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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林瑞添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3、2979、30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瑞添原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派 支援瑞芳分局偵查隊,負責刑事案件之調查及移送,為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掌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 職務上機會,向魏志宏詐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財物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及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扣案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之複製光碟、隨身碟,係衍生證據 ,與行車紀錄器錄製儲存之原始SD卡不同,而數位證據具有 易竄改及破壞之可能性。魏志宏所提出之雲端硬碟檔案目錄 之「上次修改時間」紀錄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 21日,而上訴人遭誣指之案發日為101年9月24日,顯早已完 成上傳,非本案之證據。魏志宏於勘驗電腦時證稱,本案行 車紀錄器存錄於SD卡之原始檔案「修改日期」,是系統時間 所記錄。魏志宏復為傳送雲端硬碟系統後,未曾再有修改等 理由圓謊,而以影像處理軟體為工具,竄改、偽造行車紀錄 檔案內容及屬性,或將雲端硬碟檔案目錄文件「上次修改日 期」予以修改,卻誤以為雲端硬碟所示檔案「上次修改時間 」,為原本證據檔案之「修改日期」,進而抄錄錯誤致生破 綻。又於「FILE0810」檔案譯文中,對話有各說各話之不自 然現象及隱晦不清之情,合理且高度懷疑應係魏志宏剪貼聲 音再結合影片之結果。原判決未交代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 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依行車紀錄器錄音影檔之譯文,僅呈現上訴人與魏志宏間有 提及金錢提領之事,且係魏志宏刻意將話題引導至此事,並 無由上訴人實際取得提領金錢之對話,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索 取金錢。再者,魏志宏身上未帶錢,於商借取得2 張提款卡 後,提領20萬元,與魏志宏於「FILE0811」檔案譯文中自稱 「也剛好我有帶錢出來」不同,顯有矛盾。且該譯文中魏志 宏與上訴人對話中之「設那個」、「神奇」、「奇怪」,上 訴人及魏志宏都記不清楚,提款機提款不須任何設定,以兩 張不同銀行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無任何神奇之處;何況,魏 志宏未帶錢,才須提款,但證人稱其「剛有帶錢出來」, 豈非自相矛盾?再者,魏志宏第一審具結證言可證上訴 人所辯係指貓都論壇上之虛擬金幣,而非現金等語,似非虛 構。縱然魏志宏確下車提款,卻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已 收款20萬元,原判決認定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足以作為上 訴人犯罪之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 ㈢原判決對魏志宏之證言部分,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①魏志宏於第一審證述:其提出本件告發,係因上訴 人索賄行為造成其配偶流產等情。惟依上訴人印象所及,魏 志宏之配偶有流產情事,該段時間為101年9月間,惟告發之 期間為102年10月以後,二者距逾1年,是魏志宏係為讓人誤 認其告發動機純正良善,且拖延告訴,致相關通聯紀錄均無 法調閱求證,魏志宏顯係為報復上訴人依法查緝其犯罪事實 而誣告。②上訴人與魏宏志僅係第3 次見面,雙方不熟,上 訴人卻敢於索賄,而魏宏志也立即答應,並立即一起前往取 款,顯然不合常情。上訴人如欲索款,何必親自隨同下車而 前往取款?該行車紀錄器確實裝設於車內擋風玻璃之中間處 ,上訴人為資深警察,豈會不知此情?魏志宏於兩年後,再 犯相同類型案件,處罰只會加重,應為其能預知,卻願為此 案再付出20萬元,以求沒事,顯然不合情理。況魏志宏於偵 查中供稱其答應要協助檢察官以爭取免於起訴等情,則其又 何必再花費該20萬元?魏志宏之告發內容違反經驗法則,原 判決未交代未採用此一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 ㈣本案僅有魏志宏1 人之指證,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影檔案內容 不明,無法補強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證人高伊靚於原審之證 述,亦無法證明魏志宏所述交款予上訴人之情形為事實,原 判決採為補強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 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 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 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 、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 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 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 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 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 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 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 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 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 」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 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 ,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 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 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本案行車紀錄器SD卡之數位錄音影檔案,須利 用電腦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影音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 據,如將之轉錄至電腦、光碟、隨身碟或者上傳至雲端硬碟 再由此下載之檔案等,即屬該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本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2年6月25日(原判決誤為24日 )在魏志宏臺南市處所執行搜索其(第3 次)涉嫌妨害風化 案件時,查扣其所有包括Apple電腦1組等物,檢察官於同年 10月28日偵訊魏志宏,並勘驗該電腦內硬碟存檔之行車紀錄 器資料,發現檔案內錄音有魏志宏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相 關對話,經魏志宏說明交付之經過,而被查獲,距101年9月 24日上訴人取款時,已逾年餘,魏志宏該案(第2 次涉案) 歷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判刑,(魏志 宏未上訴而確定),均未曾質疑被騙。原判決因認魏志宏當 初將101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器所錄資料,轉存至電腦,並上 存雲端硬碟,僅單純留存該期間發生過程,出於自我保護意 識。復說明檢察官勘驗時,係就魏志宏被查扣之電腦中擷取 檔案,有可能遺漏部分檔案,至第一審審理時,魏志宏將當 初上傳雲端硬碟之所有檔案下載提供,致檔案數有所出入, 應非魏志宏另有增補、偽造情形。又魏志宏於電腦被查扣後 ,更不可能有竄改其內檔案之機會;雲端檔案目錄為「FILE 0810.AVI」至「FILE0829.AVI」等20個(原判決誤載為19個 )完整檔案(轉錄至隨身碟),可確認原先漏未提出之檔案 ,與經第一審勘驗完畢之檔案(轉錄至光碟),均為魏志宏 同一時間所上傳;第一審勘驗其中「FILE0810.AVI」至「FI LE0821.AVI」檔案結果,各檔案均為5 分鐘,時間連續,雙 方對話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稽諸魏志宏於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問:行車紀錄器上面有無時間?)有, 但我沒有調整時間,…日期不對」(見102年度他字第 8664 號卷10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上訴人稱:曾約魏志 宏至其住處見面(見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99頁);第 一次跟魏志宏見面是去搜索那次(即101年8月10日)(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339號卷第67至69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7 頁背面) 等語。足見在此之前魏志宏與上訴人並無瓜葛已明,不可能 於101年1月21日即偽造竄改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在電腦內 存檔或傳送雲端硬碟供日後誣陷上訴人。是系爭雲端硬碟檔 案目錄之「上次修改時間」,應非檔案內容製造或修改日期 無疑。原審經合法調查,認上開檔案內容為真,證據取得之 過程合法,而採為證據,所為之論斷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 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以上開行車紀錄檔案內容,於 案發(101年9月24日)前已完成上傳,其內容係偽造非真, 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事實之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告訴人、被害人就事實經過所 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 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原判決已敘明:①依魏志宏於偵查、第一審有關上訴 人與之聯絡及提領現金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言,且有上 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影檔案,及檢察官、第一審對其勘驗之譯 文可資佐證,而FILE0811檔案譯文中「魏志宏:拿去設定好 了!」經原審再次勘驗,應為「林瑞添:幫你設定好了」, 當係上訴人在魏志宏下車時,在車上幫其設定前往其他銀行 領錢之路線,然因魏志宏上車時表示20萬元均已領得,上訴 人才驚訝表示「這可以直接領喔?」且魏志宏上車尚有數鈔 票聲音,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算等情,顯是提領現鈔而非交 付網路虛擬幣。②依上訴人提出之即時通內容、檢察官提出 之Google地圖觀之,上訴人與魏志宏聯絡未說明原因,也未 要魏志宏備妥資料一併帶來,反而以隱諱、令人忐忑不安之 言語,催促魏志宏到其住處碰面,甚至要求魏志宏到達時不 要打電話,直接跟警衛說找F棟2樓,上訴人住處與瑞芳分局 相距不到8 公里,捨棄至瑞芳分局談公事,反約在自己家中 私下見面,有違一般警方正常辦案程序。③如何依證人高依 靚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勘驗「FILE0829」檔案之譯文,說明 魏志宏甫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後,開車搭載其妻高依靚回家 ,即立即轉述上情,足以補強魏志宏所言真實性之理由(以 上見原判決第9至22 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 ,無違經驗或其他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不當情形。 原審並非僅依魏志宏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上開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足以擔保魏志宏指訴之真實性。又魏志宏於 第一審105年10月28 日審理中即陳稱:高依靚已流產過兩次 ,目前在安胎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3 頁),上訴人空言 魏志宏之配偶有流產情事,並推論其告發之動機不純正云云 ,與其是否有本件犯行無關,難認係具體違法指摘。上訴意 旨㈡、㈢、㈣,指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 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