盡等
犯行之論斷理由(見
原判決第3 至12頁)。
㈢並敘明:①第一審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
對其品行、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
比例
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應認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5、17頁);②另審酌上訴
人年輕力盛、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謀生、
合法賺取所需,反而一再以網際網路對廣大民眾行騙詐財,被
害人數多達117 人,犯罪手段惡劣,
犯後迄未給付賠償金、填
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分擔實行
犯罪之程度
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判決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有違人民之
法律感情,與定應
執行刑裁量之內部界限未合,檢察官第二審
上訴意旨指摘第一
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定等旨(見
原判決第17至18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
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
職權、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僅泛稱:社會上詐騙事件那麼多,詐騙金額都上百萬、千萬
,甚至上億,但判刑並未超過4 年,本件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沒
有那麼多,就判他4 年6 月,況且他有工作,希望讓他分期還
給被害人云云,就原審量刑及定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