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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王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麗 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取;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否認開立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未經授權而偽造,所執之各項 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聖豐螺絲有限公司(下稱 聖豐公司)代表人蔡添枝在偵查、審理中之指證及證人蔡長 學(聖豐公司員工)之證詞,均可採取;證人王筱郁、蔡明 如、王麗清、廖見桂(分別為上訴人之姐妹及姐夫、妹婿) 等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 表二、三所示支票共245 紙,係上訴人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 圍,而擅自簽發使用;依卷附之聖豐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 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請設立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甲存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申請設 立之甲存帳戶及活期(乙種)存款帳戶(下稱乙存帳戶), 自民國96年起至101 年間,前開各該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 可證聖豐公司資金結存狀況正常;蔡添枝未曾要求上訴人代 為調借資金,上訴人辯稱因聖豐公司資金有缺口,其開立支 票係為償還其幫公司調度資金而向親友借貸款項一節,並無 依據(見原判決第9至20頁第1行);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查: (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附表二、三所列 支票均係上訴人未經授權而偽造,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其 調查證據結果,析論甚詳。且稽之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在第一審即供承:其偽造支票存入王筱郁等人帳戶 之資金,均係為償付其個人債務,而非填補聖豐公司資金之 缺口屬實(見第一審卷㈣第40頁反面、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 6 行以下)。參以蔡添枝在審理中亦證稱:聖豐公司正常所 需資金,伊定事先準備充足;伊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幫伊調 度資金;上訴人從來沒有告知伊有由上訴人出面(為聖豐公 司)向其親友調借資金之事(見第一審卷㈣第41頁反面、原 判決第10頁)。上訴人對蔡添枝上開證言復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127 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聖豐公 司支票如附表二、三所列,自屬有憑。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謂 :聖豐公司臺中商銀甲存帳戶於97年1月10日、3月12日,臺 企銀甲存帳戶於同年1月15日、4月16日、6 月16日均存有餘 額不足以支付短期內應付支票或應付款,由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因上訴人於前開期日或其後1、2日內,分別匯款入 各該甲存帳戶以供支付應付票款,聖豐公司因之免於跳票云 云。惟查:⑴、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發票日及兌現日在97年 1月10日前者,包括附表二編號1、2、182至197 ,票據金額 累計超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已超逾上訴意旨所指上 訴人於97年1 月11日分別匯入臺中商銀甲存帳戶之35萬元及 70萬元之總和。次稽之第一審㈡卷所附「臺企銀甲存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於97年1 月14日由臺企銀乙存帳戶轉入臺 企銀甲存帳戶60萬元後,即為上訴人持附表二編號198 號支 票提示兌領該票款608,032 元後,該帳戶餘額為55,444元, 始生可能不足以支付同年月15至21日之應付票款總額513,83 2元情形。⑵、再者,截至97年3月12日止,上訴人偽造聖豐 公司票據後持以行使,透過其個人或其親友之帳戶向聖豐公 司提兌之票據,除前⑴所述外,尚包括附表二編號3至7、19 9至208,此部分票據金額合計超過390 萬元,另有附表三編 號22,票據金額32萬元,加計前⑴所述附表二編號1、2、18 2至197及198,票據金額合約300萬元,總共約(390+32 + 300=722)720 萬元,而依卷附聖豐公司該二甲存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3 月13日止,以 其所有帳戶轉帳匯入聖豐公司二甲存帳戶之金額合計約560 萬元,加計其所稱97年1 月15日以現金存入臺企銀甲存帳戶 之50萬元,合計約610 萬元。上訴人提示其所偽造之本案票 據,自聖豐公司二甲存帳戶提兌之金額顯已超逾其在上述期 間內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存入聖豐公司前述二甲存帳戶內之金 額。上訴意旨以聖豐公司因其於97年3 月12、13日分別轉帳 35萬元、70萬元入臺中商銀甲存帳戶,始免於跳票等語,自 屬無據。⑶、至97年4月16日、6月16日聖豐公司之二甲存帳 戶及臺企銀乙存帳戶之餘額合計均超逾上訴意旨所指同年4 月18日、6 月18日之應付票款及應付款之金額。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公司之銀行存款,將不足以支應應付票款或應付款之 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依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之記載 ,該附表所列支票之提示帳戶,均為上訴人或以其女施佳妍 名義所設帳戶(見原判決第37至47頁)。上訴意旨徒托空言 謂上開支票係伊開立支付聖豐公司應付往來廠商之貨款云云 ,已屬無憑,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俱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131 頁)。是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就上開事項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指。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 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6頁,理由四),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而關於量刑部分,亦敘 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素行,圖己私利,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而 持有相關文件及印章,趁負責人蔡添枝頻繁往返大陸、臺灣 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偽造聖豐公司支票,供己使用, 操弄公司出入資金,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惟念其在審理中自白犯罪,且於蔡添枝察覺前,返還部分 款項,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其財產經假執行受分配部分 外,另同意分期償還50萬元,蔡添枝亦表示願予上訴人自新 之機會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財產情形等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 判決就此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8月,核與刑法第74條 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亦非適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具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 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乙、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 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業 務侵占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共2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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