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林玉容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6號,
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玉容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
證人劉懿玲於
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言,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辦理強制執過程中,固曾說出「不要
臉」等言詞,但當時並未面對
告訴人劉宜榛而為,且係對於
告訴人侵吞其配偶、子女不動產之事加以評論,與
公然侮辱
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其有公然侮辱
犯行,顯然違
法。
㈡縱認其係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臉」之言語,應係就雙方有爭
執之不動產,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並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
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免責要件規定,不應
依公然侮辱罪處罰。原判決仍論處其公然侮辱刑責,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
侮辱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及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
㈠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
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
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
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
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
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
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㈡上訴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執行場合,以「不要臉
」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
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