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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鄭閔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 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閔仁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1 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 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遭警方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現場並查扣內含愷他命粉末之供吸食用之愷他 命盤1個,另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3日、106年2月11日遭警方 查獲施用愷他命犯行,並始終一致供稱:伊因當時較有錢, 故購買較大量之愷他命,伊都在租來的車上施用愷他命,不 在家裡施用係因為有小孩,伊都把愷他命放在車上或包包等 語。足證上訴人係為避免分次購買增加警方查獲風險,或為 貪求低價而大量購入,且方便自己隨時施用,扣案之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6包愷他命(下稱6包愷他命)全數 置於車上,以避免家人發現或遭子女誤食,尚不得僅以上訴 人一次購入並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逕行推論上訴人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及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亦認上訴人 自105年10月4日因購得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同年10月11 日警方查獲該批愷他命止,期間內並未發現有何對外兜售或 聯繫出賣之具體事證。則如何徒憑上訴人攜帶扣案之愷他命 駕車外出此一欠缺關聯性之事項,遽推測上訴人有販賣以營 利之意圖?況各類毒品之保存期限須視其品質、包裝、保存 方式等狀況而定,自無法全然排除經過相當期限後仍供使 用之可能。且愷他命並非難以保存之毒品,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詳述可證,原判 決稱愷他命易受潮而不易保存,實無根據且屬誤解。惟原判 決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上訴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遽認上訴人攜帶上開愷他命外出時,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16日FDA管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已說明人體就愷他命每日可耐受之劑量依個案而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每天施用2、30 公克愷他命之劑量非毫無可能,參以 上訴人始終供稱係以抽菸或鼻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 包10 公克之愷他命約2、3天抽完等語,及上訴人前已有多次為警 查獲施用愷他命之紀錄,本案遭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驗結果數 值均超出閾值濃度100ng/ml甚多,而上訴人以點燃愷他命之 方式施用亦可能飄散於空氣中,並非全部吸入,且法務部調 查局106 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依 尿液檢驗結果無法推論當事人毒品施用劑量及是否為毒品成 癮者等語。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供稱之施用劑量超出人體耐 受量,認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並推論上訴人非大量施用毒品 者,其論述實有錯誤,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㈢上訴人於案發時從事魟魚、手機及茶葉買賣,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不等,自有能力一次購入較多之毒 品供己施用,原審徒以上訴人有家庭負擔,須販賣愷他命, 始得收支平衡等語,僅屬臆測,已不足採。況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18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本案並未事先獲有上訴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之 線報,亦無何人出面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又無上訴人與買 方聯絡之通訊監察紀錄等證據,可明確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 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6 包愷他命。且上訴人買 入扣案之6 包愷他命後,未再稀釋、分裝,警方亦未發現任 何分裝袋、分裝杓、磅秤、稀釋物等常見之販賣工具,至於 扣案帳冊所載是否確為上訴人購入愷他命之紀錄,上訴人於 偵、審中說詞不一,並非無疑,又未扣得各次買入之愷他命 ,亦無相對應之買方及匯款或付款資料。則本案實無積極證 據足以指明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又 係於何時改變意念,並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或價格販賣愷他 命,原判決就上情均未詳述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 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 合判斷。原判決以扣案之6 包愷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先認 :我國為海島型氣候,空氣潮濕且溫度較高,倘毒品保存方 式不良,容易因受潮而變質,不需要全數將扣案之愷他命攜 帶外出,及以上訴人自承其快速以捲菸工具製作愷他命菸品 等情,亦無必要將扣查之每包重達約10公克、共6 包之愷他 命隨身攜帶外出等旨後;再依上訴人之供承及經鑑定扣案之 6包愷他命之數量,均甚為接近,而認其購入上開扣案6包愷 他命後至遭警查獲前為止,未曾取出該批毒品愷他命製作愷 他命菸品供己施用,而係於購入後遭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 另行萌生將該批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意圖,且為便 利再以每包10公克之重量販售予他人,保持原先購入時之重 量,於將購得之整批毒品愷他命攜帶外出而遭警查獲等旨 ;並敘明: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固遭扣得供施用之愷他命 盤,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上 訴人於查獲前數日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惟其自購入上開愷他 命6包後,未曾自該6包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則不論該扣 案之愷他命盤中之愷他命及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何, 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亦無法以此而認上訴人已自 扣案之6 包愷他命取出部分放置在愷他命盤中施用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所為推理 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又原判決係依上 訴人自承向上手購買愷他命之數量,比對扣案6 包愷他命所 餘數量,佐以上訴人自稱每日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1 次 將整批購得之毒品愷他命攜帶外出等事實,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非僅以上訴人一次購入並持有之數量,逕予論罪(見原判 決第15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原審援引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認愷他命是非常 安定之藥物,具安定性並非容易受潮、不易保存等情。惟原 判決雖提及「倘毒品保存方式不良,容易因受潮而變質」等 情,乃在論述上訴人將6 包愷他命全數放在車上攜帶外出, 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攜帶供己施用之少量毒品外出之情形迥 然有別,並未全然否定愷他命具安定性,縱未敘明上情,對 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非屬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㈠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相異之評價,而為單純的事實爭執 ,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偵及第一審歷次就其施用愷他命之 每日施用數量、每根愷他命菸內摻有之愷他命數量、施用10 公克愷他命所需時間等,比對其前後供述極為迥異,且多有 更改之情,先敘以實難採信;次以上訴人所辯施用之頻率, 依世界衛生組織研究報告及專業文獻之人體每日耐受量分析 ,認其所陳其每日施用(含縱以燃燒方式施用)愷他命之數 量,均超過抑或遠遠超過科學研究報告中之人體每日耐受量 ,而認上訴人辯稱之施用頻率,實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 6至9頁);並依上訴人之供述及本件扣得之上訴人帳冊中所 記載其先前購買愷他命之情形分析,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 11月間、105年1月間、4月至7月間,已多次大量購入愷他命 ,且該等愷他命之數量倘供上訴人自行施用,已超過人體每 日耐受量,從而上訴人又於105年10月4日購入本案之愷他命 6 包,顯然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於購入後另起販賣之主 觀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其論敘俱有卷內資 料可憑,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違背 ;至於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認倘上訴人確實如其所稱之每日大 量施用愷他命,焉有可能經查獲時,體內愷他命之濃度僅高 於閾值濃度3 倍餘或12倍餘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3.部分) ,縱與尿液檢驗結果無法推論當事人毒品施用劑量及是否為 毒品成癮者等語有違,惟除去該部分,並不影響於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亦與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違法之情形尚不相 當。 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述及自其住處扣得之帳冊上記載之內容 ,以其於104年至105年間,有租用宿舍並僱用新人,另有支 出人員之機票、簽證、薪資並購買外幣,且公司均有打入款 項,亦需支付「對面薪水」,並有購買人頭卡等支出,該等 收支記載均與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魟魚、茶葉、手機等無關, 且無任何關於買賣魟魚、茶葉、手機等收入、支出之記載, 是其辯稱購買毒品愷他命款項來源,顯與帳冊記載內容不符 。是上訴人既無其所稱之收入來源,且上訴人亦供稱:伊須 扶養太太及2個小孩,父母自己有工作,小孩每月開銷1萬餘 元,家裡開銷會給太太5,000 元或10,000元等語,足認上訴 人尚有家庭生活費用需支出,自無於104 年11月、105年1月 間、4月至7月間及本次105 年10月間數月,為供自己施用而 支應高額之購買毒品愷他命費用之可能。而認:上訴人於10 5年10月4日購入之毒品愷他命後,主觀上已萌生將該批毒品 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 ;並敘明:本件雖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購入愷他命之初,已 有轉賣之意圖,或曾對外兜售、推銷,且購入愷他命後,未 再加以稀釋、分裝,警方搜索結果,也未發現任何分裝袋、 分裝杓、磅秤、稀釋物等習見之販賣工具等。惟本件警方於 105 年10月11日22時44分前,自始即無掌控任何關於上訴人 持有毒品之情資,且其萌生販賣毒品之意圖僅保留於自己心 中,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資可供掌控,而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自 承向上手購買毒品之數量,比對扣案毒品愷他命所餘數量, 佐以其自稱每日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1 次將整批購得之 毒品愷他命攜帶外出等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 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僅以警方於查獲上 訴人前未掌握任何情資,即認其所為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其所為 推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之行為 既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上訴意旨㈢所指之 其他枝節事項,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即無其所指違法 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或就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等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單純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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