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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吳國翰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國翰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及出生日期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且原判決既謂:甲女就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之陳 述,前後稱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云云,並憑以認定 上訴人有對甲女乘機猥褻犯行的依據,足見該陳述應無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與審判中不符」的情形,原判決復援 引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作為證據,顯見若無甲女於 警詢時之證述,亦與發現本案犯罪事實無礙,當無將此傳聞 證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惟原判決並未說明該陳述 ,如何與甲女在審判中所述不符,及有何「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等理由,即遽認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均已辯稱:甲女就其於103 年 10月31日凌晨(下稱案發日凌晨)究竟如何回到自己的房間 睡覺、上訴人係在何時乘機撫摸其下體、其是否覺得疼痛、 當時有否聞到上訴人身上的酒味、其於案發日凌晨有無向母 親(警詢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母 ;與上訴人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的另男友乙男(警詢 代號00000000000B,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甲女以「爸爸」稱 之)哭訴、乙男在案發日凌晨有無看見上訴人自甲女的房間 出來、當時上訴人是否全身赤裸、甲母有無擦抹香水的習慣 、甲母發現甲女所寫而內載「媽媽妳起來之ㄏㄡˋ,先ㄊㄤ ˇ好,我在樓上很快下來,如果忘記30ㄏㄠˋ的事情,我告 訴妳,電話在樓上OK,愛妳(註:心形符號,以上用鉛筆書 寫)要回ㄛ(註:此3 字用粉紅色彩筆書寫)」等內容字條 (下稱系爭字條)的時間、甲母曾否詢問甲女該字條所載內 容為何等情,前後或與甲母、乙男間此證述不一,故該3 證人有虛編本案情節,以陷害上訴人的嫌疑;況依甲女、甲 母及乙男的證詞,渠等對於乙男於案發日凌晨,因目睹甲母 酒後醉躺在花蓮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 住處)1 樓客廳的沙發上,下半身未著衣物,上訴人又裸體 自該處2 樓下來,致生氣而與甲母爭吵,甲母、甲女於當 天離開該處,而至高雄市短暫居住,嗣才又搬回花蓮與乙男 同居,則甲女、甲母、乙男自易將此事之發生,歸咎於上訴 人,故甲女事後為彌平甲母與乙男之前述爭端,乃虛偽指證 上訴人對其乘機猥褻。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 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即遽行推論:甲母與乙男實無唆使、 誘導甲女編造不實的情節,以誣指上訴人對甲女性侵害的動 機與行為云云,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㈢、依甲女所述,其於遭上訴人撫摸下體時,上訴人的手指並未 插入其陰道,則上訴人該撫摸行為,當無導致甲女下體發癢 不適之可能。原判決卻認定:甲女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洗 澡時,因下體發癢不適,經甲母追問後,遂將其遭上訴人撫 摸生殖器之事,告知甲母等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 ㈣、甲女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於案發日凌晨,因為我房間未開 燈,所以沒看清楚「阿伯」(指上訴人,下同)究竟穿什麼 衣褲,但我當晚在睡覺前,就看到「阿伯」在我家與母親喝 酒,故我認為摸我「BB」(指陰部)的人,就是「阿伯」等 語,但嗣其在第一審中,則改稱:我於案發日凌晨,稍微可 看清楚是何人摸我下體等言,則其對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為 加害人乙節,除前後陳述不一外,且係出於個人之猜測,況 當時尚有乙男在該處屋內走動,則甲女此部分指述,是否實 在,尚非無疑;又倘確如甲女所述,系爭字條係用以提醒甲 母,儘快向其詢問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則該字條內即不 應使用「忘記」2 字。原審對於前開疑點,未予究明,即遽 行判決,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證人甲女警詢筆錄之製作,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瑕疵, 且甲女當時年僅9 歲,亦無證據顯示與上訴人有何糾紛或怨 隙,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的情形 ;又甲女係在案發後甫1 個月內,即接受員警之詢問,並有 社工人員在旁陪伴,應能安心陳述,復無與他人勾串,或因 上訴人在場,導致顧慮、憚忌而有陳述偏離事實等情事;另 當時負責詢問的女警,已先確認甲女的精神及身心狀況均良 好,且非以誘導或脅迫不正方法詢問,甲女亦係依照事件 發生始末而為完整之陳述,既未受不當之干預,又不及權衡 自己或上訴人之利害得失;而此與甲女在第一審中,因距離 案發時已逾2 年,致在回答部分細節性的問題時,表示「好 像沒有」、「不太清楚」、「好像是有」等類似已淡忘的言 詞相較,其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已 無從再由甲女的口中,取得與其先前相同內容之陳述,又無 法以其他證據替代,故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 甲女先後陳述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與 此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憑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經核係以片面說詞,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 ,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的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係以: ⑴經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上訴人是利 用其於案發日凌晨2、3時許,在案發住處2 樓房間內熟睡之 際,進入該房間,以手伸入其內褲裡撫摸下體,其因而驚醒 ,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再用我」後,上訴人始停止該猥褻行 為,並離開該房間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 前後所述亦大致相符,且其對上訴人為甲母的友人,及遭上 訴人猥褻的時間、地點,皆能分辨清楚,所述情節又甚為流 暢,無詞不達意或答非所問等情形,足徵甲女前開指訴,並 無瑕疵可指。 ⑵甲女對其於案發時,究竟有無聞到上訴人身上的酒味、曾 否向乙男哭訴、甲母於案發後有無詢問系爭字條所載內容究 屬何意、系爭字條究於案發日凌晨何時所寫等細節之陳述, 雖有前後不一的情形,然甲女於警詢、偵查時,年僅9 歲, 且初次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詢)問,情緒難免緊張 ,故其就遭上訴人乘機猥褻之主要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以外的 細節,未能於第一時間詳細陳述,或有前後所述不盡相符的 情形,然此或係因訊(詢)問者未能訊(詢)問各該情節, 或係其情緒緊張,未經思索即率予回答所致,因尚未違背常 情,自難僅憑此等微疵,即認甲女所證被害經過,全屬虛妄 ;況乙男已證明其於案發日凌晨,在案發住處,確曾看見上 訴人赤裸著身體;上訴人亦坦認此情,及其確有於案發日凌 晨裸體進入甲女的房間不虛。足見甲女於警詢時,僅係疏未 提及乙男於案發日凌晨,亦有在案發住處的事實,嗣其於第 一審經法官訊問後,始指陳其當時曾向乙男哭訴,並無故意 虛偽陳述情事。 ⑶依甲女所述,其係在半夜睡夢中,因發現遭人撫摸下體而 驚醒,經其表示「不要再用我」等語後,上訴人即停止猥褻 行為,依此情狀,甲女應未看清楚上訴人的撫摸動作,故甲 女當時應係如卷附花蓮縣政府函送的個案匯總報告及輔導資 料所載,僅感覺不舒服,腦海中並無此事發生過程的畫面; 雖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照會社工紀錄,記載「個案(指甲女,下同)會談時 主訴,加害人(指上訴人)有用手指侵入個案下體,個案有 疼痛感」等詞,但甲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均已證稱:上訴 人並未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僅在摸我下體時,我感覺有點 疼痛等語,且上開社工紀錄,乃社工人員所載,其內容是否 與甲女的原意相符,抑或係社工人員因甲女陳述其遭上訴人 撫摸下體時,略感疼痛,即逕自推測上訴人有用手指「侵入 」甲女的陰道,均非無疑;復依甲女於第一審時所證,其對 有無向社工人員指述,曾遭上訴人以手指侵入陰道乙節,僅 是「有印象」,然該具體陳述內容究竟如何,已無法查知, 且甲女當時年紀尚幼,能否知悉「侵入」的意思,亦屬不明 ,可見尚難以上開社工紀錄所載,遽認甲女此部分所述,前 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 ⑷依憑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系爭字條係其在案發 後立即書寫,用以提醒甲母,儘快詢問其遭上訴人性侵害的 經過,該字條當可佐證甲女所言非虛;又甲女於103 年10月 30日晚上即已就寢,至翌(31)日凌晨2、3時許,始因遭 上訴人撫摸下體而驚醒,其後方走下住處1 樓,故其對甲母 於當晚,究有無與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顯然不知,即縱認 其於下樓後,曾目睹甲母赤裸著下半身而昏睡在沙發上的情 景,然以其當時年幼的心智,能否聯想到此即表示,甲母可 能與上訴人發生過親密行為,進而將此情記載於系爭字條上 ,俾提醒甲母向其詢問?尚非無疑。可見原審辯護人辯稱: 系爭字條是甲女要告知甲母,甲母當晚與上訴人間所發生的 事情云云,洵難認為可採。 ⑸依據甲女、甲母在警詢時的證詞,及卷附門諾醫院的甲女 病歷資料記載,甲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將其遭上訴人撫摸 下體的事情,告知他人,係迨至103 年11月14日晚上,因發 現自己下體發癢不適,才告知甲母此情,經甲母詢問,方將 上開遭猥褻之事明告,甲母遂於翌(15)日,陪同甲女前往 門諾醫院驗傷,並說出遭上訴人猥褻的經過,經該醫院向花 蓮縣政府通報,再由該府指派社工人員,陪同甲母、甲女於 同日前往警局報案,始查獲本案。堪認並非甲女主動向他人 陳述本案經過,另參酌甲母於偵查中,陳稱:甲女於向我敘 述其遭上訴人猥褻的情形時,有哭泣,並表現出很害怕的樣 子等語,及甲母、甲女前揭陳述,彼此一致,應屬可信, 依甲女當時的生活經驗、心智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記憶難 以抹滅,殊難想像其在甲母詢問時,能立即憑空杜撰本案被 害情節等情,當可排除甲女自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⑹根據甲母與乙男之證述,甲母於案發當時,正與乙男交往 ,然其於案發當晚卻另與上訴人在案發住處飲酒聊天,乙男 復當場發現甲母下半身赤裸的昏睡在1 樓客廳沙發上,上訴 人又全身赤裸的出現在現場,乙男因此而與甲母發生爭吵, 乃符合常情。惟乙男生氣的原因,既係懷疑甲母有與上訴人 發生親密行為,則甲母為取信乙男,澄清其與上訴人並無親 密行為,僅需就其於酒後昏睡時,下半身竟然會赤裸乙節, 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即為已足,但本件甲母於向警方報 案之初,卻只提及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的事情,此舉非但無 法挽回乙男的信任,反而可能再度引發乙男憶及案發當日所 生不愉快之事。是辯護人執此質疑上開甲母、甲女報案的動 機,實無足採。 ⑺憑據甲母、甲女及乙男於偵查或第一審中的證詞,堪認甲 母於案發後,因上情而與乙男發生爭吵,乃於同日與甲女搬 遷至高雄居住,因乙男之請求,乃又搬回花蓮乙男的住處 同居,顯見甲母與乙男的關係已修復,其殊無在事隔近半個 月後,無故再起爭端,唆使甲女虛指上訴人涉犯前述猥褻犯 行,讓本已淡忘之不愉快,重新燃起之理。據此,亦可排除 甲女就本案之陳述,有受甲母或乙男暗示、誘導或唆使之可 能。 ⑻甲女與甲母對於甲女於案發當晚,究係自行上樓回房睡覺 ,抑或由上訴人抱至房間,所述雖不一致,然審酌甲母所證 ,是由上訴人抱甲女上樓睡覺乙節,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相符,且甲女在1 樓睡著後,對於其嗣後究竟如何回房就 寢之記憶,應屬矇矓,當不若尚未入睡的甲母及上訴人清晰 ,甲女關於此部分情節,容或係記憶錯誤所致,要以甲母及 上訴人前開所述,較可採信,然此情節究與上訴人有無乘機 對甲女猥褻的事實無關,尚難據以認定甲女之指訴,存有重 大瑕疵。 ⑼甲女始終指稱:上訴人係趁我睡覺時,乘機撫摸我的下體 等語,且前後一致。甲母在偵查時,雖陳稱:甲女是說案發 當晚她在1 樓,看到我躺在沙發上睡著,即上樓回到房間, 上訴人就以手指摸她的下體等言;然嗣其於第一審中,又稱 :我當晚喝了2 杯紅酒後,就不省人事,故以後究竟發生什 麼事,我完全沒有記憶等詞;參酌其並未目睹上訴人對甲女 猥褻的經過。是甲母於偵查時所述上訴人猥褻甲女的時間, 既係轉述自甲女所言,當以甲女前開指述,為可採信。 ⑽乙男於警詢時,雖先陳稱:我在案發當晚,有看到上訴人 全身赤裸,從甲女的房間走出來等語;旋其於偵查中,則改 稱:我當時看到上訴人只有穿上衣,下半身赤裸,從甲女的 房間走出來等言;嗣於第一審,又翻稱:我當時是在案發住 處1至2樓間的樓梯,看到上訴人全身赤裸,但未見上訴人有 從甲女的房間走出來等詞,先後陳述固不盡一致。然上訴人 已供認:我當晚確是全身赤裸進入甲女的房間,且於下樓時 為乙男所撞見等情,故上訴人於案發日凌晨確曾進入甲女的 房間,且全身赤裸等事實,已臻明確;另從乙男前開證述情 節,已對上訴人越趨有利,足徵乙男無虛編故事,或唆使、 引誘甲女誣指上訴人有猥褻犯行的動機。 ⑾甲母於第一審中,雖證稱:我沒有噴香水的習慣等語;乙 男於同審,則陳稱:甲母很少噴香水,只有參加喜宴時,才 會噴一下等言;但依乙男上開所述,本難認甲母即有噴香水 之「習慣」,而與甲母前揭陳述有異;況上訴人於案發日凌 晨,是否確如其所供,係因身上沾染甲母的香水味,而欲上 樓淋浴之情,亦與其有否觸犯本件犯行無涉。故甲母前開陳 述,縱與乙男不盡相符,亦無礙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⑿甲母與甲女就甲母究於何時發現系爭字條,及其於發現該 字條後,有無詢問甲女該字條所載內容究屬何意等之陳述, 彼此雖有不符,但此部分情節皆非屬上訴人有無本件猥褻犯 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法動搖渠等證詞之可信性。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可執甲女、甲母、乙男 就上揭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差異之陳述,即遽謂渠等所 證全無可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揭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本件確係上訴人乘 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甲女是以系爭字條提醒甲母,儘快 向其詢問遭上訴人猥褻之經過等事實,已臻明瞭,乃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㈣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失。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 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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