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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林登科(原名林家慶、林家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8、3509、492 4、7804、7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下稱妨害投標 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登科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證人鄭佳順因同一被訴事實,經原審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其未 涉犯妨害投標罪嫌,而諭知無罪之論斷(該案,下稱另案) ,亦即認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 的該鄉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編號1 公程),鄭佳順所經營的 順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得公司)並未參與投標,而僅有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公司)及緯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緯橋公司)等2 家廠商,假意參與競爭投標之情;但原 判決另方面又謂:鄭佳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的證詞,可以採 信,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編號1工程,既然僅有2家廠商假意參與競爭投標,即與政府 採購法第48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的公共工程第1 次公開招 標時,應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採購機關始得開標並決 標,及妨害投標罪須至少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方能構 成者不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未予採納,又 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1 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妨害投標罪 刑(另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的情形。 ㈡、原判決係以:順得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鄭佳順,雖均經原審 法院另案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該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但觀諸該判決所載理由,是以:⑴鄭 佳順於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因另外涉犯貪 污案件,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該段期間, 確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則其在該貪污案件羈 押期間接受本案之訊(詢)問時,主觀上確有為求獲得交保 ,而迎合調查員及檢察官訊(詢)問之可能;⑵上訴人於第 一審中,證稱:我當時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調查員所詢 的問題,又是將很多問題混在一起,使我在回答時,無法分 辨得清楚,但我現在能確認,我並沒有因編號1 工程的標案 去找鄭佳順,順得公司為何參與該案投標,我不清楚云云; ⑶證人黃坤明即緯橋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調查及 檢察官偵訊時,則僅係就其被訴妨害投標罪嫌部分為供述, 所述無法證明鄭佳順有否與上訴人協議圍標或陪標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惟依鄭佳順在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接受訊(詢 )問時,係採一問一答,調查員並提供包括本案在內的上訴 人涉案一覽表供其確認,且觀其於偵查時,所證:「(〈告 以要旨〉之前在調查站〈指高雄市調處〉做的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順得營造〈公司〉是你經營?)對」、「 (在屏東縣滿州鄉部分有無借牌給林家證〈即林登科〉?) 有」、「(是否承認本件陪標的部分?)承認」、「(〈提 示順得營造承攬滿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按內容包括編號1 工程】〉這些工程是否有去陪標?)有」、「(什麼時候跟 你講的?)投標截止之前4、5天」、「(陪標單的金額是誰 跟你講的?)我自己大概會抓」等語,井然有序,難認有受 憂鬱症、恐慌症之影響,且與上訴人於高雄市調處供稱:「 (你就各案向廠商借牌陪標過程?)……順得公司我找鄭佳 順」等言,及於第一審中就本案起訴全部犯罪事實皆為認罪 之表示,互核相符;而上訴人所為有利於鄭佳順之供述,因 涉及自己的刑責,2 人在法律上的利益一致,但其於高雄市 調處時,猶為前揭供述,倘若無此情事,其與鄭佳順何能就 此不利於己的部分,彼此供述相吻合等理由,據謂:足認證 人鄭佳順前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仍係出於自由意志 ,不受其上開另案無罪確定判決所採理由之拘束,編號1 工 程應係上訴人借用世英公司的牌照參與投標,並邀緯橋公司 及順得公司陪標等情。顯見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 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 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投標罪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㈤、上訴人前開犯行想像競合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第二審維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 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開共同犯妨害投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貳、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犯妨害投標罪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上開說明,則原判決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犯妨 害投標罪部分有上訴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犯妨 害投標罪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應視為亦已上訴。 三、然稽諸其上訴狀,對此其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其 餘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於此犯行想像競 合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依前開理由壹、三、 ㈤之說明,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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