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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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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孫冀薇 被   告 陳彦吉(原名陳彥吉)       磐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代 表 人 李忠訓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 明定。 壹、被告陳彦吉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彦吉於任職被告「磐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磐采公司)擔任相關技術開發及業務推 廣顧問期間,與任職「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碩 禾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之趙靖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 意聯絡,由陳彦吉指示趙靖瑜為下述行為:㈠、趙靖瑜於民國10 3 年8 月14日,在碩禾公司竊取碩禾公司之鋁漿半成品,至新竹 縣竹東鎮「OK便利商店」常興門市,利用「宅急便」物流方式將 該鋁漿半成品寄予陳彦吉,供磐采公司分析其內成分。㈡、趙靖 瑜又於103 年8 月26日,將鉛粉加入碩禾公司之漿料內,調配成 含鉛漿料(即PERC漿)交付陳彦吉,供磐采公司分析其內成分, 而以上開方式洩漏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予磐采公司等情,因認陳 彦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營業秘密而 洩漏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碩禾公司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對陳彦吉之 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陳彦吉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而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仍應以其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各款所列之各罪為限。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起訴書內記載陳彦吉與趙靖瑜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陳彦 吉指示趙靖瑜竊取碩禾公司之鋁漿半成品,將之寄交予陳彦吉供 磐采公司分析其內成分,以及由趙靖瑜將鉛粉加入碩禾公司之漿 料內,調配成含鉛漿料(即PERC漿)交付陳彦吉,供磐采公司分 析其內成分,而以上開方式洩漏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予磐采公司 之犯罪事實以觀,陳彦吉除與趙靖瑜共同為竊取營業秘密而洩漏 之犯行外,並有共同為刑法背信罪及竊盜罪之犯行,而刑法背信 罪及竊盜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碩禾公司雖在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對陳彦吉被訴竊取營業秘密而洩漏罪部分撤回告訴,但上開 撤回之效力並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背信罪及竊盜罪,第一審法院 自仍應對陳彦吉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部分予以審理;乃原審未究 明實情,率認第一審就陳彦吉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部分未予審理 並無違誤,遽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欠當云云。 惟竊盜罪及背信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稽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 所記載之內容,其並未對陳彦吉被訴涉犯竊取營業秘密而洩漏罪 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加以爭執,而僅就 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就陳彦吉涉犯竊盜罪及背信罪部分未予審理並 無違誤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難謂已符合第三審 上訴之法定要件。是檢察官對陳彦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磐采公司部分: 本件磐采公司被訴因其受僱人陳彦吉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應依同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 以該條(即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罰金刑,係屬專科罰金之 罪,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