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陳文騫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3
、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肇事逃逸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文騫有其事實
欄
所載之過失致人受傷後肇事逃逸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
有
期徒刑1 年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①依在場之黃聖博所證,上訴人只有稍
微移動車輛,葉芳妤騎乘CQT-XXX號機車(下稱A車)是稍
微擦撞,羅文治騎乘XXX-DKF號機車(下稱B車)是直接滑
行至對向車道臥地不起等語,是本件車禍係葉芳妤與羅文治
分別騎乘2部機車擦撞所致,肇事責任有待專業
鑑定單位釐
清之必要。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上訴人在客觀事實上確無肇事
之形式,主觀上亦認本件車禍與其無關,自無始終留在現場
之義務。②兩輛機車肇事後,上訴人先將小貨車駛至一旁巷
內停放,在旁邊店內選購衣物,並於現場觀看警方處理情形
至警方離去,顯無肇事之認知與逃逸之
故意與行為,實難令
負肇事逃逸之責。而與羅文治發生擦撞致其受
重傷者為葉芳
妤,其有逃避民、刑事責任而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採
其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有違論理、
經驗法則。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係以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
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
,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
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
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
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
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A車駕駛葉芳妤、適駕車經過該處之現場目擊者
黃聖博之證述、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駕駛XXXX-TK號自用小
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往八德方向行駛
,跨越中央分向線迴轉至國際路XXXXXX號民宅前之空地後,
於向後倒車欲駛入車道之際,適葉芳妤騎乘A車沿國際路1
段由北往南往桃園方向自後方駛至,因上訴人突然向後倒車
,其為閃避上訴人而於行進中向左偏移行駛,致行駛於葉芳
妤左後方之羅文治閃避不及,與葉芳妤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
,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肇事後即行逃逸
等情。並敘
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肇事者」
,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
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
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葉芳妤、黃聖博於
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有向上訴人表示,係
因上訴人倒車導致兩名騎士受傷,上訴人不予理會逕行離開
等情,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
斯時就其倒車切進車
道之行為,係致使葉芳妤、羅文治人車倒地之原因,在客觀
上可能係肇事因素,應有認識,上訴人為本罪所規範之「肇
事者」,縱其認該事故之發生與其無關,亦應留待現場協助
釐清肇事責任,不容其自行判斷過失責任之歸屬而決定是否
先行離去,上訴人卻決意先行離開現場,
顯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與行為。縱上訴人事後有前往事發地點觀看(依其警詢所
供,警方到場時,其在現場附近一間牛仔褲店內,偵字第20
07號卷第6頁),然其既未向警察明確表示自己與本件事故
有關(偵字第2007號卷第50頁),亦未協助釐清本件車禍事
故之責任,自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與行為均無可採(原判決第10至11頁)。就上訴人所辯如何
不足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肇事逃逸犯行既非以肇事者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為
斷,上訴意旨所指應就肇事責任再為調查,即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
視為全部上訴,其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過失傷害、
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論以過失重傷害
罪部分,均屬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
後該條規定,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
二審判決,上訴人
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