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賴健治
賴林富美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鼎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
第367 、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即被告許文鼎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3 罪刑及
諭知相關之
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
,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
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的違失。
再者,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以維護社會信用。
原判決既認定許文鼎先在「股權轉讓同意書」(即A文書)
、「協議書」(即B文書)、「簽收單」(即C文書)、載
有「双方98年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剩餘款找補並於提示前
半年先行通知」等文字之2 張本票影本文書(即D文書)、
載有「双方6 月3 日協議書履約」等文字之5 張本票影本文
書(即E文書)上,分別偽造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署押,冒
用其等之名義偽造前開文書,偽造完成後,再加影印,進而
持影本行使之(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則系爭偽造之文書
正本何在?是否滅失?均攸關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應否
為沒收之宣告,自當詳為究明。然卷查:許文鼎固於原審10
6 年3 月9 日
準備程序中,陳明系爭偽造文書
原本(即正本
)業於同年3 月6 日遭竊,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據,但於同
年12月6 日刑事補充
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月20日
審判程序
中,補行陳報已經尋獲系爭文書之正本3 件(以上分見原審
第367 號卷第四宗第326 頁正、背面、第328 頁;同上卷第
六宗第100 頁;同上卷第七宗第37頁),果若
無訛,似
難謂
系爭文書正本已然滅失,則何以其上偽造之署押,均
無庸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予說明;且所謂「遭竊」與「滅失」,二
者之意義尚屬有別,究竟系爭偽造文書正本中,何種原件已
尋獲,何種正本已滅失而不存在?
猶非明確。原判決就此未
予審究明白,而未依法將該等文書正本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
收,自屬可議。
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
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
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
。然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
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尚不
成立偽造文書罪。
原判決以自訴人等均否認有在前揭A至E文書上,親為簽名
、署押
等情為據,認定系爭文書,均屬偽造,固非無見,然
依卷內資料,許文鼎既主張曾交付自訴人等如前述「簽收單
」
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2 紙(
按係以訴外人沈玉庭為發
票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000 萬元、4,500 萬元,發票日
均為100 年5 月31日,票號分別為YA0000000 、 YA0000000
,參看原審第367 號卷第五宗第139 頁背面),作為股權轉
讓之對價,則系爭2 紙支票最終是否有人提示?提示人與自
訴人等之關係為何?是否已兌現?等各疑情,似可作為前述
「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真實與否之參據,且
非不能向付款銀行查證,並攸關法令
適用之當否,原審未能
詳察,逕以「無論被告與自訴人2 人間就鼎甫公司是否有股
權轉讓交易之約定、股權轉讓交易之內容為何、自訴人2 人
是否收受被告
所稱之本票及支票作為股權轉讓交易之對價,
均非所問,無礙於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為
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14至18行),認許文鼎所辯不可採,
似與前揭說明不符,致許文鼎執為上訴的理由,自難昭折服
。
㈢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
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 、10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
上揭所應審酌
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原審以許文鼎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然可議,但行使
對象分別為鼎甫公司及法院,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目
的、
態樣及行使對象而言,不足以直接產生財產變動,且部
分仍有賴於法院之判斷,於此情形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即屬非鉅」(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4 行至第21頁第 9
行)。然細究系爭文書之內容,所涉財產價額高達1 億5 百
萬元,倘若確為虛偽,許文鼎憑此等文書旨,一再為民、刑
事訴訟之主張,徒使自訴人等增加額外訟累、身心飽受煎熬
,更殃及無辜的
鑑定機關人員,原審似未就此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及可能造成自訴人等系爭財產得喪之危險,列為量刑
斟酌之因素,遽以前情,認第一審所為量刑欠妥,改判輕刑
,是否適宜?似有再行斟酌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的事項。原判決上述的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有
事實尚欠明確之處,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的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因自訴人等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