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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11、 13、14)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志龍有附表一編號8 、 11、13、14所示先後偽造出倉提貨單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 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 就4 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共4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4 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黎調堂(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普公司〉負責人)等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就上訴人如何未經黎調堂同意或授權提領各該貨品,竟假冒 「王普」名義簽署前述出倉提貨單,表示係王普公司具領各 貨品文義之私文書,先後行使交付成章有限公司(下稱成章 公司)而領得貨品,及各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另併罰之認定,詳為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上 訴人所辯各詞,如何與其他經同意、授權提領之情形迥異, 及李清煜(成章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所述各節,何以無足為 其有利認定等情,根據卷證資料,敘明其論據及所憑。並說 明無另就所辯通話紀錄贅為其他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除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外,其罪數之論斷,亦無違誤。稽之案內資料,上訴意 旨所謂業經黎調堂電話聯繫成章公司同意提領並授權簽署等 詞,與成章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雅樺於王普公司向成章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6號 ,下稱該民事訴訟)所陳:本件4 批貨物提領,未據黎調堂 與王普公司確認同意或授權等情顯然不符,且與上訴人於該 民事訴訟第二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僅經黎調堂電話聯繫 「看貨」及簽署「確認貨物內容」,並非領貨簽收各情互異 。此部分上訴意旨執相異之說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論處罪刑及分論數罪併罰為不法,顯就同一 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2、15至17)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2、15至 17所示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各罪刑,並分論數罪併罰,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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