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王翔昱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57、22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一)成年人
故意對
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3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二)對未滿14
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共11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三)
對未滿14歲男子犯
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四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五)成年人故意對受監督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共4 罪,各
處有期徒刑8 月。(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4 年。(七)成年人故意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八)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部
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
中,與多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同意各給付新臺幣11萬元與被
害人家屬,然尚未支付任何款項,於案發
迄今已逾3 年未賠償分
文,實難認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因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
核與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尚難以上訴人於第二審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而維持第一審
之判決等旨。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已知悔悟,且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從輕量刑自屬違法云云。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