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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林玉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6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玉容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劉懿玲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辦理強制執過程中,固曾說出「不要 臉」等言詞,但當時並未面對告訴人劉宜榛而為,且係對於 告訴人侵吞其配偶、子女不動產之事加以評論,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其有公然侮辱犯行,顯然違 法。 ㈡縱認其係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臉」之言語,應係就雙方有爭 執之不動產,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並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 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免責要件規定,不應 依公然侮辱罪處罰。原判決仍論處其公然侮辱刑責,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 侮辱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及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 ㈠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 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 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 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㈡上訴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執行場合,以「不要臉 」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 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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