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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盧靖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盧靖宇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 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 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 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非指其書狀應一律 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而言,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不以具體記 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 內容,固難謂係具體理由。然倘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 訴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 解(民國106年7 月4日本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卷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謂:「我是更生人,極 易被友人所引誘,但我犯後態度良好,悔恨不已,又因母 親年邁,需要我的扶養,加上我目前已有工作,在親人鼓 勵下將重新振作,請憐上訴人需奉養母親,又犯後態度良 好,准予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或接受美沙東(按係Meth adone ,或譯為美沙酮、美沙冬)治療,上訴人願接受監 控定期驗尿」「上訴人……有高堂需奉養,懇請准予易科 罰金或改為美沙東治療,屆時一定準時接受治療,配合定 時驗尿,請憐母親已老邁,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方面均符合 減刑要件,准予易科罰金奉養母親。」等旨,有上訴人所 提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8 頁)。依其前揭書狀所載,其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似已 具體敘述其上訴所主張之理由,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當之刑,尚非全然屬抽象、空泛之 指摘,依本院最近上開統一之見解,難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判決未予斟酌前情,仍循過去之見解,以「所謂上訴 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 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 2 頁),為判斷依據,認本件此部分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依前所 述,難謂適法。 (三)第一審量刑時,就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學識程 度等項,並未為任何具體之審酌。原判決卻載述:第一審 「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經濟狀況、家庭因 素、學識程度……,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 ,復據以認定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適當。此部分理 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亦有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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