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陳宇建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 號
,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87、3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宇建
有其事實欄
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論以對於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罪,並以上訴人在
偵查中
自白,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減刑,量處
有期徒刑4 年,
褫奪公權4 年,及為相關
沒收
諭知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自
證人余維蕭處收受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其中25,000元係借款,並非賄賂,原判決
認定係賄賂之一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說明量刑
審酌情形
,復未考慮上訴人患有右髖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且較同類
型案件之量刑為重,違反
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未
故意刁難余
維蕭之申請案件,收受賄賂之金額非高,且案發後已如數繳
回,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
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調查、
偵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余維蕭、張世佳之證述,
及卷附花蓮縣政府105 年4 月22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一覽
表及相關資料、「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富利建設有限公司、佳事達建設有限公司申請案相關資
料、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
人:張月貞、背書人「維樵工程行」、發票日:104 年7 月
30日、金額11,200元)、上訴人與余維蕭所使用行動電話自
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之通聯紀錄、簡訊對話紀
錄、查扣現金賄款19,400元、上訴人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收
賄款125,600 元等證據資料,相互
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接
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所為論斷,俱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以他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行為,
經受賄人予以收受,且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即屬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
為樂捐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本件上訴人
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一度辯稱:103 年11月(按應為12月)
間因身負債務,向余維蕭借貸25,000元,故該月一共取得45
,000 元云云(見偵字第3087號卷第47 頁反面)。但亦坦承
僅係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憑據(見偵字第3087號卷第47頁反
面),是其對此筆金額屬借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明。
嗣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坦承:附表二、三所載之金額,與其承
辦附表一(即余維蕭申請案件)有關(見第一審卷第32頁反
面)。而余維蕭則證稱:103 年12月份因案子比較多,所以
給上訴人45,000元,是分2 次給,分成20,000元、25,000元
(見他字第746 號卷第6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103 年12
月間所收受之45,000元均屬賄賂無誤。上訴意旨
猶謂原判決
未調查余維蕭於103 年12月間交付25,000元,係因債務問題
而向余維蕭借款,並非賄賂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且
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所量定之
刑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
記載
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
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
,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
難謂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
人身為公務員,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承辦廠
商交付之賄賂,影響社會風氣、
斲傷公務執行之廉潔;兼衡
其有嘉惠體壇學子及偏鄉兒童之事蹟,無前科執行紀錄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利用送件廠商希望儘速順利審查通
過之心理而要求、期約及收賄之手段,收受賄賂之
期間、金
額,及於偵審中自白認錯,主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良好態度、
大專畢業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未婚且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4 年
,悉法定刑之範圍內,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是否患有
右髖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與其犯罪無關,自
無庸贅述。至
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
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
態樣、
法益侵
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
比附援引,以作為本案量刑之依
據。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所處刑度與其他同類案件相較,顯
屬過重,未考量上訴人罹有右髖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難
謂已符
首揭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亦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身為公務員,負責督
導花蓮縣花蓮市○○○鄉○○○○道接管工程,未能恪守本
分、廉潔自持,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承辦廠
商交付之賄賂,影響社會風氣、斲傷公務執行之誠正及公務
員之廉潔,綜觀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上
訴人是否故意刁難申請案件,收受賄賂之金額若干,是否已
如數繳回,僅屬量刑之參考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規定減刑之依據。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
濫用裁量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
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