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吳芝璇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
侵占及編號5至8所示之
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
侵占及編號5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芝璇被訴竊盜如附表三
所示之醫材而經
諭知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
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4罪(各罪均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
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2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經第一審判決皆
諭知無罪),及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各罪均想像競合犯
業務侵占罪〈皆係侵占如附表三所
示之部分醫材〉),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侵占
告訴人中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公司)的醫材「牙齦癒合帽」,應共175 支
等情,
係以
證人即中信公司會計洪苑菁於原審時,陳稱:「牙齦癒
合帽」約5支,「MIS系列植體」使用1 個等語;證人即新國
泰牙醫診所醫師許金泗於第一審中,亦證稱:「牙齦癒合帽
」係配合「MIS系列植體」使用,「MIS系列植體」不能重複
使用,「牙齦癒合帽」則得重複使用等言;是依證人洪苑菁
前開所述,「牙齦癒合帽」最高重複使用率為5 次,則以該
使用率計算,「MIS系列植體」每使用5支,需使用消耗1 支
「牙齦癒合帽」,亦即「牙齦癒合帽」重複使用率最高為「
MIS系列植體」之20%;而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新國
泰牙醫診所與中信公司之6 份專案合約書(其中編號3至6,
係上訴人所偽造)
所載,各該合約書的「MIS系列植體」數
量,依序分別為:137支、140支、145支、157支、143 支、
160 支,則
按上述重複使用率計算(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新國泰牙醫診所於前開各該專案合約應使用「牙齦癒合帽」
的數量,分別為:27支、28支、29支、31支、28支、32支,
共175 支;證人許金泗於第一審時,又證陳:上訴人每次與
我簽訂合約時,都會免費提供「牙齦癒合帽」,且所交付的
「牙齦癒合帽」,均是中信公司的商品,各合約書所載應得
到的醫材,我都已拿到等詞,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
11行至第12頁第16行)。然而:
上訴人已否認有侵占並交予新國泰牙醫診所共175 支的「牙
齦癒合帽」,辯稱: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另依卷附上訴人
於民國104 年6月5日所書具、提出予中信公司,並經原判決
採為論罪依據之「
自白協議書」影本記載,上訴人共私自贈
送新國泰牙醫診所120 支「牙齦癒合帽」(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651號卷第8頁;原判決第5頁第24行
);證人洪苑菁於原審中,亦證稱:「(自白協議書第8 點
,牙齦癒合帽120 支,這是怎麼算出來的?)……我有跟她
(指上訴人,下同)講說,妳這個當中除了第1 份正式用公
司的合約之外,妳在這當中2、3、4、5通通都沒有用牙齦癒
合帽,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說妳現在既然都有心要來
和解
了,是不是把事情1 次全部都解決……然後她就一直跟我強
調說,可是真的有時候有用,有時候沒有用,我說我知道,
我說他(指許金泗,下同)不可能每次用,可是他一定會用
……所以我們就以一般正常的比例大概來跟你算,我跟她講
說,大概是5支用1個……用數學的機率算起來,其實超過12
0,大概到130多,我就說不然的話我們就用120 支來算這樣
子……」等言(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許金泗於第
一審時,復陳稱:「……第1 份合約她應該會送我牙齦癒合
帽,因為我是做微創植牙,做完1支牙就會裝上1顆牙齦癒合
帽,所以一定會有」、「(牙齦癒合帽是否可以重複使用?
)可以,可以消毒重複使用幾千次,因為那是金屬的東西」
、「(既然牙齦癒合帽可以重複使用,為何合約裡還要中信
公司提供?)因為有用到還是會壞掉,壞掉就丟掉……」等
詞;又中信公司所提出之第二審刑事上訴
聲請狀,則載稱:
根據本公司統計,新國泰牙醫診所於案發後,自104年1月15
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共向本公司購買「MIS 系列植體」84
支,同段時間購買「牙齦癒合帽」17支,2 者比例為20.23%
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末2行至第9頁正面第3行)。是依
上開陳述及資料記載,關於本案上訴人自中信公司侵占並轉
贈予新國泰牙醫診所的「牙齦癒合帽」數量,或「MIS 系列
植體」與「牙齦癒合帽」的重複使用比率,究竟若干?即互
有差異;原判決雖採取證人洪苑菁的證詞,作為此部分事實
的論斷基礎,但該證人所指「5支(MIS系列植體)用1 個(
牙齦癒合帽)」之概率,究有何憑據?是否依憑中信公司事
後就新國泰牙醫診所,自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向該公司購買「MIS 系列植體」、「牙齦癒合帽」數量所算
出的比例為據?如是,為何不援引該較為具體之比例,憑以
計算本案上訴人所侵占的「牙齦癒合帽」數量?另證人許金
泗既已證陳每支「牙齦癒合帽」於經過消毒後,可重複使用
數千次,僅於偶有毀壞時,始予丟棄等言,其又是實際自上
訴人收受「牙齦癒合帽」的新國泰牙醫診所醫師,則該證人
或診所究竟有無資料可供
佐證前開許金泗所述為真、本案該
診所共向上訴人收取若干「牙齦癒合帽」,或該診所1 支「
牙齦癒合帽」的實際重複使用率為何?仍均值得深入研求,
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即遽行判
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
斷(即想像競合犯)。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即指從其所
觸犯之數罪名中,選擇其中
法定刑最重之一罪,
予以論罪
科
刑之意。
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㈤至㈧部分,係冒偽
中信公司的名義與新國泰牙醫診所簽訂專案合約書,再侵占
其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交予新國泰牙醫
診所,則上訴人此部分各次所為,顯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見原判決第
14頁末2行至第15頁第22行)。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
元以下
罰金」;另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罪相較,自以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重。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理由,卻稱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本院(原審)諭知罪刑
及
沒收」欄內,並均記載:「吳芝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各等語,亦難認為適法。
㈢、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上訴意旨所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
之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
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業務侵占2 罪部分,皆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