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上 訴 人 張智宏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
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智宏有其事實欄
所載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
二、惟查: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
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
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
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
道上
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
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
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但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
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
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
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
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
以上開
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
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
轉至同路433 巷,於中正路與上開巷道交岔路口,其為轉彎
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未讓右後方直行之
告訴人徐
宏昌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徐宏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認本件車禍係上
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所造成,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於本件肇事致徐宏昌身體受傷,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見原判
決第5 頁第11行至第7 頁第8 行)。然
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11、24頁),前
開現場圖所記載「B車自稱行向」(B車即為徐宏昌所騎機
車),似在道路外側之路肩上。且
告訴人徐宏昌亦於第一審
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機車係騎在白線(指路面邊線)外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會民國106 年5 月3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亦載明徐宏昌駕駛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等旨,並援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機車行駛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之規定,作為鑑定徐宏昌是否具有肇事原因之依據
之一(見第一審卷第88頁)。苟屬
無訛,徐宏昌所騎機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似已駛出路面邊線,而係在同向道路路肩
行駛,並未行駛在苗栗市○○路與上訴人車同向之車道內,
則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對於在其右後側徐宏昌
所騎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而在路肩行駛之違規行為似無預防之
義務,依上述說明,於此情形尚難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茲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究竟是否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能否主張
信賴原則而據以免責?即有研酌釐清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所
駕駛之汽車與徐宏昌所騎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於不同車道
行駛,抑或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不同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適用同規則第94條
之規定)?當時徐宏昌所騎機車是否已駛出路面邊線(即在
道路路肩)而未在車道內行駛?上訴人當時駕車在前擬右轉
進入中正路433 巷道時,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可注意到徐宏昌
駕騎機車在其右後側路肩向前直行,而得以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規定,以及其
是否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
暨上訴人是否另有違
背前述須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攸關,
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
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對本
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究竟違反何種注意義務
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
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
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