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孫冀薇
被 告 陳彦吉(原名陳彥吉)
磐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代 表 人 李忠訓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許玉娟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
明定。
壹、被告陳彦吉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彦吉於任職被告「磐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磐采公司)擔任相關技術開發及業務推
廣顧問
期間,與任職「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碩
禾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之趙靖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另
案審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
犯
意聯絡,由陳彦吉指示趙靖瑜為下述行為:㈠、趙靖瑜於民國10
3 年8 月14日,在碩禾公司竊取碩禾公司之鋁漿半成品,至新竹
縣竹東鎮「OK便利商店」常興門市,利用「宅急便」物流方式將
該鋁漿半成品寄予陳彦吉,供磐采公司分析其內成分。㈡、趙靖
瑜又於103 年8 月26日,將鉛粉加入碩禾公司之漿料內,調配成
含鉛漿料(即PERC漿)交付陳彦吉,供磐采公司分析其內成分,
而以上開方式洩漏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予磐采公司
等情,因認陳
彦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營業秘密而
洩漏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係屬
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碩禾公司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對陳彦吉之
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陳彦吉
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而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仍應以其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各款所列之各罪為限。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
起訴書內記載陳彦吉與趙靖瑜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陳彦
吉指示趙靖瑜竊取碩禾公司之鋁漿半成品,將之寄交予陳彦吉供
磐采公司分析其內成分,以及由趙靖瑜將鉛粉加入碩禾公司之漿
料內,調配成含鉛漿料(即PERC漿)交付陳彦吉,供磐采公司分
析其內成分,而以上開方式洩漏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予磐采公司
之犯罪事實以觀,陳彦吉除與趙靖瑜共同為竊取營業秘密而洩漏
之
犯行外,並有共同為刑法
背信罪及
竊盜罪之犯行,而刑法背信
罪及竊盜罪均非屬
告訴乃論之罪,則碩禾公司雖在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對陳彦吉被訴竊取營業秘密而洩漏罪部分
撤回告訴,但上開
撤回之效力並不及於
非告訴乃論之背信罪及竊盜罪,第一審法院
自仍應對陳彦吉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部分
予以審理;乃原審未究
明實情,率認第一審就陳彦吉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部分未予審理
並無違誤,遽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欠當云云。
惟竊盜罪及背信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稽諸檢察官前揭
上訴理由
所記載之內容,其並未對陳彦吉被訴涉犯竊取營業秘密而洩漏罪
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加以爭執,而僅就
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就陳彦吉涉犯竊盜罪及背信罪部分未予審理並
無違誤
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
難謂已符合第三審
上訴之法定要件。是檢察官對陳彦吉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磐采公司部分:
本件磐采公司被訴因其受僱人陳彦吉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應依同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科
以該條(即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
罰金刑,係屬
專科罰金之
罪,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檢察官
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