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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方混忠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 訴 人 陳伸孝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1001、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4471、11294、130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15 6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49、1150、1407、140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混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方混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混忠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正犯「 阿強」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 麻黃鹼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處方混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幫助 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 ,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 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 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方混忠有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然其 係以:方混忠自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之對價 ,擔任矽金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依「阿強」指示之條件承租倉庫,相關手續都是「阿強 」在處理,過程中都是「阿強」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繫,無法 主動找到「阿強」,匯給證人即記帳士蕭蕙珍之相關費用, 也均由「阿強」以方混忠之名義匯款;及方混忠以往依照「 阿強」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倉庫暫放貨物,大約都是置放 半個月就出貨到臺灣,本件之音箱則置放了1至2個月才出貨 ,並曾因向「阿強」詢問為何不盡快出貨,遭「阿強」回以 :「我付錢請你,你聽我的就對了。」等情以觀,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判斷,方混忠應可預見「阿強」利用該公司名義 及前述倉庫從事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行為,以 隱匿並逃避追緝,而具有幫助運輸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理由之說明,僅能認定方混忠能預見該 次運送的物品可能為不法之物品而屬管制物品。而確定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 」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 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亦即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原判決就方混忠對 該次運送的物品包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有所認識而可得預見,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僅 以其能預見一般管制物品,即逕推論其亦能認識其內為毒品 ,對於正犯所犯之事實,是否有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其 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此部分與方混忠所為究係僅成立私運 管制物品罪抑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至有關係,自有 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併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陳伸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伸孝有其事實 欄二所載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陳伸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陳伸孝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陳伸孝上訴意旨略以:陳伸孝指示許瑞結丟棄SIM 卡,係因 原認為僅是單純代購音箱,得到林裕雄給予支酬金人民幣 1 萬元,嗣後驚聞音箱內藏有大量毒品恐惹禍,倉皇失措下指 示許瑞結丟SIM 卡,此舉並不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對上開 情節未詳敘不採理由。證人陳全成雖曾證稱陳伸孝曾說他姓 吳等語,然其為委託陳伸孝代訂音箱之人,涉入本案嫌疑重 大,證述實有推諉或維護其他共犯之嫌,並不足採。另據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民 國105年2月2日航高緝字第10554502400號函說明二所載,可 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人為吳金龍,由其年籍 資料可知為中年人,參照證人梁育綾之證述,足證與梁育綾 聯繫的人是吳金龍,絕非陳伸孝。原審對以上有利陳伸孝之 證物及證述隻字未提,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 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 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依憑陳伸孝之部分自白、證人 許瑞結、陳進德、蕭蕙珍、林裕雄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淑 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照片、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廠房租賃契約書、航調處高雄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3月10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林淑粉存摺內頁影本 、陳伸孝之入出境資訊,認定陳伸孝知悉愷他命、麻黃鹼為 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並為禁止輸入之管 制物品,陳伸孝向不知情之林裕雄訂購950 對音箱,並指定 將音箱運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道○○○ 號 倉庫(下稱松明倉庫),嗣於105年1月27日19時許,在京城 飯店前,交付8 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許瑞結前往領取,前述音 箱中,有79對藏有愷他命與麻黃鹼,裝入櫃號 TCNU0000000 號貨櫃,以矽金瑞公司名義於105年1月23日載運至高雄港, 嗣於許瑞結領取音箱時,經海關人員查獲之事實,已詳述其 取捨之證據及理由。對於陳伸孝辯稱:不知道託運之音箱內 夾藏有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云云,敘明⑴許瑞結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陳伸孝若要聯絡其領取貨物,都會打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於105年2月2日至3 日間 ,陳伸孝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要其把A門號行動電話和 SIM 卡丟掉等語,參以卷附A門號通聯紀錄,A門號於105年2月 2日9時37分許至14時59分許,有多筆由門號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撥入之通話紀錄,又B門號於 105 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 日期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與陳伸孝 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C門號)之 移動軌跡一致,又A、B、C門號於105年1月27日19時許至 21時許間,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高雄市○○區○○○路○ 號 ,此部分復與陳伸孝自承於京城飯店交付8 萬元予許瑞結之 時間一致,另B、C門號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 日之 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與陳伸孝之居所相 符,足認B門號之持用人即為陳伸孝,由陳伸孝指示許瑞結 丟棄A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一節以觀,足認陳伸孝主觀 上應知悉許瑞結領取之貨物內有夾藏扣案毒品,為避免其與 許瑞結聯繫使用之A門號遭檢警查獲,循線對其實施偵查, 始有前述舉動;⑵再依證人即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公司)公司業務員梁育綾證述、附卷之簡訊翻拍照 片,陳伸孝亦自承其有委託許瑞結前往領貨,核與許瑞結證 述相符,足認委託萬達公司辦理通關領貨事宜者,即為陳伸 孝;另酌以證人陳全成證述:其和陳伸孝是經過朋友介紹認 識,見過2 次面,陳伸孝說他姓「吳」,其沒有從事音箱買 賣,不認識林裕雄、游景厚、羅瓏嬌、陳慧強,其之綽號是 「阿成」,沒有人稱呼其為阿國或方先生等語,陳伸孝辯稱 係受陳全成指使云云亦屬無稽,足認其認識託運之音箱內夾 藏有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 於上訴意旨提及航調處高雄站函部分,因前揭進口臺灣地區 貨物係以「吳金龍」名義與萬達公司、連穎報關有限公司聯 繫報關與託運事宜,該站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函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但吳金龍係方混忠之前矽金 瑞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據許瑞結、蕭蕙珍、游景厚之證言, 足認吳金龍不再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即不再處理該公司業務 ,亦非本件貨主,相關報關與託運文件亦無經手之資料,檢 察官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105 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第36 頁)。既查無證據足證吳金龍參 與相關報關及託運,自不能僅憑前函及證人梁育綾就通話對 方年齡之猜測之詞,即擬制推論與梁育綾聯絡之「吳先生」 即為吳金龍。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 斷說明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其 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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