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林瑞添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3、2979、30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
,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瑞添原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派
支援瑞芳分局
偵查隊,負責
刑事案件之調查及移送,為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
所載利用
職務上機會,向魏志宏
詐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財物之
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8
年,
褫奪公權4 年,及
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
扣案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之複製光碟、隨身碟,係
衍生證據
,與行車紀錄器錄製儲存之原始SD卡不同,而數位證據具有
易竄改及破壞之可能性。魏志宏所提出之雲端硬碟檔案目錄
之「上次修改時間」紀錄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
21日,而上訴人遭誣指之案發日為101年9月24日,顯早已完
成上傳,非本案之證據。魏志宏於
勘驗電腦時證稱,本案行
車紀錄器存錄於SD卡之原始檔案「修改日期」,是系統時間
所記錄。魏志宏復為傳送雲端硬碟系統後,未曾再有修改等
理由圓謊,而以影像處理軟體為工具,竄改、
偽造行車紀錄
檔案內容及屬性,或將雲端硬碟檔案目錄文件「上次修改日
期」予以修改,卻誤以為雲端硬碟所示檔案「上次修改時間
」,為
原本證據檔案之「修改日期」,進而抄錄
錯誤致生破
綻。又於「FILE0810」檔案譯文中,對話有各說各話之不自
然現象及隱晦不清之情,合理且高度懷疑應係魏志宏剪貼聲
音再結合影片之結果。原判決未交代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
人
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依行車紀錄器錄音影檔之譯文,僅呈現上訴人與魏志宏間有
提及金錢提領之事,且係魏志宏刻意將話題引導至此事,並
無由上訴人實際取得提領金錢之對話,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索
取金錢。再者,魏志宏身上未帶錢,於商借取得2 張提款卡
後,提領20萬元,與魏志宏於「FILE0811」檔案譯文中自稱
「也剛好我有帶錢出來」不同,
顯有矛盾。且該譯文中魏志
宏與上訴人對話中之「設那個」、「神奇」、「奇怪」,上
訴人及魏志宏都記不清楚,提款機提款不須任何設定,以兩
張不同銀行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無任何神奇之處;何況,魏
志宏未帶錢,才須提款,但
證人猶稱其「剛有帶錢出來」,
豈非自相矛盾?再者,魏志宏第一審
具結之
證言,
可證上訴
人所辯係指貓都論壇上之虛擬金幣,
而非現金等語,似非虛
構。縱然魏志宏確下車提款,卻無
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已
收款20萬元,原判決認定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足以作為上
訴人犯罪之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
㈢原判決對魏志宏之證言部分,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①魏志宏於第一審證述:其提出本件
告發,係因上訴
人索賄行為造成其配偶流產
等情。惟依上訴人印象所及,魏
志宏之配偶有流產情事,該段時間為101年9月間,惟告發之
期間為102年10月以後,二者距逾1年,是魏志宏係為讓人誤
認其告發動機純正良善,且拖延
告訴,致相關通聯紀錄均無
法調閱求證,魏志宏顯係為報復上訴人依法
查緝其犯罪事實
而誣告。②上訴人與魏宏志僅係第3 次見面,雙方不熟,上
訴人卻敢於索賄,而魏宏志也立即答應,並立即一起前往取
款,顯然不合常情。上訴人如欲索款,何必親自隨同下車而
前往取款?該行車紀錄器確實裝設於車內擋風玻璃之中間處
,上訴人為資深警察,豈會不知此情?魏志宏於兩年後,再
犯相同類型案件,處罰只會加重,應為其能預知,卻願為此
案再付出20萬元,以求沒事,顯然不合情理。況魏志宏於偵
查中供稱其答應要協助檢察官以爭取免於起訴等情,則其又
何必再花費該20萬元?魏志宏之告發內容違反
經驗法則,原
判決未交代未採用此一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
㈣本案僅有魏志宏1 人之指證,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影檔案內容
不明,無法補強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證人高伊靚於原審之證
述,亦無法證明魏志宏所述交款予上訴人之情形為事實,原
判決採為
補強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
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
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
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
、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
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
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
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
作偽、
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
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
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
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
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
證據能力。此時法
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
」之要求),及勘驗或
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
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
,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
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
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
明力之問題。本案行車紀錄器SD卡之數位錄音影檔案,須利
用電腦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影音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
據,如將之轉錄至電腦、光碟、隨身碟或者上傳至雲端硬碟
再由此下載之檔案等,即屬該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本件
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2年6月25日(原判決誤為24日
)在魏志宏臺南市處所執行
搜索其(第3 次)涉嫌妨害風化
案件時,查扣其所有包括Apple電腦1組等物,檢察官於同年
10月28日偵訊魏志宏,並勘驗該電腦內硬碟存檔之行車紀錄
器資料,發現檔案內錄音有魏志宏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相
關對話,經魏志宏說明交付之經過,而被查獲,距101年9月
24日上訴人取款時,已逾年餘,魏志宏該案(第2 次涉案)
歷經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判刑,(魏志
宏未上訴而確定),均未曾質疑被騙。原判決因認魏志宏當
初將101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器所錄資料,轉存至電腦,並上
存雲端硬碟,僅單純留存該期間發生過程,出於自我保護意
識。復說明檢察官勘驗時,係就魏志宏被查扣之電腦中擷取
檔案,有可能遺漏部分檔案,至第一審審理時,魏志宏將當
初上傳雲端硬碟之所有檔案下載提供,致檔案數有所出入,
應非魏志宏另有增補、偽造情形。又魏志宏於電腦被查扣後
,更不可能有竄改其內檔案之機會;雲端檔案目錄為「FILE
0810.AVI」至「FILE0829.AVI」等20個(原判決誤載為19個
)完整檔案(轉錄至隨身碟),可確認原先漏未提出之檔案
,與經第一審勘驗完畢之檔案(轉錄至光碟),均為魏志宏
同一時間所上傳;第一審勘驗其中「FILE0810.AVI」至「FI
LE0821.AVI」檔案結果,各檔案均為5 分鐘,時間連續,雙
方對話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稽諸魏志宏於檢察
官偵訊時
結證稱:「問:行車紀錄器上面有無時間?)有,
但我沒有調整時間,…日期不對」(見102年度他字第 8664
號卷102年10月28日
訊問筆錄第2頁)。上訴人稱:曾約魏志
宏至其住處見面(見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99頁);第
一次跟魏志宏見面是去搜索那次(即101年8月10日)(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339號卷第67至69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7 頁背面)
等語。足見在此之前魏志宏與上訴人並無瓜葛已明,不可能
於101年1月21日即偽造竄改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在電腦內
存檔或傳送雲端硬碟供日後誣陷上訴人。是系爭雲端硬碟檔
案目錄之「上次修改時間」,應非檔案內容製造或修改日期
無疑。原審經合法調查,認上開檔案內容為真,證據取得之
過程合法,而採為證據,所為之論斷有卷內資料
可按,無違
經驗、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以上開行車紀錄檔案內容,於
案發(101年9月24日)前已完成上傳,其內容係偽造非真,
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
證
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事實之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
告訴人、被害人就事實經過所
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
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原判決已敘明:①依魏志宏於偵查、第一審有關上訴
人與之聯絡及提領現金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言,且有上
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影檔案,及檢察官、第一審對其勘驗之譯
文
可資佐證,而FILE0811檔案譯文中「魏志宏:拿去設定好
了!」經原審再次勘驗,應為「林瑞添:幫你設定好了」,
當係上訴人在魏志宏下車時,在車上幫其設定前往其他銀行
領錢之路線,然因魏志宏上車時表示20萬元均已領得,上訴
人才驚訝表示「這可以直接領喔?」且魏志宏上車尚有數鈔
票聲音,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算等情,顯是提領現鈔而非交
付網路虛擬幣。②依上訴人提出之即時通內容、檢察官提出
之Google地圖觀之,上訴人與魏志宏聯絡未說明原因,也未
要魏志宏備妥資料一併帶來,反而以隱諱、令人忐忑不安之
言語,催促魏志宏到其住處碰面,甚至要求魏志宏到達時不
要打電話,直接跟警衛說找F棟2樓,上訴人住處與瑞芳分局
相距不到8 公里,捨棄至瑞芳分局談公事,反約在自己家中
私下見面,有違一般警方正常辦案程序。③如何依證人高依
靚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勘驗「FILE0829」檔案之譯文,說明
魏志宏甫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後,開車搭載其妻高依靚回家
,即立即轉述上情,足以補強魏志宏所言真實性之理由(以
上見原判決第9至22 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
,無違經驗或其他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情形。
原審並非僅依魏志宏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上開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足以擔保魏志宏指訴之真實性。又魏志宏於
第一審105年10月28 日審理中即陳稱:高依靚已流產過兩次
,目前在安胎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3 頁),上訴人空言
魏志宏之配偶有流產情事,並推論其告發之動機不純正云云
,與其是否有本件犯行無關,難認係具體違法指摘。上訴意
旨㈡、㈢、㈣,指原判決有違
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
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