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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劉旭章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仍均論處上訴人鄒官羽、劉旭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 二、上訴意旨 ㈠、鄒官羽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載稱臺灣存託憑證(簡稱 TDR )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惟依證券交易法第 165條之1、第165條之2立法理由,可知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 有價證券於民國101年1月4 日始行新增,又核諸「外國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 項規定「本準則依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可見此準則係為辦理 外國發行人在國內或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於海外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所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頒布授權命令, 容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無涉,原判決未予究明,非無調 查未盡之可議;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第9 00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或具 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 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 規範」,其法律依據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然法律並未 授權主管機關得以抽象概括或授權以法規命令認定證券交易 法之有價證券,上揭公告擴增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適 用對象,明顯逾越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有牴觸憲法之虞,法官即應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原審未注意及此,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云云。 ㈡、劉旭章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曾建浩證稱其聽柯建為說是劉旭 章拜託他買,但柯建為卻說劉旭章沒有請伊代購,可見曾建 浩所述之傳聞證據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劉旭章有使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2編號3-7之帳戶,原審推論劉旭章有使用此等帳戶,係 違背事實;劉旭章個人買賣數量不多,不足以影響市場行情 ,亦未曾與鄒官羽討論其個人買賣,且未約定共同炒股,卷 內無證據證明二人共謀,原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係違背法 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7日間,使用附表1-1、1- 2、2之帳戶,以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方式,共同操縱新傳 媒集團控股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更名恒大健康產業集團 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交易代號:910708)之價格,營 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其中多日之相對成交數量超過該檔臺灣 存託憑證當日市場交易量之20% 以上,及高價委買當盤之成 交數量超過當日成交量比重20% 以上,暨低價委賣當盤成交 數量超過當日成交量比重20% 以上,顯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 場秩序之情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鄒官羽辯稱 :臺灣存託憑證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本案應無 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云云;劉旭章辯稱:股價炒作需有主導、 主謀及犯罪動機,因為大股東需要出脫股票,找證券商做財 務顧問,進行造市,並配合媒體釋放利多消息等,營造多頭 行情,檢方取證並非客觀、公正,是否有相對交易,伊不知 情,本案無法明確認定伊有操控股價,關於交易量比重僅為 主管機關內規,並不合理,不應作為證據,亦未獲利云云, 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並就確認之事實, 敘明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 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為因應證券市場快速創新及有價證券型態多變等特性,77年 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 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 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明定授權主管機關 核定有價證券之權及訂頒其募集、發行之處理準則之權。主 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乃以81年6 月20日(81)台財 證 (一)字第01327號令訂定發布「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處理準則」(85年2月6日改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準則),將臺灣存託憑證核定為證券 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由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存託憑證」是 由上市公司或股東,將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交付保管機構 保管,再由存託機構(通常為銀行)發行表彰該股票權利之 存託憑證,「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所發 行之存託憑證。「臺灣存託憑證」並非外國公司發行之股票 或有價證券而經同意在國內上市櫃,更非外國有價證券。本 件臺灣存託憑證,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訂頒之準則,於100年6月29日以金管 證發字第10000295901號核准在國內發行,於100年7 月19日 在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因 認此檔臺灣存託憑證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有價證券,至於101年1月4 日始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 165條之1、第165條之2,係規範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表 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在我國第一次或第二次上市櫃買賣,如 何應準用該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二者並不相同, 尚無違法或違憲。 六、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固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 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等旨,但若法官(法院)對於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 憲之疑慮,自不生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問題。鄒官羽上訴意 旨持個人意見,泛稱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有牴觸憲法 之虞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 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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