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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吳茂松 被   告 李鳳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鳳香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被告李鳳香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 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鳳香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至101年9月5日止,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世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倢旅行社) 擔任一般職員,負責處理票務事宜,每月除領取底薪新臺幣 24,000元外,另得依其業績領取績效獎金。被告為掩飾其詐 領績效獎金之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後 述之),另行起意,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未經世倢旅行社同意,於101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5日內之 不詳時間,在其辦公室內,擅自變更該旅行社儲存在電腦中 之客戶電磁紀錄,將客戶翁瑞昌、洪政男、洪嘉緣、洪參教 、洪政二、洪正平、曾毓惠、顏嘉宥、陳嘉雄、傅優芬、林 麗群、陳三艾、尤淑苓、陳文郁、劉玫君、洪志揚、洪和平 、洪俊德、洪瑞良、洪趙安珠、翁進科、張桂慈、張舒婷、 陳靜宜、馮焱明、廖秀織、顏巧容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 位,更改為王湘惠,藉以表示上述客戶係王湘惠招攬之假象 ,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 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 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 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本罪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 言。 原判決理由欄無罪部分內,雖載敘:告訴代理人張淑娟於偵 查及第一審中,曾證稱世倢旅行社存放於電腦資料庫內之資 料,其會不定期「備份」於隨身碟及家用電腦內,因而認為 被告縱有變更世倢旅行社上開電腦之電磁紀錄,亦不致生損 害於世倢旅行社之結果,尚無從以刑法第359 條「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罪責相繩等旨(見原 判決第16、17頁),惟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內,則以張 淑娟及世倢旅行社員工鄭伊雯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該旅行社 客戶資料更改前後擷取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利用張淑娟對 員工信賴,及世倢旅行社查核不易之機會,以變更電腦電磁 紀錄之方式,遂行其(向世倢旅行社)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而溢領績效獎金等文(見原判決第4 至11頁),則上述理由 之說明,似有前後矛盾、齟齬;且既認定被告有以變更電腦 電磁紀錄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溢領績效獎 金,能否仍謂未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並非無疑;何況, 張淑娟縱然個人另有備份電磁紀錄,無非個人享有,能否逕 將其私人與公司相混淆,進而謂公司之電磁紀錄遭變更, 然不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不生犯罪結果,是否符合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立法規範目的是否相宜? 似非無再加審酌餘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且因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有罪的科刑判決( 第一審並認此部分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的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叁、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 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 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本件起訴書,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世倢 旅行社佯稱:部分客戶係其個人招攬,部分客戶係王湘惠招 攬,部分客戶係林郁娟招攬云云,致世倢旅行社陷於錯誤, 依被告請領方式發放20%、50%不等之績效獎金,被告因而溢 領獎金差額;另起訴被告為掩飾其詐領績效獎金之行為,基 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世倢旅行社之同 意,擅自變更世倢旅行社儲存在電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將 客戶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改為王湘惠,藉 以表示上述客戶係王湘惠招攬之假象,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 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見起訴書第1、2、5、6頁)。另認告訴人 世倢旅行社指訴被告未經王湘惠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公司請 款單「領款人」欄位,偽造王湘惠之簽名部分,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可憑。是本件顯未 起訴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予審究 ,事屬當然。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事實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未予審認,理由不備,適用法規有誤 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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