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王麗卿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麗
卿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取;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否認開立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未經授權而偽造,所執之各項
辯解,俱不足採取;
證人即
告訴人聖豐螺絲有限公司(下稱
聖豐公司)代表人蔡添枝在
偵查、審理中之指證及證人蔡長
學(聖豐公司員工)之證詞,均可採取;證人王筱郁、蔡明
如、王麗清、廖見桂(分別為上訴人之姐妹及姐夫、妹婿)
等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
表二、三所示支票共245 紙,係上訴人逾越
告訴人之授權範
圍,而擅自簽發使用;依卷附之聖豐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
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請設立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甲存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申請設
立之甲存帳戶及活期(乙種)存款帳戶(下稱乙存帳戶),
自民國96年起至101 年間,前開各該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
可證聖豐公司資金結存狀況正常;蔡添枝未曾要求上訴人代
為調借資金,上訴人辯稱因聖豐公司資金有缺口,其開立支
票係為償還其幫公司調度資金而向親友借貸款項
一節,並無
依據(見原判決第9至20頁第1行);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查:
(一)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附表二、三所列
支票均係上訴人未經授權而偽造,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其
調查證據結果,析論甚詳。且
稽之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在第一審即供承:其偽造支票存入王筱郁等人帳戶
之資金,均係為償付其個人債務,
而非填補聖豐公司資金之
缺口屬實(見第一審卷㈣第40頁反面、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
6 行以下)。參以蔡添枝在審理中亦證稱:聖豐公司正常所
需資金,伊定事先準備充足;伊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幫伊調
度資金;上訴人從來沒有告知伊有由上訴人出面(為聖豐公
司)向其親友調借資金之事(見第一審卷㈣第41頁反面、原
判決第10頁)。上訴人對蔡添枝上開
證言復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127 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聖豐公
司支票如附表二、三所列,自屬有憑。
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謂
:聖豐公司臺中商銀甲存帳戶於97年1月10日、3月12日,臺
企銀甲存帳戶於同年1月15日、4月16日、6 月16日均存有餘
額不足以支付短期內應付支票或應付款,由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因上訴人於前開
期日或其後1、2日內,分別匯款入
各該甲存帳戶以供支付應付票款,聖豐公司因之免於跳票云
云。惟查:⑴、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發票日及兌現日在97年
1月10日前者,包括附表二編號1、2、182至197 ,票據金額
累計超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已超逾上訴意旨所指上
訴人於97年1 月11日分別匯入臺中商銀甲存帳戶之35萬元及
70萬元之總和。次稽之第一審㈡卷所附「臺企銀甲存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於97年1 月14日由臺企銀乙存帳戶轉入臺
企銀甲存帳戶60萬元後,即為上訴人持附表二編號198 號支
票提示兌領該票款608,032 元後,該帳戶餘額為55,444元,
始生可能不足以支付同年月15至21日之應付票款總額513,83
2元情形。⑵、再者,截至97年3月12日止,上訴人偽造聖豐
公司票據後持以行使,透過其個人或其親友之帳戶向聖豐公
司提兌之票據,除前⑴所述外,尚包括附表二編號3至7、19
9至208,此部分票據金額合計超過390 萬元,另有附表三編
號22,票據金額32萬元,加計前⑴所述附表二編號1、2、18
2至197及198,票據金額合約300萬元,總共約(390+32 +
300=722)720 萬元,而依卷附聖豐公司該二甲存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 月13日止,以
其所有帳戶轉帳匯入聖豐公司二甲存帳戶之金額合計約560
萬元,加計其
所稱97年1 月15日以現金存入臺企銀甲存帳戶
之50萬元,合計約610 萬元。上訴人提示其所偽造之本案票
據,自聖豐公司二甲存帳戶提兌之金額顯已超逾其在上述
期
間內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存入聖豐公司前述二甲存帳戶內之金
額。上訴意旨以聖豐公司因其於97年3 月12、13日分別轉帳
35萬元、70萬元入臺中商銀甲存帳戶,始免於跳票等語,自
屬無據。⑶、至97年4月16日、6月16日聖豐公司之二甲存帳
戶及臺企銀乙存帳戶之餘額合計均超逾上訴意旨所指同年4
月18日、6 月18日之應付票款及應付款之金額。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公司之銀行存款,將不足以支應應付票款或應付款之
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依原判決附表二(即
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之記載
,該附表所列支票之提示帳戶,均為上訴人或以其女施佳妍
名義所設帳戶(見原判決第37至47頁)。上訴意旨徒托空言
謂上開支票係伊開立支付聖豐公司應付往來廠商之貨款云云
,已屬無憑,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
辯護人俱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131 頁)。是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就上開事項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指。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
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
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6頁,理由四),
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而關於量刑部分,亦敘
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素行,圖己私利,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而
持有相關文件及印章,趁負責人蔡添枝頻繁往返大陸、臺灣
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偽造聖豐公司支票,供己使用,
操弄公司出入資金,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惟念其在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於蔡添枝察覺前,返還部分
款項,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在其財產經假執行受分配部分
外,另同意分期償還50萬元,蔡添枝亦表示願予上訴人自新
之機會及上訴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財產情形等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
判決就此部分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3年8月,核與刑法第74條
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亦非適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具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
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
暨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乙、業務
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
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㈢
所載業
務侵占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
業務侵占罪刑(共2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對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