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方混忠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
上 訴 人 陳伸孝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1001、100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4471、11294、1306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15
6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49、1150、1407、140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混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方混忠)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混忠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幫助
正犯「
阿強」私運管制物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四級毒品
麻黃鹼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處方混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
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基礎之
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幫助
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之
故意,始克構成。基於幫助犯之
共犯從屬性
,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
予以助力者,
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
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方混忠有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然其
係以:方混忠
自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之對價
,擔任矽金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矽金瑞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依「阿強」指示之條件承租倉庫,相關手續都是「阿強
」在處理,過程中都是「阿強」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繫,無法
主動找到「阿強」,匯給
證人即記帳士蕭蕙珍之相關費用,
也均由「阿強」以方混忠之名義匯款;及方混忠以往依照「
阿強」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倉庫暫放貨物,大約都是置放
半個月就出貨到臺灣,本件之音箱則置放了1至2個月才出貨
,並曾因向「阿強」詢問為何不盡快出貨,遭「阿強」回以
:「我付錢請你,你聽我的就對了。」
等情以觀,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判斷,方混忠應可預見「阿強」利用該公司名義
及前述倉庫從事不法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之行為,以
隱匿並逃避追緝,而具有幫助運輸
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理由之說明,僅能認定方混忠能預見該
次運送的物品可能為不法之物品而屬管制物品。而確定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
」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
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亦即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原判決就方混忠對
該次運送的物品包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有所認識而可得預見,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僅
以其能預見一般管制物品,即逕推論其亦能認識其內為毒品
,對於正犯所犯之事實,是否有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其
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此部分與方混忠所為究係僅成立私運
管制物品罪抑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至有關係,自有
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併有
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陳伸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伸孝有其事實
欄二所載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陳伸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
諭知相關沒
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
理由,對於陳伸孝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陳伸孝上訴意旨
略以:陳伸孝指示許瑞結丟棄SIM 卡,係因
原認為僅是單純代購音箱,得到林裕雄給予支酬金人民幣 1
萬元,
嗣後驚聞音箱內藏有大量毒品恐惹禍,倉皇失措下指
示許瑞結丟SIM 卡,此舉並不違一般
經驗法則,原審對上開
情節未詳敘不採理由。證人陳全成雖曾證稱陳伸孝曾說他姓
吳等語,然其為委託陳伸孝代訂音箱之人,涉入本案嫌疑重
大,證述實有推諉或維護其他共犯之嫌,並不足採。另據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民
國105年2月2日航高緝字第10554502400號函說明二所載,可
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人為吳金龍,由其
年籍
資料可知為中年人,
參照證人梁育綾之證述,
足證與梁育綾
聯繫的人是吳金龍,絕非陳伸孝。原審對以上有利陳伸孝之
證物及證述隻字未提,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
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
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依憑陳伸孝之部分
自白、證人
許瑞結、陳進德、蕭蕙珍、林裕雄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淑
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高雄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照片、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廠房租賃契約書、航調處高雄站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3月10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林淑粉存摺內頁影本
、陳伸孝之入出境資訊,認定陳伸孝知悉愷他命、麻黃鹼為
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擅自
持有及運輸,並為禁止輸入之管
制物品,陳伸孝向不知情之林裕雄訂購950 對音箱,並指定
將音箱運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道○○○ 號
倉庫(下稱松明倉庫),嗣於105年1月27日19時許,在京城
飯店前,交付8 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許瑞結前往領取,前述音
箱中,有79對藏有愷他命與麻黃鹼,裝入櫃號 TCNU0000000
號貨櫃,以矽金瑞公司名義於105年1月23日載運至高雄港,
嗣於許瑞結領取音箱時,經海關人員查獲之事實,已詳述其
取捨之證據及理由。對於陳伸孝辯稱:不知道託運之音箱內
夾藏有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云云,敘明⑴許瑞結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陳伸孝若要聯絡其領取貨物,都會打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於105年2月2日至3 日間
,陳伸孝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要其把A門號行動電話和 SIM
卡丟掉等語,參以卷附A門號通聯紀錄,A門號於105年2月
2日9時37分許至14時59分許,有多筆由門號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撥入之通話紀錄,又B門號於 105
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 日
期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與陳伸孝
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C門號)之
移動軌跡一致,又A、B、C門號於105年1月27日19時許至
21時許間,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高雄市○○區○○○路○ 號
,此部分復與陳伸孝自承於京城飯店交付8 萬元予許瑞結之
時間一致,另B、C門號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 日之
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與陳伸孝之居所相
符,足認B門號之持用人即為陳伸孝,由陳伸孝指示許瑞結
丟棄A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一節以觀,足認陳伸孝主觀
上應知悉許瑞結領取之貨物內有夾藏扣案毒品,為避免其與
許瑞結聯繫使用之A門號遭檢警查獲,循線對其實施
偵查,
始有前述舉動;⑵再依證人即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公司)公司業務員梁育綾證述、附卷之簡訊翻拍照
片,陳伸孝亦自承其有委託許瑞結前往領貨,核與許瑞
結證
述相符,足認委託萬達公司辦理通關領貨事宜者,即為陳伸
孝;另酌以證人陳全成證述:其和陳伸孝是經過朋友介紹認
識,見過2 次面,陳伸孝說他姓「吳」,其沒有從事音箱買
賣,不認識林裕雄、游景厚、羅瓏嬌、陳慧強,其之綽號是
「阿成」,沒有人稱呼其為阿國或方先生等語,陳伸孝辯稱
係受陳全成指使云云亦屬無稽,足認其認識託運之音箱內夾
藏有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
於上訴意旨提及航調處高雄站函部分,因前揭進口臺灣地區
貨物係以「吳金龍」名義與萬達公司、連穎報關有限公司聯
繫報關與託運事宜,該站將其列為
犯罪嫌疑人函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但吳金龍係方混忠之前矽金
瑞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據許瑞結、蕭蕙珍、游景厚之
證言,
足認吳金龍不再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即不再處理該公司業務
,亦非本件貨主,相關報關與託運文件亦無經手之資料,檢
察官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105
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第36 頁)。既查無證據足證吳金龍參
與相關報關及託運,自不能僅憑前函及證人梁育綾就通話對
方年齡之猜測之詞,即擬制推論與梁育綾聯絡之「吳先生」
即為吳金龍。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
斷說明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其
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