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張定棋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214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
定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以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2 罪均
累
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又:
㈠、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4 項關於無票
搜索後未依法陳報法院
者,審判時法院得
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係以對於
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如未陳報法
院或經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
證據能
力,應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均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
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被排除
。爰增訂該第4 項之規定,賦與法院裁量之權限,使法院得
斟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以作為認定證據能力
有無之標準,俾兼顧理論及實際,而應需要,此與同法第15
8 條之4 關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其趣旨。
本件於
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查獲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於3 日內向法院陳報而經撤銷
,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固有未合,但原判決已說明依
據本案逕行搜索之緣由及事證,員警確有相當理由須執行無
令狀之
緊急搜索,且搜索結果,確因此查獲所示之毒品海洛
因及相當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衡量防止因毒品流通
對社會治安所肇致危害之公共利益及上訴人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認本件搜索
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仍不應排除所查扣毒
品之證據能力等語,詳加指駁說明。此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合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稱本件逕行搜索業經
法院撤銷,查扣之毒品無證據能力,悉應排除云云,係徒憑
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至鉅,兼衡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持槍彈數量、
犯後
坦承
犯行等情,依累犯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3 萬元),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猶執本案係非法搜索,查扣之毒品無證
據能力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以自己說詞,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非法寄藏改造
手槍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上訴,原
判決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
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