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張介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長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7、10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智犯
殺人罪之
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改判論處被告犯
義憤殺人罪刑(
累犯、
自首),並
諭知
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
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又判決
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
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
按刑法第273 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
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
,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且非
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
足,尚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
,始能適用(本院31年上字第115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
判
例要旨
參照)。則被害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如何
無可容忍,而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
之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
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
(一)原判決論處謝長智義憤殺人罪刑,於事實欄先記載謝長智
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間10時23分左右,返抵租屋處持鑰
匙進入103 室開啟燈光後,驚見杜長松正與賈○欣發生性
行為,誤認自己對賈○欣的感情遭到背叛,怒喝杜長松「
我給你5 分鐘穿衣服穿褲子」後,隨即走出門外等候(見
原判決事實參)。繼記載謝長智於時隔約2 分鐘左右,再
度進入103 室時,杜長松已著好衣褲,謝長智質疑賈○欣
「討客兄」(台語)、背叛感情而出手毆打,並與杜長松
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及肢體衝突,甚至為警告、教訓杜
長松,從該租屋處的桌子底下取出木柄(褐色)尖刀1 把
,杜長松亦挑釁回稱:「賈○欣是我的人」、「你不用再
打她了,你打她幹嘛,你不要還我」,謝長智於退到 103
室門口,當著朝103房間觀看之102室房客面前揮刀指責杜
長松,處在猝然不及反應、重大侮辱的情境下,因激起一
時的憤慨而難以忍受,
乃再度持刀進入103 室,基於傷害
的犯意持刀刺傷杜長松。再記載謝長智明知人體腹部內有
重要臟器,如果以尖銳刀械刺入,有可能傷及腹腔內重要
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見杜長松
仍不願意認錯,竟於盛怒之下,將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的
犯意,持該尖刀朝杜長松腹部猛力刺入1 刀,致杜長松傷
重不治死亡
等情(見原判決事實肆、伍)。似認定謝長智
係處在猝然不及反應、重大侮辱的情境下,激起一時憤慨
難以忍受之際,乃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傷杜長松。其後在
見杜長松不願意認錯,於盛怒之下始將傷害犯意提升至殺
人犯意。對於謝長智持刀傷害杜長松之後,因何具體事實
使其處於猝然不及反應之情形,始提升為殺人犯意而持刀
刺進杜長松腹部
一節,未見事實欄內明白記載,已
難謂合
;
復於理由即逕予認定「謝長智既然是在直接見聞杜長松
的不義行為,一時受激難以忍受,才當場持刀殺害杜長松
,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謝長智所為即符合義憤殺
人的要件。」(見原判決理由參、四、㈣即第18頁第19至
22行),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而有事實與理由不相
一致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犯罪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
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基礎,否則其判決
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壹認定謝長智與賈意
欣為男、女朋友,杜長松與賈○欣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在賈○欣與謝長智成為男、女朋友後,杜長松與賈○欣
仍偶有往來互動。理由參、一、㈠復說明賈○欣在與謝長
智交往
期間,曾在杜長松住家內與其發生一或二次性行為
,謝長智知悉後曾與賈○欣分開數日,但即原諒賈○欣等
情。則依其三人之感情糾葛、交往關係,
暨參諸賈○欣於
第一審證稱:(杜長松為何會去打謝長智?)杜長松可能
看到謝長智一直打我,因為杜長松從頭到尾都認為我還是
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7 頁)。依原判決於理由參、
四、㈣之末以謝長智係在直接見聞杜長松的「不義行為」
,一時受激難以忍受,才當場持刀殺害杜長松之說明,該
所謂杜長松之不義行為,係指其與謝長智之同居人賈○欣
發生性行為?抑或涵及其於遭謝長智發覺之後至被殺害時
止之爭執互毆對罵等行為?若係後者,杜長松出言要謝長
智勿再毆打賈○欣,若不要可還
彼等言,客觀上如何符合
對謝長智之羞辱?若係前者,則謝長智既已在撞見之第一
時間退出且數度進出103 房間,其後進入之時,杜長松所
實施之不義行為似已結束,是否尚能謂「當場」(檢察官
上訴理由指摘;謝長智亦否認犯義憤殺人罪)。且若係後
者,謝長智因見賈○欣與前男友杜長松發生性行為,其後
與杜長松爭吵互毆及杜長松見謝長智毆打賈○欣而出言制
止、聲稱賈○欣為其所有而請其返還等男女情愫糾葛之言
詞,在客觀上如何符合激起一般人之義憤?
上揭事項,均
關係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273條構成要件中「當場」之認
定,非無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均未於事實詳予記載認定,
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不相合適等
違法。
三、綜上,本件謝長智持刀刺入杜長松腹部,究係激於義憤抑或
普通殺人之犯意。此攸關謝長智所為究係成立普通殺人罪或
義憤殺人罪之認定,仍賴
事實審調查釐清,逕認謝長智激於
義憤持刀刺殺杜長松,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