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劉旭章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仍均論處上訴人鄒官羽、劉旭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
二、
上訴意旨
㈠、鄒官羽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載稱臺灣存託憑證(簡稱 TDR
)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惟依證券交易法第
165條之1、第165條之2立法理由,可知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
有價證券於民國101年1月4 日始行新增,又核諸「外國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 項規定「本準則依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可見此準則係為辦理
外國發行人在國內或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於海外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所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頒布授權命令,
容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無涉,原判決未予究明,非無調
查未盡之可議;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第9
00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或具
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
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
規範」,其
法律依據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然法律並未
授權
主管機關得以抽象概括或授權以法規命令認定證券交易
法之有價證券,
上揭公告擴增證券交易法
所稱有價證券之
適
用對象,明顯逾越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有牴觸憲法
之虞,法官即應
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釋憲,原審未注意及此,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云云。
㈡、劉旭章上訴意旨略謂:
證人曾建浩證稱其聽柯建為說是劉旭
章拜託他買,但柯建為卻說劉旭章沒有請伊代購,可見曾建
浩所述之
傳聞證據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劉旭章有使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2編號3-7之帳戶,原審推論劉旭章有使用此等帳戶,係
違背事實;劉旭章個人買賣數量不多,不足以影響市場行情
,亦未曾與鄒官羽討論其個人買賣,且未約定共同炒股,卷
內無證據證明二人共謀,原判決認定為共同
正犯,係違背法
令云云。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間,使用附表1-1、1-
2、2之帳戶,以高買低賣、
相對成交等方式,共同操縱新傳
媒集團控股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更名恒大健康產業集團
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交易代號:910708)之價格,營
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其中多日之相對成交數量超過該檔臺灣
存託憑證當日市場交易量之20% 以上,及高價委買當盤之成
交數量超過當日成交量比重20% 以上,
暨低價委賣當盤成交
數量超過當日成交量比重20% 以上,
顯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
場秩序之情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鄒官羽辯稱
:臺灣存託憑證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本案應無
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云云;劉旭章辯稱:股價炒作需有主導、
主謀及
犯罪動機,因為大股東需要出脫股票,找證券商做財
務顧問,進行造市,並配合媒體釋放利多消息等,營造多頭
行情,檢方取證並非客觀、公正,是否有相對交易,伊不知
情,本案無法明確認定伊有操控股價,關於交易量比重僅為
主管機關內規,並不合理,不應作為證據,亦未獲利云云,
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並就確認之事實,
敘明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就全部
犯
行同負其責,皆為
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為因應證券市場快速創新及有價證券型態多變等特性,77年
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
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
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明定授權主管機關
核定有價證券之權及訂頒其募集、發行之處理準則之權。主
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乃以81年6 月20日(81)台財
證 (一)字第01327號令訂定發布「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處理準則」(85年2月6日改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準則),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券
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由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存託憑證」是
由上市公司或股東,將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交付保管機構
保管,再由存託機構(通常為銀行)發行表彰該股票權利之
存託憑證,「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所發
行之存託憑證。「臺灣存託憑證」並非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
或有價證券而經同意在國內上市櫃,更非外國有價證券。本
件臺灣存託憑證,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訂頒之準則,於100年6月29日以金管
證發字第10000295901號核准在國內發行,於100年7 月19日
在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原判決因
認此檔臺灣存託憑證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有價證券,至於101年1月4 日始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
165條之1、第165條之2,係規範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表
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在我國第一次或第二次上市櫃買賣,如
何應
準用該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二者並不相同,
尚無違法或
違憲。
六、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固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
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等旨,但若法官(法院)對於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
憲之疑慮,自不生
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問題。鄒官羽上訴意
旨持個人意見,泛稱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有牴觸憲法
之虞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
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