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黃騰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 、8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濃、被告王銘藏有其事實
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高嘉濃、王銘藏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刑(高嘉濃處
有期徒刑4 年,王銘藏處有期徒刑 2
年,
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給
付新臺幣100 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
除該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
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
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自應予以
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原判決謂被告等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 次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所為
,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各僅
論以1 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載述,事實欄
二、㈠至㈢所示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時間,依序分別為96年3 月
27日、同年4月9日、同年7 月18日。足生損害之被害人則依
序:事實欄二、㈠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事實欄二、㈡
至㈢則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捷運局、旭洲公司。
果爾,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相隔達十餘日或三月餘,如何
謂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次被害人既非完全相同,
如何謂侵害同一法益?又每一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被害人後,其犯罪即為完
成,如何謂上訴人等
上揭長
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
不能分開?在在關係能否論以接續犯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
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論以接續犯,要嫌速斷,
難謂
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
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理由記載,
彼此齟齬,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
款後段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高嘉濃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日
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副總經理劉垚
凱、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前來北市府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下
稱聯開處),就該公司所提「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
後,至同年月23日江國樑簽具後述便箋及提案單期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身為處長而得接觸並知悉驗收版
鑑定
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之機會,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封面日期為「中華民國96年元月 2
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後交
予王銘藏等語。認定高嘉濃係於96年3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間
某日,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然於理由欄,
卻敘述:依江國樑於
偵查中稱其曾於取得96年元月2 日版鑑
定報告書後,因該份鑑定報告書僅係簡陋的白紙封面,想印
一份厚的封皮當封面,故有製作封面檔案等語,參以
扣案之
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光碟中「新店機廠報告封面」檔案之建
立日期為同年3月16日8時20分,可推論江國樑在此之前,即
已取得高嘉濃所偽造之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見原判
決第48頁第1至7行)。若所認
無訛,則江國樑不致於延續至
96年3月23 日始取得該偽造之鑑定報告書,高嘉濃偽造該鑑
定報告書之時間,自亦不可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延續至
同年3月16 日8 時20分後至23日間。是關於高嘉濃偽造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時間,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尚有矛
盾之處。
㈢原判決理由敘述:江國樑曾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提出 1
份有手寫註記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下稱手寫版「工
程預算補充說明書」),
堪認該說明書上之手寫註記確係高
嘉濃所為。而高嘉濃在該說明書上手寫註記之數字,與96年
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相同項次之複價金額極為相近,衡情
應即高嘉濃所欲提高之概略金額,足見高嘉濃係為了偽造96
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而於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書」註記數字無誤等語(見原判決第38、39頁)。
然查高嘉濃一再辯稱該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註記
,係於96年8月29 日,經前市長郝龍斌指示提高協商層級後
,其
乃詢問同仁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內容後簡略繕寫等語。原
判決亦採信江國樑於偵查時所供:此份文件是97年1 月市長
核定之後,王銘藏交給伊的,上面的字是高嘉濃的字跡,感
覺他有算過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38頁第12至14行),認定
該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上之手寫註記確係高嘉濃
所為。若所認無訛,則高嘉濃上開辯解並非毫無所據,果如
此,該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註記時間,應係在原
判決所認定高嘉濃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後
,原判決卻又認定高嘉濃係為了偽造96年元月2日版鑑定報告
書,而於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註記數字
等情,理
由不無矛盾之處。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敘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聯合開
發投資契約書第5 條第1 點規定:「乙方(
按即日勝生公司
)應…於簽約後八個月內與甲方(按指北市府)及土地提供
人達成權益分配『協議』,協議結果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
…。」第 6 點亦規定:「乙方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權
益分配『協議』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代為協調,經協調二
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乙方應
以共同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並得就權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
,乙方並應於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仲裁合意後30日內交付仲
裁,仲裁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擔或依責任比例共同分擔。」
亦即有關系爭聯開案之權益分配,原則上應由日勝生公司與
北市府及其他私地主「協議」為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始由
日勝生公司於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仲裁合意後30日內交付仲
裁等語(見原判決第77頁倒數第7行至第78頁第7行)。另又
載述:從「事後」之觀點來看,日勝生公司於完成系爭聯開
案之建造工程後,曾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
因系爭聯開案實際支出成本,依該會計師事務所於104 年10
月20日出具之「美河市銷售簽約金額及建案成本結算表
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下稱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日勝生公司
實際支付之直接工程費為155億8,446萬2,000元,顯較96年2
月8日便箋及提案單及96年4月9 日簽呈所載之直接工程費高
出甚多;又依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出具
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基地開發案工
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下稱臺灣建經公司查核報告),可知
日勝生公司就系爭聯開案之累計估驗並開立發票之工程款金
額為190億6, 090萬1,319元,亦顯較96年2月8日便箋及提案
單及96年4月9日簽呈所載建物貢獻成本為高。96年2月8日便
箋及提案單所依憑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及據
以估算之建物貢獻成本,除與96年4月9日簽呈所依憑之96年
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有間外,亦與上揭查核報告存有高達
數十億元之差距,則其在評估直接工程費或建物貢獻成本數
值之準確性上,是否毫無討論增減之空間,
猶非無疑等語(
見原判決第79頁倒數第3 行至第80頁第18行)。因而為被告
等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等並未使日勝生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不另成立
圖利罪嫌。
原判決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於原審參與
沒收程序之日勝生
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臺灣建經公司查核報告為依
據(見原審參與訴訟卷一第63至66頁、第146至195頁),認
由該2 查核報告可知日勝生公司就系爭聯開案所實際支付之
工程款均較96年2月8日便箋及提案單(引用旭洲公司出具之
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96年4月9日簽呈所載直接工程費(引
用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高出甚多,因認被告等並無
圖利日勝生公司之犯意。然查:
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高嘉濃明知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其鑑
定之直接工程費為106 億9,457萬8,027元,業經捷運局完成
驗收,且知悉江國樑於96年2月8日簽具之便箋及所附權配小
組第33次審查會議提案單,其內容係以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
直接工程費為基礎,參考日勝生公司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
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將直接工程費下修為106億6,915
萬2,016 元,再依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
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
,以直接工程費之16% 計算間接工程費,另加計歸墊共構費
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工地盤管理基金、匝道
補償費等費用後,評估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為160億7,091萬
5,234元;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為77億1,537萬7,017 元;公
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高嘉
濃卻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將直接工程費提高為
114億8,934萬0,619 元,交予王銘藏行使等情。倘所認無訛
,則被告等在無其他專業鑑定或憑據之情形下,未經旭洲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提
高直接工程費用,將間接工程費用由16%提高為18%,以虛
增建物貢獻成本之方式,致北市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權益
分配比例由驗收版鑑定報告之32.4362%:67.5638%改為30.6
009%:69.3991%,致北市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及應支付投
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建造成本由每坪12萬5,173 元增加為
13萬6,000元),且未將旭洲公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比例等資料一併送請權
益分配工作小組審議,使該小組誤以30.6009%:69.3991%做
為審議基準,副市長林崇一、市長郝龍斌亦誤認經專業機構
鑑定後,捷運局就本聯開案之試算權配比例為 30.6009%:
69.3991%、試算造價底限為13萬6,136元,日勝生公司所提
之權配比例及造價底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因而同
意接受30.75%:69.25%之分配比例及每坪13萬6,000 元之
建造費用,亦即北市府因此增加委建費用、並減少分配權值
,能否謂北市府之權益未受影響?不無疑問。況依據日勝生
公司於原審參與沒收程序時,同時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3年度仲聲信字第037號仲裁判斷結果,亦認定被告等偽造
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後,確實對日後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議
定之權益分配比例產生直接影響(見原審參與訴訟卷一第44
頁反面)。被告等若認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有關直接工程費之
鑑定結果,並無拘束北市府之效力,有調整之必要,何以不
循正常之程序,再送請旭洲公司鑑定?或將旭洲公司驗收版
鑑定報告書及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比例
等資料一併送請權益分配工作小組審議?卻以偽造鑑定報告
書、隱瞞等非法方式,致使北市府決策人員誤認日勝生公司
所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而予核准,影響決策之正確
性。原判決以旭洲公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僅具參考價值,並
無拘束力為由,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難認合乎經驗法
則。
⒉又日勝生公司於95年6 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曾歷經6 次
變更設計,依上開仲裁判斷書記載,日勝生公司於101 年辦
理產權登記時,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總面積較96年10
月2日協商權益分配比例時之總面積增加8,666.86 坪,增加
幅度高達8.7672% (見原審參與訴訟卷一第44頁反面、45頁
),則日勝生公司實際支付之直接工程費較96年2月8日便箋
及提案單及96年4月9日簽呈所載直接工程費為高,是否係因
變更設計大幅增加總產權樓地板面積及主建物、附屬建物暨
公設總面積,原先土地及建物貢獻成本之估價條件產生變動
所致?不無疑問。上開仲裁判斷書亦因此將北市府可獲分配
比例由30.75%,調高為45.4469%。而日勝生公司亦依上開仲
裁結果,於105年7月25日給付北市府33億5,088萬3,636元(
見原審參與訴訟卷一第14、55頁)。若日勝生公司未獲得利
益,何以同意支付市政府鉅額之找補金額?又上開仲裁結果
,關於委建費用部分,亦載明委建費用之計算,係將建物貢
獻成本除以開發建物總產值面積之後,可得出建造費用之每
坪單價,本件開發建物總產值面積為130,923.29坪(使用執
照之產權樓地板面積),而依照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
月18日補充鑑定意見結果,本件建物貢獻成本為13,886,279
,393 元,故委建費用之單價為13,886,279,393元除以130,9
23.29坪=106,064元(見原審參與訴訟卷一第49頁背面),
則建造完工後每坪之建造費用為106,064 元,亦遠低於被告
等建議經北市府核定之每坪136,000 元。上開仲裁結果,原
判決未詳予調查
審酌,單憑日勝生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及臺灣建經公司查核報告,以日勝生公司所實際支付之
工程款均較驗收版鑑定報告及96年4月9日簽呈所載直接工程
費高出甚多為由,逕認高嘉濃係為縮短日後與日勝生公司協
議權益分配比例時之談判差距,以求儘速完成系爭聯開案之
業務,為本件行為,認被告等並無圖利之行為,尚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
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
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