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林登科(原名林家慶、林家證)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8、3509、492
4、7804、7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下稱妨害投標
罪)上訴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登科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
證人鄭佳順因同一被訴事實,經
原審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其未
涉犯妨害投標罪嫌,而
諭知無罪之論斷(該案,下稱
另案)
,亦即認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
的該鄉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編號1 公程),鄭佳順所經營的
順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得公司)並未參與投標,而僅有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公司)及緯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緯橋公司)等2 家廠商,假意參與競爭投標之情;但原
判決另方面又謂:鄭佳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的證詞,可以採
信,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編號1工程,既然僅有2家廠商假意參與競爭投標,即與政府
採購法第48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的公共工程第1 次公開招
標時,應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採購機關始得開標並決
標,及妨害投標罪須至少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方能構
成者不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的
證據,未予採納,又
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1
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妨害投標罪
刑(另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的情形。
㈡、原判決係以:順得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鄭佳順,雖均經原審
法院另案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有該
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憑,但觀諸該判決所載理由,是以:⑴鄭
佳順於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因另外涉犯貪
污案件,遭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該段
期間,
確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症,則其在該貪污案件羈
押期間接受本案之訊(詢)問時,主觀上確有為求獲得交保
,而迎合調查員及檢察官訊(詢)問之可能;⑵上訴人於第
一審中,證稱:我當時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調查員所詢
的問題,又是將很多問題混在一起,使我在回答時,無法分
辨得清楚,但我現在能確認,我並沒有因編號1 工程的標案
去找鄭佳順,順得公司為何參與該案投標,我不清楚云云;
⑶證人黃坤明即緯橋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調查及
檢察官偵訊時,則僅係就其被訴妨害投標罪嫌部分為供述,
所述無法證明鄭佳順有否與上訴人協議圍標或陪標
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惟依鄭佳順在高雄市調處及
偵查時接受訊(詢
)問時,係採一問一答,調查員並提供包括本案在內的上訴
人涉案一覽表供其確認,且觀其於偵查時,所證:「(〈告
以要旨〉之前在調查站〈指高雄市調處〉做的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順得營造〈公司〉是你經營?)對」、「
(在屏東縣滿州鄉部分有無借牌給林家證〈即林登科〉?)
有」、「(是否承認本件陪標的部分?)承認」、「(〈提
示順得營造承攬滿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按內容包括編號1
工程】〉這些工程是否有去陪標?)有」、「(什麼時候跟
你講的?)投標截止之前4、5天」、「(陪標單的金額是誰
跟你講的?)我自己大概會抓」等語,井然有序,難認有受
憂鬱症、恐慌症之影響,且與上訴人於高雄市調處供稱:「
(你就各案向廠商借牌陪標過程?)……順得公司我找鄭佳
順」等言,及於第一審中就本案起訴全部犯罪事實皆為認罪
之表示,互核相符;而上訴人所為有利於鄭佳順之供述,因
涉及自己的刑責,2 人在法律上的利益一致,但其於高雄市
調處時,
猶為前揭供述,倘若無此情事,其與鄭佳順何能就
此不利於己的部分,
彼此供述相吻合等理由,據謂:足認證
人鄭佳順前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仍係出於自由意志
,不受其上開另案無罪確定判決所採理由之拘束,編號1 工
程應係上訴人借用世英公司的牌照參與投標,並邀緯橋公司
及順得公司陪標等情。顯見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
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
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投標罪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㈤、上訴人前開犯行想像競合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第二審維
持有罪判決,而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
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的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開共同犯妨害投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
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貳、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犯妨害投標罪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上開說明,則原判決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犯妨
害投標罪部分有上訴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犯妨
害投標罪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應視為亦已上訴。
三、然稽諸其上訴狀,對此其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其
餘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於此犯行想像競
合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依前開理由壹、三、
㈤之說明,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