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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王翔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57、22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一)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二)對未滿14 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1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三) 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四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五)成年人故意對受監督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共4 罪,各 處有期徒刑8 月。(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4 年。(七)成年人故意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八)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 中,與多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各給付新臺幣11萬元與被 害人家屬,然尚未支付任何款項,於案發今已逾3 年未賠償分 文,實難認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因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 核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尚難以上訴人於第二審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而維持第一審 之判決等旨。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已知悔悟,且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從輕量刑自屬違法云云。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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