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梁正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51、5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正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2罪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
人鄭吉良(信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美公司」總經理
)、戴國根(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謝阿財、張茗程、徐名
德(以上3人分別為民國103年7月12日查獲之2貨運曳引車及
1挖土機司機)、徐細桶、劉明昌(以上2 人分別為103年10
月4 日查獲之貨運曳引車、挖土機司機)等人之證述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分論2 罪併罰。根據「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說明上訴
人受鄭吉良之託清運信美公司(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加
工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傾倒、堆置、回填,係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
行為之論據。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
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且未經許可傾倒、堆置、回填上開廢棄物至本件一般農
業區土地,顯然明知上情,仍為圖取報酬,決意載運清除前
述事業廢棄物,何以足認具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
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認定,根據卷證資料,
詳為論述。另按上訴人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另案偵處過程等
項,說明本案客觀上難認有刑法第16條之情形,無從以違法
性
錯誤減免刑責之認定並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
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並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另就案內上訴人先後2 次
為警查獲
、處置,既分別表露反社會性,竟於103年7月12日遭查獲後
,
猶於103年10月4日決意另僱工為前述犯行各情,詳述何以
應分論2罪併罰,並非
集合犯1罪之理由,其論罪並無不法。
上訴意旨就罪數認定,徒憑己意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四、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
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
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各
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
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
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
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
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上訴人既自承未依
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條第1 項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
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
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不因其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究
屬石材廢料或石材礦泥而有不同。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以
其清除之土膏應屬石材礦泥等詞,泛稱原判決關於本件事業
廢棄物種類為石材廢料之事實認定未依證據,而為指摘,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
旨所謂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其中第二點既言明: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可文件
者,除以違反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外,其另有同法第45條
、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科以行政刑罰。顯然並
未排除前述違法行為之刑責。上訴意旨徒執前述函示,漫言
本件清除物品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受同法第41條規
定之限制,縱違法清運情事亦僅涉行政罰,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未備,無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
執,且與案內事證內容不符,亦非合法。又本件未經許可清
除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既明,無論前開傾倒、堆置及回填行為
之目的為何,均無足解免其責。上訴意旨另以其受託整理土
地、改良土壤,並非任意棄置等詞否認犯罪,泛詞指摘,同
非適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