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黃志龍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2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
私文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11、
13、14)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志龍有附表一編號8 、
11、13、14所示先後偽造出倉提貨單私文書持以行使及
詐欺
取財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判決,改判仍
就4 犯行分別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共4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4 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黎調堂(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普公司〉負責人)等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就上訴人如何未經黎調堂同意或授權提領各該貨品,竟假冒
「王普」名義簽署前述出倉提貨單,表示係王普公司具領各
貨品文義之私文書,先後行使交付成章有限公司(下稱成章
公司)而領得貨品,及各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另併罰之認定,詳為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上
訴人所辯各詞,如何與其他經同意、授權提領之情形迥異,
及李清煜(成章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所述各節,何以無足為
其有利認定
等情,根據卷證資料,敘明其論據及所憑。並說
明無另就所辯通話紀錄贅為其他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除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
法則外,其罪數之論斷,亦無違誤。
稽之案內資料,
上訴意
旨所謂業經黎調堂電話聯繫成章公司同意提領並授權簽署等
詞,與成章公司法定
代理人戴雅樺於王普公司向成章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6號
,下稱該民事訴訟)所陳:本件4 批貨物提領,未據黎調堂
與王普公司確認同意或授權等情顯然不符,且與上訴人於該
民事訴訟第二審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僅經黎調堂電話聯繫
「看貨」及簽署「確認貨物內容」,並非領貨簽收各情互異
。此部分上訴意旨
乃執相異之說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論處罪刑及分論
數罪併罰為不法,顯就同一
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2、15至17)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2、15至
17所示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各罪刑,並分論數罪併罰,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