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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吳芝璇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0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侵占及編號5至8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 侵占及編號5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芝璇被訴竊盜如附表三 所示之醫材而經知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4罪(各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用 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2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第一審判決皆諭知無罪),及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各罪均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皆係侵占如附表三所 示之部分醫材〉),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侵占告訴人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公司)的醫材「牙齦癒合帽」,應共175 支等情, 係以證人即中信公司會計洪苑菁於原審時,陳稱:「牙齦癒 合帽」約5支,「MIS系列植體」使用1 個等語;證人即新國 泰牙醫診所醫師許金泗於第一審中,亦證稱:「牙齦癒合帽 」係配合「MIS系列植體」使用,「MIS系列植體」不能重複 使用,「牙齦癒合帽」則得重複使用等言;是依證人洪苑菁 前開所述,「牙齦癒合帽」最高重複使用率為5 次,則以該 使用率計算,「MIS系列植體」每使用5支,需使用消耗1 支 「牙齦癒合帽」,亦即「牙齦癒合帽」重複使用率最高為「 MIS系列植體」之20%;而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新國 泰牙醫診所與中信公司之6 份專案合約書(其中編號3至6, 係上訴人所偽造)所載,各該合約書的「MIS系列植體」數 量,依序分別為:137支、140支、145支、157支、143 支、 160 支,則上述重複使用率計算(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新國泰牙醫診所於前開各該專案合約應使用「牙齦癒合帽」 的數量,分別為:27支、28支、29支、31支、28支、32支, 共175 支;證人許金泗於第一審時,又證陳:上訴人每次與 我簽訂合約時,都會免費提供「牙齦癒合帽」,且所交付的 「牙齦癒合帽」,均是中信公司的商品,各合約書所載應得 到的醫材,我都已拿到等詞,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 11行至第12頁第16行)。然而: 上訴人已否認有侵占並交予新國泰牙醫診所共175 支的「牙 齦癒合帽」,辯稱: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另依卷附上訴人 於民國104 年6月5日所書具、提出予中信公司,並經原判決 採為論罪依據之「自白協議書」影本記載,上訴人共私自贈 送新國泰牙醫診所120 支「牙齦癒合帽」(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51號卷第8頁;原判決第5頁第24行 );證人洪苑菁於原審中,亦證稱:「(自白協議書第8 點 ,牙齦癒合帽120 支,這是怎麼算出來的?)……我有跟她 (指上訴人,下同)講說,妳這個當中除了第1 份正式用公 司的合約之外,妳在這當中2、3、4、5通通都沒有用牙齦癒 合帽,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說妳現在既然都有心要來和解 了,是不是把事情1 次全部都解決……然後她就一直跟我強 調說,可是真的有時候有用,有時候沒有用,我說我知道, 我說他(指許金泗,下同)不可能每次用,可是他一定會用 ……所以我們就以一般正常的比例大概來跟你算,我跟她講 說,大概是5支用1個……用數學的機率算起來,其實超過12 0,大概到130多,我就說不然的話我們就用120 支來算這樣 子……」等言(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許金泗於第 一審時,復陳稱:「……第1 份合約她應該會送我牙齦癒合 帽,因為我是做微創植牙,做完1支牙就會裝上1顆牙齦癒合 帽,所以一定會有」、「(牙齦癒合帽是否可以重複使用? )可以,可以消毒重複使用幾千次,因為那是金屬的東西」 、「(既然牙齦癒合帽可以重複使用,為何合約裡還要中信 公司提供?)因為有用到還是會壞掉,壞掉就丟掉……」等 詞;又中信公司所提出之第二審刑事上訴聲請狀,則載稱: 根據本公司統計,新國泰牙醫診所於案發後,自104年1月15 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共向本公司購買「MIS 系列植體」84 支,同段時間購買「牙齦癒合帽」17支,2 者比例為20.23% 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末2行至第9頁正面第3行)。是依 上開陳述及資料記載,關於本案上訴人自中信公司侵占並轉 贈予新國泰牙醫診所的「牙齦癒合帽」數量,或「MIS 系列 植體」與「牙齦癒合帽」的重複使用比率,究竟若干?即互 有差異;原判決雖採取證人洪苑菁的證詞,作為此部分事實 的論斷基礎,但該證人所指「5支(MIS系列植體)用1 個( 牙齦癒合帽)」之概率,究有何憑據?是否依憑中信公司事 後就新國泰牙醫診所,自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向該公司購買「MIS 系列植體」、「牙齦癒合帽」數量所算 出的比例為據?如是,為何不援引該較為具體之比例,憑以 計算本案上訴人所侵占的「牙齦癒合帽」數量?另證人許金 泗既已證陳每支「牙齦癒合帽」於經過消毒後,可重複使用 數千次,僅於偶有毀壞時,始予丟棄等言,其又是實際自上 訴人收受「牙齦癒合帽」的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則該證人 或診所究竟有無資料可供佐證前開許金泗所述為真、本案該 診所共向上訴人收取若干「牙齦癒合帽」,或該診所1 支「 牙齦癒合帽」的實際重複使用率為何?仍均值得深入研求,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即遽行判 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即想像競合犯)。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即指從其所 觸犯之數罪名中,選擇其中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論罪科 刑之意。 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㈤至㈧部分,係冒偽 中信公司的名義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專案合約書,再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交予新國泰牙醫 診所,則上訴人此部分各次所為,顯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見原判決第 14頁末2行至第15頁第22行)。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罪相較,自以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重。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理由,卻稱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本院(原審)諭知罪刑 及沒收」欄內,並均記載:「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各等語,亦難認為適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上訴意旨所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 之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業務侵占2 罪部分,皆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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