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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陳朝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 號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朝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 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秘密所 有人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卷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4 之生產技術資料總覽表、編號34之Mass Flowmeter詢價回覆 、附表三編號19之Control Valve 規格,原判決理由欄(下 稱理由欄)缺乏認定為營業秘密之詳細論敘,附表三編號19 之Control Valve 規格於事實欄漏未記載,又事實欄二之( 四)雖認定附表一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 ,且屬於大連公司之語文著作,惟附表一編號30 密等/著作 屬性欄僅標示「語文著作」,而無機密等級之標示,究以何 者為是,前後不同。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亦與 理由之說明不相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擅自重製、取得、使用、洩漏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附表一之一編號 01 至09之流程圖、邏輯操作指導書、品質製程查核表、PID 圖面、反應器設備圖面及反應時間、生產配方比較資訊;附 表一編號01至27、附表三編號02至11、附表二編號05(即附 表三編號01)之PID、PFD圖面;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 02(即9R-2011設備圖面)之反應器(REACTOR)設備圖面; 附表一編號29、30、附表三編號33至40之原物料規格及製程 資訊;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3、23、附表二編號04 、附表三編號12(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8、20至22、 24至32之設備清單及圖面、閥門、槽體等規格等等(見原判 決第3至5頁),並於附表一、一之一、二、三臚列大連公司 遭受上訴人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之全部營業秘密清冊( 見原判決第23頁反面以下),於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 )說明:附表一至三之相關資訊,係大連公司研發成果,用 於生產、銷售,且為公司營運之基本與依據,牽涉安全與成 本,具秘密性與經濟性;並經大連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屬大 連公司台北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之極機密或機密或限閱文 件資料等旨,並引用證人即大連公司之林福伸(警卷第31、 32頁、第一審卷二第65至71、72頁反面、79、81、82、 119 頁)、張宗文(第一審卷一第145反面至146頁)、林晶瑩( 第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劉家瑞、陳鈞皓(第一審卷三 第74至75、78、83至84、86至88頁)、沈家安(同前卷第97 至105 頁)之證言,及卷附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 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記載資訊安全管理方式之Tot al File Guard軟體使用者說明書、上訴人民國100年6 月 2 日Email(偵他卷第9、32至36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三 卷第35至42頁,第一審卷三第119至138頁)為論證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稽之原判決所引用上開證據資料內 容,其中證人林福伸於警詢時僅概括指證:「這些檔案是本 公司累積多年的VAE產品生產經驗的文書資料,內含VAE產品 生產、製造之重要技術和參數資料…故本公司並無申請專利 ,該等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坊間並無從 獲得。」等語(見市調卷第32頁),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 對於檢察官提示卷內相關資訊時證稱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 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82頁),其餘證言, 則係確認P&ID圖具有秘密性並有採取保密措施等情。至於張 宗文、林晶瑩、劉家瑞、陳鈞皓、沈家安等人之證詞,則分 別證明P&ID圖之意義、標示位置、管線數量及觀看圖面重點 (見第一審卷一第145反面至146頁);P&ID圖有加密須解密 (見第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P&ID圖有保密措施,是大 連公司營業秘密(見第一審卷三第75、78頁);規格書是機 密文件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為大連公司機密,P&ID圖不得 洩漏(見第一審卷三第87、88頁);大連公司針對檔案傳輸 有管理及資訊安全措施,並有內控稽核,P&ID圖為大連公司 機密,有加密管控及保密措施(見第一審卷三第97、102、1 05頁)。而原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資料,係證明大連公司對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上訴人曾參與 PID 管理作業程序書,知悉PID 圖面屬於極機密資訊等情。惟理 由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種資訊此間是否獨立存在或相互 依附,是否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則 付之闕如。凡此,涉及上訴人侵害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內容 及其範圍,仍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闡析論 敘,逕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均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嫌速 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 訴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因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說 明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