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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蔡○○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 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有其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陳○○( 人別資料詳卷)為危險性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所示犯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 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共282 罪刑,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 條規 定,必須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 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英文縮寫為HIV ,俗稱 愛滋病)感染之性行為,始能被認定為危險性行為,以符合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 1 項刑事處罰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原判決並未將「經醫學上 評估可能造成感染」此一於法律上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 為判斷無套性行為是否為危險性行為之考量,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況現今醫學技術日新月異, 傳染病學界早已研究出較僅隔絕器官黏膜及體液(即戴保險 套)更為安全之傳染防治措施(即使用抗反轉病毒藥物治療 ),「無套性行為」早已不等於「危險性行為」此一論點早 為醫學界之共識。是雖有危險外觀(無套性行為)而無實質 (傳染風險極低)之性行為,都不應該該當於上開條例第21 條所稱之危險性行為。 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 見指出,上訴人於起訴書所指案發之時期,「有規則接受治 療,檢驗結果皆未檢測到病毒」,是以「目前醫學研究顯示 ,在未檢出病毒量的當時,可視為無傳染性」、「若持續規 則服藥,規則追蹤病毒量皆未檢出,且無生殖器潰瘍的情形 下,皆可視為無傳染性」,有該醫院回覆意見表可稽,則病 歷上未記載上訴人有生殖器潰瘍的情形,自可合理推斷並無 此情形。況規則接受治療之結果,病毒量皆為未檢出,亦可 合理推論上訴人有持續規則服藥。原判決枉顧此等有利於上 訴人之鑑定結果,亦未指明未採此一鑑定結果之理由,其認 定與證據矛盾,自有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無可視為無傳染性之事由,與上訴人至關 重大,原審可進行職權調查或訊問當事人有無該情況,惟原 審逕自定可能無法排除而認為本件上訴人係進行危險性行為 ,亦有對於尚未查明之事實逕自判決,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告訴人事實上未感染HIV ,而上訴人與告訴人卻已進行多次 性行為,足證上訴人於歷次審理所主張在未驗出病毒量之前 提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並非所謂之危險性行為,應屬有據 。縱然法院認定上訴人有罪,也應從輕量刑,故法院各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 4 項之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 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另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 條之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 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性行為。」即須感染者未經隔絕器官黏膜而直接與他人 接觸,經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HIV 感染之性行為,即屬本罪 所規範之「危險性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性行為係屬「危險性行為」,且其主觀上明知其與 告訴人進行未戴保險套之性行為屬危險性行為,對於此等危 險性行為可能導致將HIV 病毒傳染他人之結果,亦有所認識 ,卻仍隱瞞告訴人而進行危險性行為,具有將「HIV 」傳染 給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係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明知自 己經檢驗確診為「HIV」之感染者,自101 年8月起與告訴人 交往,未告知自己為HIV 感染者,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多次未戴保險套隔絕性器官而與告訴人進行肛交之黏 膜或體液接觸之性行為)、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治療愛滋 病專家林錫勳之證言、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以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等,並敘明:①在愛滋病防治研究上,病患血中HI V 病毒負荷量未檢出之當時,經由肛交傳染給未感染者之可 能性固然極低,然客觀上終非完全無傳染力,且在一定情況 下,仍有傳染予未感染者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其CD4 值高 於200 ,有規則服藥、亦無生殖器潰瘍之情形,客觀上並無 傳染於他人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②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 並無將HIV 傳染於告訴人之故意,至多僅是過失云云,係如 何不足採信。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且未違反上開條文之相關規定;又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為阻 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之接觸感染途徑, 以達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之目的,感染者本身HIV 病毒量 之多寡,以及其感染可能性高低,均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 為範圍之認定,此基於維護潛在不特定大眾身體健康之公 共利益考量,並衡量HIV 感染者之個人性自主權,以要求「 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之最小限制方式,進行愛滋病防治等 旨甚詳,其縱未另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關於「在未檢出病毒 量的當時,可視為無傳染性」、「若持續規則服藥,規則追 蹤病毒量皆未檢出,且無生殖器潰瘍的情形下,皆可視為無 傳染性」等,尚不影響於本件是否屬危險性行為之認定,特 予說明,仍與判決不載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危險性行為」之範圍,乃經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加以訂定,事涉愛滋病防治之 重大公共利益,固可能隨愛滋病防治研究之進展而有所調整 ,然目前醫學上既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 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上開定義自仍有其適用,即在未隔 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於醫學上評估可能 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者即屬之,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 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且已從寬定其 應執行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 執,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 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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