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吳茂松
被 告 李鳳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鳳香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被告李鳳香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
分:
一、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鳳香自民國98年6月1日(
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至101年9月5日止,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世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倢旅行社)
擔任一般職員,負責處理票務事宜,每月除領取底薪新臺幣
24,000元外,另得依其業績領取績效獎金。被告為掩飾其詐
領績效獎金之行為(
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後
述之),另行起意,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未經世倢旅行社同意,於101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內之
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內,擅自變更該旅行社儲存在電腦中
之客戶電磁紀錄,將客戶翁瑞昌、洪政男、洪嘉緣、洪參教
、洪政二、洪正平、曾毓惠、顏嘉宥、陳嘉雄、傅優芬、林
麗群、陳三艾、尤淑苓、陳文郁、劉玫君、洪志揚、洪和平
、洪俊德、洪瑞良、洪趙安珠、翁進科、張桂慈、張舒婷、
陳靜宜、馮焱明、廖秀織、顏巧容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
位,更改為王湘惠,藉以表示上述客戶係王湘惠招攬之假象
,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按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
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
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
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本罪為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
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
言。
原判決理由欄無罪部分內,雖載敘:
告訴代理人張淑娟於
偵
查及第一審中,曾證稱世倢旅行社存放於電腦資料庫內之資
料,其會不定期「備份」於隨身碟及家用電腦內,因而認為
被告
縱有變更世倢旅行社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亦不致生損
害於世倢旅行社之結果,尚無從以刑法第359 條「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罪責相繩等旨(見原
判決第16、17頁),惟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內,則以張
淑娟及世倢旅行社員工鄭伊雯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該旅行社
客戶資料更改前後擷取畫面等
證據,認定被告利用張淑娟對
員工信賴,及世倢旅行社查核不易之機會,以變更電腦電磁
紀錄之方式,遂行其(向世倢旅行社)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而溢領績效獎金等文(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則上述理由
之說明,似有前後矛盾、齟齬;且既認定被告有以變更電腦
電磁紀錄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溢領績效獎
金,能否仍謂未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
並非無疑;何況,
張淑娟縱然個人另有備份電磁紀錄,無非個人享有,能否逕
將其私人與公司相混淆,進而謂公司之電磁紀錄遭變更,
猶
然不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不生犯罪結果,是否符合客觀
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立法規範目的是否相
適宜?
似非無再加
審酌餘地。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且因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有罪的
科刑判決(
第一審並認此部分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
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的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叁、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
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本件起訴書,係以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接續向世倢
旅行社佯稱:部分客戶係其個人招攬,部分客戶係王湘惠招
攬,部分客戶係林郁娟招攬云云,致世倢旅行社
陷於錯誤,
依被告請領方式發放20%、50%不等之績效獎金,被告因而溢
領獎金差額;另起訴被告為掩飾其詐領績效獎金之行為,基
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世倢旅行社之同
意,擅自變更世倢旅行社儲存在電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將
客戶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改為王湘惠,藉
以表示上述客戶係王湘惠招攬之假象,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
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見起訴書第1、2、5、6頁)。另認
告訴人
世倢旅行社指訴被告未經王湘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公司請
款單「領款人」欄位,
偽造王湘惠之簽名部分,罪嫌不足,
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是本件顯未
起訴關於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予審究
,事屬當然。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事實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未予審認,理由不備,適用法規有誤
云云,自無可採,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