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官奕佐
蔡家瑋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
,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68 、
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官奕佐、蔡家瑋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官奕佐、蔡家瑋部分之
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官奕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 ㈠㈡㈢所示之傷害、強制及私行
拘禁罪刑;改判蔡家瑋如
附表一編號2 ㈠㈡所示傷害及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
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
㈠原判決認定:官奕佐認
告訴人蔡○承(原名蔡○厚)積欠其
賭債且避不見面,
乃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52分後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
608 號房(下稱608 房),由綽號「阿翰」成年男子撥打電
話表示欲與蔡○承見面為由,邀約蔡○承前來,不知情之蔡
○承到場後,官奕佐即質問為何欠債不還,蔡○承否認欠債
,官奕佐與蔡家瑋、葉○源(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共同毆打
蔡○承,持續約半小時(下稱第一次毆打),經陳玠豪出言
制止,官奕佐等人乃停手;於同日上午4 時許,「官奕佐單
獨基於
強制罪之犯意,... 命令蔡○承簽發本票,並恫稱:
『你今天沒簽、沒有處理,還是家人沒有拿錢來處理的話,
準備等一下叫你家人收屍』等語,致蔡○承心生畏懼,即依
官奕佐之指示,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
票共21張,交付官奕佐,官奕佐即以此
脅迫方式,使蔡○承
行無義務之事(下稱第1 次強制行為)」;同日上午5 時後
某時,因蔡○承毫無還款之意,葉○源、官奕佐再持球棒揮
打蔡○承之手臂及大腿(下稱第二次毆打);「同日5 時15
分許,葉○源與陳玠豪離開後,未再返回上址,官奕佐因與
蔡家瑋亦欲短暫離開,為免蔡○承乘隙逃跑,其2 人遂與許
文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
官奕佐囑咐許文進看守蔡○承,不要讓蔡○承離開」;「於
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官奕佐要求蔡○承再撥打電話予其姐
蔡淑惠,... 要求蔡淑惠先代蔡○承清償100 萬元,等候
期
間,官奕佐竟一時興起,承上開強制犯意,命令蔡○承脫下
衣、褲供其拍照,蔡○承求饒,官奕佐即持球棒對蔡○承恫
稱:『你如果不脫,就繼續打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
蔡○承心生畏懼,脫下全身衣、褲,任由官奕佐以行動電話
拍攝裸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下稱第2 次強制行為)」(
見原判決第3 、4 頁)。蔡○承自104 年9 月22日上午2 時
52分進入608 房,
迄同日中午12時19分為警方獲救為止,原
判決認定官奕佐、蔡家瑋及許文進係自同日上午5 時15分第
二次毆打蔡○承後,始拘禁蔡○承於608 房。惟蔡○承於同
日2 時52分進入608 房後,
旋遭官奕佐等人第一次毆打,依
蔡○承於第一審證稱:「(葉○源跟官奕佐打完你之後就有
放你走嗎?)沒有,他們完全不想放我走,他們說沒有拿到
錢不肯放我走。」「(他們不讓你走後,全部的人都在那邊
看著你嗎,還是有人有離開?)我的印象葉○源沒有在那邊
了,他打完我就離開了,現場有官奕佐、蔡家瑋、許文進。
」「(為何覺得他們在看守你?)因為官奕佐跟我姐姐講完
電話後,說他們都沒有拿錢來,等一下要把我丟在哪裡死在
哪裡。」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
如若屬實,蔡○承似甫進入608 房後,其行動自由即已受拘
束而不得自由離去。又官奕佐提出供蔡○承簽寫之本票,依
蔡家瑋於第一審證稱:「(本票從何處拿出來?)本票一直
都在房間裡面。」「(你們進房間裡面就有本票?)我不清
楚,當下就放桌腳,好像他(官奕佐)要叫他(蔡○承)簽
的時候,他(官奕佐)不知道從哪個地方就拿出來了」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206 頁);官奕佐於第一審證稱:「(你
是說在這件事情之前,你就買好本票了?)是。」「因為蔡
○厚的哥哥以前有嗆過我,所以我就剛好去小北,我才會買
防身的球棒。」「(本票)也是在小北的時候買。」「(你
何以會知道要買本票?)因為我怕他最後如果又像兩年前這
樣給我一個什麼都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9 、220
頁)如亦非虛,官奕佐似於前往608 房前即已先備好球棒、
本票等物,參以官奕佐係透過「阿翰」以電話誘引蔡○承前
來608 房,並鳩集包含蔡家瑋、葉○源、許文進等多人到場
,而當日蔡○承在608 房期間,曾傳送「我在五廟在林特李
五讀拜叫近差來」(即我在武廟路的杜拜風情旅館,叫警察
來)之簡訊內容予其姊蔡淑惠(見第一審卷一第83頁),經
綜合研判,依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是否蔡○承於同日
2 時52分進入608 號房時,即已遭官奕佐等人拘禁於該處?
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㈡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
高度行為、
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
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
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
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
,在
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
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
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
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
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
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 條
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
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原
判決雖說明官奕佐2 次傷害行為、2 次強制行為,各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並與所犯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蔡家瑋所犯傷
害罪,亦應與所犯私行拘禁罪併予處罰(見原判決第21、22
頁)。惟倘官奕佐、蔡家瑋原已具私行拘禁蔡○承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2 時52分蔡○承甫入608 房後,即不
讓其自由離去,其後以毆打、恐嚇手段,強令蔡○承簽寫本
票,繼以恐嚇、拍攝裸照方式,迫使蔡○承清償債務,如若
無訛,則官奕佐所犯傷害、強制行為;蔡家瑋所犯傷害行為
,是否應為罪刑較重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私行
拘禁一罪?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說明,逕認官奕佐、蔡家瑋
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稍嫌速斷。
三、以上或為官奕佐、蔡家瑋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事項,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依據,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犯罪事實
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案件,惟官奕佐所為傷害及強制行為;蔡家瑋所為傷害行為
,與其等所犯私行拘禁行為間,似有實質一罪關係,基於
審
判不可分,應認原判決關於官奕佐、蔡家瑋部分均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