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上 訴 人 許志宏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證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志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二
所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1357 號黃啟銘涉嫌竊盜案件(下稱
另案)檢察官偵訊
時,以
證人身分
具結後,為虛偽
證言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
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皆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原審
勘驗上訴人與另案被告黃啟銘(
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間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關於「鐵工和
鷹架廠商」資料夾檔案中(下稱「鐵工和鷹架廠商」資料檔
案)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黃啟銘並未否認上訴人已清償(
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工程尾款,上訴人確已將工程款120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足徵上訴人
所稱於103年 8月4日自中華
郵政帳戶以金融卡提款47000 元,加上手頭現金3000元,合
計50000元,連同
翌日即103年8月5日,自富邦銀行蘆洲分行
帳戶以金融卡提款金額之15萬元,合計20萬元現金,用以支
付黃啟銘承攬工程之20萬元尾款
等情非虛,則上訴人以事實
欄所載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
聲請掛失止付,
即無偽證之犯意,原審未察,有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
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事實之認定,
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
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
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
,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
單一證據之證明力
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上訴人
自承在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曾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
為事實欄二所載證述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黃啟銘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
,105年2月18日
準備程序時自陳:曾簽發14萬元的支票與20
萬元支票給黃啟銘,二張支票票號只差1 號等事實),證人
黃啟銘、黃健仲父子、徐茄禎(停車場收費管理員曾幫上訴
人轉交支票予黃啟銘)、施志鑫(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徐裕聰(昌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支票提示
者)、李志偉(巨逵公司負責人)分別於
偵查、審理及另案
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佐以原審勘驗上開「鐵工和鷹架廠商
」資料檔案勘驗筆錄、卷附上訴人簽發之60萬元、30萬元、
14 萬元之支票影本、新光銀行106年6月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上開14萬元支票之明細表、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請書影本、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06年3月20日北富銀
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106年3月27日眾個通密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24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另案
104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暨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偽
證之犯行。並說明:依「鐵工和鷹架廠商」資料檔案㈡之勘
驗結果,可知黃啟銘曾因颱風導致外牆工程鷹架損壞之事找
上訴人協調,其中外牆工程第1期工程款60萬元、第2期工程
款30萬元、工程尾款34萬元,而工程尾款34萬元,依上訴人
所稱:「那34萬為何我票會開那樣。」(見原審卷第126 頁
),足見上訴人係以簽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等情明確,並未及
於20萬元尾款是否付清一情。是上訴人所辯其與黃啟銘之工
程尾款20萬元已以現金支付云云,尚泛依據,且與其先前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述亦有矛盾。又依卷附富邦銀行、大眾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僅自
其富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提領金額合計3 萬元,是上訴人
所稱係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給付黃啟銘云云,亦非實在。
復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供:「其於103年7月就發
現本件支票遺失,發現當天就有懷疑是黃啟銘偷走」等語,
苟若如此,上訴人未立即向黃啟銘質疑,竟於同年8 月初再
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給付工程尾款,已違常理。甚且,工
程尾款之給付於工商業界向視為重要的支付程序,上訴人與
黃啟銘本件工程尾款
原本為34萬元,經黃啟銘要求,上訴人
始更改為14萬元及20萬元分期支付,其中14萬元業已兌現,
所餘20萬元,倘依上訴人所述,竟分次小額提領給付,且未
索取付款收據,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分次提領現金之證
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就本件工程尾款,上開民事事
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第二審之審理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尚未代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支付20萬元尾款予黃啟
銘,因而判決陽明公司應給付黃啟銘20萬元,有新北地院10
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
可參,益徵上訴人本欲以系
爭支票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
嗣後因故不欲付款,始於103
年10月7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業於103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
付,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於另案偵
訊時具
結證稱其已代陽明公司支付黃啟銘尾款現金20萬元,
暨系爭支票係於黃啟銘至其辦公室後始遺失云云,均為無稽
,是上訴人所辯,與其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述內容相悖
,委無可採,而所提出之郵局帳戶提領明細亦不足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
,漫事爭辯,自屬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上訴人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