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蔡○○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
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有其事實欄
所載與
告訴人陳○○(
人別資料詳卷)為危險性行為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所示犯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
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共282 罪刑,併定應執行
有
期徒刑2 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三、
上訴意旨略稱: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 條規
定,必須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
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英文縮寫為HIV ,俗稱
愛滋病)感染之性行為,始能被認定為危險性行為,以符合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
1 項刑事處罰之
客觀構成要件。然原判決並未將「經醫學上
評估可能造成感染」此一於法律上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
為判斷無套性行為是否為危險性行為之考量,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況現今醫學技術日新月異,
傳染病學界早已研究出較僅隔絕器官黏膜及體液(即戴保險
套)更為安全之傳染防治措施(即使用抗反轉病毒藥物治療
),「無套性行為」早已不等於「危險性行為」此一論點早
為醫學界之共識。是雖有危險外觀(無套性行為)而無實質
(傳染風險極低)之性行為,都不應該該當於上開條例第21
條
所稱之危險性行為。
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鑑定意
見指出,上訴人於
起訴書所指案發之時期,「有規則接受治
療,檢驗結果皆未檢測到病毒」,是以「目前醫學研究顯示
,在未檢出病毒量的當時,可視為無傳染性」、「若持續規
則服藥,規則追蹤病毒量皆未檢出,且無生殖器潰瘍的情形
下,皆可視為無傳染性」,有該醫院回覆意見表
可稽,則病
歷上未記載上訴人有生殖器潰瘍的情形,自可合理推斷並無
此情形。況規則接受治療之結果,病毒量皆為未檢出,亦可
合理推論上訴人有持續規則服藥。原判決枉顧此等有利於上
訴人之鑑定結果,亦未指明未採此一鑑定結果之理由,其認
定與證據矛盾,自有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
訴人於上開
期間有無可視為無傳染性之事由,與上訴人至關
重大,原審可進行職權調查或
訊問當事人有無該情況,惟原
審逕自定可能無法排除而認為本件上訴人係進行危險性行為
,亦有對於尚未查明之事實逕自判決,而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
告訴人事實上未感染HIV ,而上訴人與告訴人卻已進行多次
性行為,
足證上訴人於歷次審理所主張在未驗出病毒量之前
提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並非所謂之危險性行為,應屬有據
。縱然法院認定上訴人有罪,也應從輕量刑,故法院各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
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
4 項之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參照世
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另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
條之規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
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性行為。」即
祇須感染者未經隔絕器官黏膜而直接與他人
接觸,經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HIV 感染之性行為,即屬本罪
所規範之「危險性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性行為係屬「危險性行為」,且其主觀上明知其與
告訴人進行未戴保險套之性行為屬危險性行為,對於此等危
險性行為可能導致將HIV 病毒傳染他人之結果,亦有所認識
,卻仍隱瞞告訴人而進行危險性行為,具有將「HIV 」傳染
給他人之
不確定故意等情,係依憑上訴人部分
自白(明知自
己經檢驗確診為「HIV」之感染者,自101 年8月起與告訴人
交往,未告知自己為HIV 感染者,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多次未戴保險套隔絕性器官而與告訴人進行肛交之黏
膜或體液接觸之性行為)、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即治療愛滋
病專家林錫勳之
證言、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以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等,並敘明:①在愛滋病防治研究上,病患血中HI
V 病毒負荷量未檢出之當時,經由肛交傳染給未感染者之可
能性固然極低,然客觀上終非完全無傳染力,且在一定情況
下,仍有傳染予未感染者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其CD4 值高
於200 ,有規則服藥、亦無生殖器潰瘍之情形,客觀上並無
傳染於他人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②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
並無將HIV 傳染於告訴人之故意,至多僅是過失云云,係如
何不足採信。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憑,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屬
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且未違反上開條文之相關規定;又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為阻
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之接觸感染途徑,
以達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之目的,感染者本身HIV 病毒量
之多寡,以及其感染可能性高低,均不影響是否屬危險性行
為範圍之認定,此
乃基於維護潛在不特定大眾身體健康之公
共利益考量,並衡量HIV 感染者之個人性自主權,以要求「
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之最小限制方式,進行愛滋病防治等
旨甚詳,其縱未另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關於「在未檢出病毒
量的當時,可視為無傳染性」、「若持續規則服藥,規則追
蹤病毒量皆未檢出,且無生殖器潰瘍的情形下,皆可視為無
傳染性」等,尚不影響於本件是否屬危險性行為之認定,特
予說明,仍與判決不載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危險性行為」之範圍,乃經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加以訂定,事涉愛滋病防治之
重大公共利益,固可能隨愛滋病防治研究之進展而有所調整
,然目前醫學上既無法完全排除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
接接觸者之感染可能性,上開定義自仍有其適用,即在未隔
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於醫學上評估可能
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者即屬之,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
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且已從寬定其
應執行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
執,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
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