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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劉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韋霖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去上班 ,並不知道「小胖」之詐騙行為,亦無詐欺犯意,伊初次進入社 會工作,欠缺工作經驗,雖曾出面提領款項,然實無與「小胖」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認不足 採,予以指駁說明以:(一)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衡情當能預見向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上訴人本件行為時,已為年齡25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 ,雖其初入社會並無求職經驗,然並非心智缺陷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 常識,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伊上網站找 工作,「小胖」是用電話跟伊聯繫、要伊先去開戶,之後面試時 ,「小胖」就向伊借帳戶使用,「小胖」說因為等一下老闆會來 ,錢就會匯進來,然後「小胖」請伊將錢領出來交給伊以為之老 闆謝先生,伊並沒有去過公司也還沒有開始上班等語。其未究明 僱主身分、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薪資及員工福利等 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即同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使用,並親 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280 萬元交付另案被告謝旻叡,明顯 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式迥異,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必然知悉 正當工作當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 不明來源金錢之可能及必要。從而,上訴人將其銀行帳戶,借與 毫不相識綽號「小胖」之人使用,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 交付與謝旻叡時,即認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 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二)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 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 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將帳戶 ,借予毫不相識綽號「小胖」之人使用,應可預見其將使用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具有間接故意,復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 款項交付與謝旻叡,顯係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雖上訴人與 「小胖」、謝旻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 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上訴人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上訴人與謝旻叡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是上訴人與「小胖」、謝旻叡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 其並無與「小胖」或謝旻叡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 對之論罪為違法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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