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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陳文騫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3 、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文騫有其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致人受傷後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 期徒刑1 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依在場之黃聖博所證,上訴人只有稍 微移動車輛,葉芳妤騎乘CQT-XXX號機車(下稱A車)是稍 微擦撞,羅文治騎乘XXX-DKF號機車(下稱B車)是直接滑 行至對向車道臥地不起等語,是本件車禍係葉芳妤與羅文治 分別騎乘2部機車擦撞所致,肇事責任有待專業鑑定單位釐 清之必要。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上訴人在客觀事實上確無肇事 之形式,主觀上亦認本件車禍與其無關,自無始終留在現場 之義務。②兩輛機車肇事後,上訴人先將小貨車駛至一旁巷 內停放,在旁邊店內選購衣物,並於現場觀看警方處理情形 至警方離去,顯無肇事之認知與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實難令 負肇事逃逸之責。而與羅文治發生擦撞致其受重傷者為葉芳 妤,其有逃避民、刑事責任而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採 其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 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 ,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 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 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 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 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A車駕駛葉芳妤、適駕車經過該處之現場目擊者 黃聖博之證述、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駕駛XXXX-TK號自用小 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往八德方向行駛 ,跨越中央分向線迴轉至國際路XXXXXX號民宅前之空地後, 於向後倒車欲駛入車道之際,適葉芳妤騎乘A車沿國際路1 段由北往南往桃園方向自後方駛至,因上訴人突然向後倒車 ,其為閃避上訴人而於行進中向左偏移行駛,致行駛於葉芳 妤左後方之羅文治閃避不及,與葉芳妤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 ,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肇事後即行逃逸等情。並敘 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肇事者」 ,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 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 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葉芳妤、黃聖博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有向上訴人表示,係 因上訴人倒車導致兩名騎士受傷,上訴人不予理會逕行離開 等情,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斯時就其倒車切進車 道之行為,係致使葉芳妤、羅文治人車倒地之原因,在客觀 上可能係肇事因素,應有認識,上訴人為本罪所規範之「肇 事者」,縱其認該事故之發生與其無關,亦應留待現場協助 釐清肇事責任,不容其自行判斷過失責任之歸屬而決定是否 先行離去,上訴人卻決意先行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與行為。縱上訴人事後有前往事發地點觀看(依其警詢所 供,警方到場時,其在現場附近一間牛仔褲店內,偵字第20 07號卷第6頁),然其既未向警察明確表示自己與本件事故 有關(偵字第2007號卷第50頁),亦未協助釐清本件車禍事 故之責任,自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與行為均無可採(原判決第10至11頁)。就上訴人所辯如何 不足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肇事逃逸犯行既非以肇事者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為 斷,上訴意旨所指應就肇事責任再為調查,即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過失傷害、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論以過失重傷害 罪部分,均屬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 後該條規定,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 二審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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