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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張介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長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7、10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智犯殺人罪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改判論處被告犯義憤殺人罪刑(累犯自首),並 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 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 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刑法第273 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 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 ,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且非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 足,尚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 ,始能適用(本院31年上字第115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判 例要旨參照)。則被害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如何 無可容忍,而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 之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 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原判決論處謝長智義憤殺人罪刑,於事實欄先記載謝長智 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間10時23分左右,返抵租屋處持鑰 匙進入103 室開啟燈光後,驚見杜長松正與賈○欣發生性 行為,誤認自己對賈○欣的感情遭到背叛,怒喝杜長松「 我給你5 分鐘穿衣服穿褲子」後,隨即走出門外等候(見 原判決事實參)。繼記載謝長智於時隔約2 分鐘左右,再 度進入103 室時,杜長松已著好衣褲,謝長智質疑賈○欣 「討客兄」(台語)、背叛感情而出手毆打,並與杜長松 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及肢體衝突,甚至為警告、教訓杜 長松,從該租屋處的桌子底下取出木柄(褐色)尖刀1 把 ,杜長松亦挑釁回稱:「賈○欣是我的人」、「你不用再 打她了,你打她幹嘛,你不要還我」,謝長智於退到 103 室門口,當著朝103房間觀看之102室房客面前揮刀指責杜 長松,處在猝然不及反應、重大侮辱的情境下,因激起一 時的憤慨而難以忍受,再度持刀進入103 室,基於傷害 的犯意持刀刺傷杜長松。再記載謝長智明知人體腹部內有 重要臟器,如果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 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見杜長松 仍不願意認錯,竟於盛怒之下,將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的 犯意,持該尖刀朝杜長松腹部猛力刺入1 刀,致杜長松傷 重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事實肆、伍)。似認定謝長智 係處在猝然不及反應、重大侮辱的情境下,激起一時憤慨 難以忍受之際,乃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傷杜長松。其後在 見杜長松不願意認錯,於盛怒之下始將傷害犯意提升至殺 人犯意。對於謝長智持刀傷害杜長松之後,因何具體事實 使其處於猝然不及反應之情形,始提升為殺人犯意而持刀 刺進杜長松腹部一節,未見事實欄內明白記載,已難謂合 ;復於理由即逕予認定「謝長智既然是在直接見聞杜長松 的不義行為,一時受激難以忍受,才當場持刀殺害杜長松 ,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謝長智所為即符合義憤殺 人的要件。」(見原判決理由參、四、㈣即第18頁第19至 22行),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 一致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犯罪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 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否則其判決 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壹認定謝長智與賈意 欣為男、女朋友,杜長松與賈○欣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在賈○欣與謝長智成為男、女朋友後,杜長松與賈○欣 仍偶有往來互動。理由參、一、㈠復說明賈○欣在與謝長 智交往期間,曾在杜長松住家內與其發生一或二次性行為 ,謝長智知悉後曾與賈○欣分開數日,但即原諒賈○欣等 情。則依其三人之感情糾葛、交往關係,參諸賈○欣於 第一審證稱:(杜長松為何會去打謝長智?)杜長松可能 看到謝長智一直打我,因為杜長松從頭到尾都認為我還是 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7 頁)。依原判決於理由參、 四、㈣之末以謝長智係在直接見聞杜長松的「不義行為」 ,一時受激難以忍受,才當場持刀殺害杜長松之說明,該 所謂杜長松之不義行為,係指其與謝長智之同居人賈○欣 發生性行為?抑或涵及其於遭謝長智發覺之後至被殺害時 止之爭執互毆對罵等行為?若係後者,杜長松出言要謝長 智勿再毆打賈○欣,若不要可還等言,客觀上如何符合 對謝長智之羞辱?若係前者,則謝長智既已在撞見之第一 時間退出且數度進出103 房間,其後進入之時,杜長松所 實施之不義行為似已結束,是否尚能謂「當場」(檢察官 上訴理由指摘;謝長智亦否認犯義憤殺人罪)。且若係後 者,謝長智因見賈○欣與前男友杜長松發生性行為,其後 與杜長松爭吵互毆及杜長松見謝長智毆打賈○欣而出言制 止、聲稱賈○欣為其所有而請其返還等男女情愫糾葛之言 詞,在客觀上如何符合激起一般人之義憤?上揭事項,均 關係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273條構成要件中「當場」之認 定,非無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均未於事實詳予記載認定, 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相合適等 違法。 三、綜上,本件謝長智持刀刺入杜長松腹部,究係激於義憤抑或 普通殺人之犯意。此攸關謝長智所為究係成立普通殺人罪或 義憤殺人罪之認定,仍賴事實審調查釐清,逕認謝長智激於 義憤持刀刺殺杜長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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