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陳朝儀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 號 ,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朝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二
所載之
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
意
圖在大陸地區使用
而非法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
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
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
乃秘密所
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
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
構成要
件不符。卷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4
之生產技術資料總覽表、編號34之Mass Flowmeter詢價回覆
、附表三編號19之Control Valve 規格,原判決理由欄(下
稱理由欄)缺乏認定為營業秘密之詳細論敘,附表三編號19
之Control Valve 規格於事實欄漏未記載,又事實欄二之(
四)雖認定附表一編號30之生產示意圖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
,且屬於大連公司之語文著作,惟附表一編號30 密等/著作
屬性欄僅標示「語文著作」,而無機密等級之標示,究以何
者為是,前後不同。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亦與
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擅自重製、取得、使用、洩漏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附表一之一編號
01 至09之流程圖、邏輯操作指導書、品質製程查核表、PID
圖面、反應器設備圖面及反應時間、生產配方比較資訊;附
表一編號01至27、附表三編號02至11、附表二編號05(即附
表三編號01)之PID、PFD圖面;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
02(即9R-2011設備圖面)之反應器(REACTOR)設備圖面;
附表一編號29、30、附表三編號33至40之原物料規格及製程
資訊;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3、23、附表二編號04
、附表三編號12(V-222B設備圖)、編號14至18、20至22、
24至32之設備清單及圖面、閥門、槽體等規格等等(見原判
決第3至5頁),並於附表一、一之一、二、三
臚列大連公司
遭受上訴人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之全部營業秘密清冊(
見原判決第23頁反面以下),於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
)說明:附表一至三之相關資訊,係大連公司研發成果,用
於生產、銷售,且為公司營運之基本與依據,牽涉安全與成
本,具秘密性與經濟性;並經大連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屬大
連公司台北公司文書資料管理辦法之極機密或機密或限閱文
件資料等旨,並引用
證人即大連公司之林福伸(警卷第31、
32頁、第一審卷二第65至71、72頁反面、79、81、82、 119
頁)、張宗文(第一審卷一第145反面至146頁)、林晶瑩(
第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劉家瑞、陳鈞皓(第一審卷三
第74至75、78、83至84、86至88頁)、沈家安(同前卷第97
至105 頁)之
證言,及卷附大連公司工作規則、文書資料管
理辦法、PID管理作業程序書、記載資訊安全管理方式之Tot
al File Guard軟體使用者說明書、上訴人民國100年6 月 2
日Email(偵他卷第9、32至36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三
卷第35至42頁,第一審卷三第119至138頁)為論證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
稽之原判決所引用上開
證據資料內
容,其中證人林福伸於警詢時僅概括指證:「這些檔案是本
公司累積多年的VAE產品生產經驗的文書資料,內含VAE產品
生產、製造之重要技術和參數資料…故本公司並無申請專利
,該等資料均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坊間並無從
獲得。」等語(見市調卷第32頁),於第一審行
交互詰問時
對於檢察官提示卷內相關資訊時證稱均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
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82頁),其餘證言,
則係確認P&ID圖具有秘密性並有採取保密措施等情。至於張
宗文、林晶瑩、劉家瑞、陳鈞皓、沈家安等人之證詞,則分
別證明P&ID圖之意義、標示位置、管線數量及觀看圖面重點
(見第一審卷一第145反面至146頁);P&ID圖有加密須解密
(見第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P&ID圖有保密措施,是大
連公司營業秘密(見第一審卷三第75、78頁);規格書是機
密文件專案及整廠性設計套裝為大連公司機密,P&ID圖不得
洩漏(見第一審卷三第87、88頁);大連公司針對檔案傳輸
有管理及資訊安全措施,並有內控稽核,P&ID圖為大連公司
機密,有加密管控及保密措施(見第一審卷三第97、102、1
05頁)。而原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資料,係證明大連公司對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上訴人曾參與 PID
管理作業程序書,知悉PID 圖面屬於極機密資訊等情。惟理
由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種資訊
彼此間是否獨立存在或相互
依附,是否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則
付之闕如。凡此,涉及上訴人侵害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之內容
及其範圍,仍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闡析論
敘,逕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均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尚嫌速
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
訴人所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因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說
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