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吳孟勳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矚上
重更一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
第8、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全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全教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及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及上訴
人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是該罪在客觀上
,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
;而是否屬於
對價關係,應
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暨衡量
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
之
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
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
;又其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須要或滿足人
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
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在臺
南市○里區○○路○○巷○ 號羅進生(曾任谷暮‧哈就於99年
間參選議員之競選總幹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的住處,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先對羅進生表示「谷暮‧哈就若能順利當選
市議員(按指改制後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下同),希望她
可以支持我選議長,希望她能接受企業家的贊助」。隨後卓
華民(曾任改制前臺南縣西港鄉鄉長,也曾任上訴人為立法
委員時之助理,經原審判罪、
緩刑確定)到達該處,上訴人
再向羅進生等表示「希望谷暮‧哈就若當選市議員,能夠在
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若谷暮‧哈就同意的話,我有把
握能夠在國民黨中,斡
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且谷暮‧
哈就若要支持我選議長的話,就要接受企業捐獻才算要支持
」,羅進生回以:此事要找谷暮‧哈就的競選總幹事施余興
望談,當晚我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上訴人即委請卓華民等
,將上開話語傳達給施余興望,俾施余興望再轉告予谷暮‧
哈就知悉,經卓華民允諾後,旋各自離去。
嗣於當晚18、19
時許,施余興望、卓華民先後抵達上開羅進生住處後,卓華
民、羅進生均基於與上訴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對施余興
望轉達前開上訴人的話語,施余興望聞言,即表示:「谷暮
‧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選後再講」等言,但卓華民
、羅進生仍要求施余興望將前揭話語轉達予谷暮‧哈就,
著
手行求賄選,而約使谷暮‧哈就在當選市議員後,於臺南市
議會議長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事後,施余興望雖於同日
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前述卓華民
、羅進生告知上訴人所提出,而以「企業家贊助(捐獻)」
、「同額競選」為條件,換取谷暮‧哈就於當選市議員後,
在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之事,轉達予谷暮‧哈就知悉,
然谷暮‧哈就不為所動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
第27行)。理由內並稱:「李全教與谷暮‧哈就素無交誼…
…
猶於市議員選舉登記截止後,對登記為候選人之谷暮‧哈
就,透過羅進生、卓華民轉達接受政治獻金為名之企業家捐
獻,作為將來當選市議員後支持議長選舉之條件……顯然以
此為投票權之行使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仍係與有投票
權之人約為一定行使投票權,具相當對價關係,足認與『賄
賂』概念合致」、「……倘斡旋其他候選人退選(俗稱『搓
圓仔湯』),形成同額競選……通常競選過程原需花費財務
、勞務支出,即可大幅減省,此斡旋而得之同額競選,依一
般社會通念,自屬具對價之『不正利益』」、「『企業家贊
助』之財物,於候選人而言,即為有形助益,而屬『賄賂』
,倘提供『同額競選』,更係無形不正利益」等語(見原判
決第36頁第19至30行、第37頁第9 至13行及第18至20行),
亦即謂:上訴人提出之「企業家贊助」或「企業家捐獻」,
係屬「賄賂」,而
所稱「同額競選」,則為「不正利益」。
是依原判決上述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似認上訴人是透
過卓華民、羅進生,再經由施余興望轉達欲給付「企業家贊
助」或「企業家捐獻」之「賄賂」予谷暮‧哈就,以換取谷
暮‧哈就嗣於當選市議員後,在議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
倘若
無訛,則上訴人所指「企業家」究竟係何人?其「贊助
」、「捐獻」的具體內容如何?皆屬不詳,即無從依前述標
準,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谷
暮‧哈就將來對臺南市議會議長的投票意向,而
堪認與谷暮
‧哈就就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達到
行求賄賂的階段,抑或僅應評價為行求要約之誘引,尚待上
訴人視谷暮‧哈就經轉知後之反應,再提出具體的賄賂內容
,而其行為歷程只達行求賄賂之準備?即尚非無疑。原審未
綜合卷內資料,進一步詳究,逕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已達
「行求賄賂」程度,並遽行論罪,即嫌速斷。
又原判決上述事實及理由,係認定並說明提供「企業家贊助
」或「企業家捐獻」,係屬「賄賂」,而斡旋「同額競選」
,則為「不正利益」;然其理由嗣復謂:上訴人透過卓華民
、羅進生,轉達予谷暮‧哈就關於「企業家贊助等賄賂及不
正利益」部分,雖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尚待進一步磋商,
然就「搓退國民黨參選人形成同額競選」部分的條件及內容
,均臻明確,就
渠等提出之上開2 條件整體觀之,應認已達
行求「賄賂」程度等詞(見原判決第51頁第1至9行)。亦即
關於「企業家贊助(捐獻)」究屬「賄賂」或「賄賂及不正
利益」?「同額競選」究係「不正利益」抑為「賄賂」?前
後理由之說明,或與事實之認定,
彼此相齟齬,亦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卷內筆錄所載,
證人谷暮‧哈就於
偵查時,已指稱:「我
想他(指吳春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應該知道我一直沒有
答應李全教,也知道李全教跟我有一些過節……」、「(你
指的過節是什麼?)因為他(指上訴人)
利誘我不成,就威
脅要支持他們國民黨的候選人,且我在伍宗康團隊的人的臉
書上,有看到李全教他們跟伍宗康的團隊在吃飯,我就確認
在我拒絕他之後,他就真的去押寶伍宗康,所以我跟他就不
是很高興」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第2宗第221頁
反面、第222 頁);證人周義順於第一審中,亦證稱:「…
…吳先生(指吳春成)跟谷暮議員說『妳現在當選議員,能
不能支持李全教的議長』……那時候谷暮‧哈就聽到之後,
就開始說這個不可能,因為之前他們兩個已經有接觸過了,
而且李全教有跑去支持她的對手,她在轉述當初她們在接觸
的時候,講得蠻大聲的,就說她在選的時候,李全教就有派
人去跟她接洽,說『妳如果現在答應我,答應支持我,我可
以運用我的資源去支持妳,不然我要去支持別的候選人』,
谷暮‧哈就說『那時候我沒有答應李全教』,就說『以後再
看看』,之後在她的臉書上面發現對手已經PO上去,說李全
教已經在幫他們助選了,她覺得這樣子很生氣,說李全教沒
有支持她」等言(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179頁反面);證人林
阳乙在第一審時,並陳稱:「(剛才檢察官有問你,你說谷
暮‧哈就有說到李全教的一些話……就你的記憶所及,你是
否可以簡單陳述一下,她究竟是在說何內容?)她在罵,我
就不知道她在罵什麼,我想說那是人家的恩怨,當時大約有
聽到說選舉他又沒有挺她,是挺對方」、「(你的意思是說
李全教在谷暮‧哈就選舉的時候,他沒有支持谷暮‧哈就,
支持谷暮‧哈就的對手?)是,我的意思是大約聽這樣」等
詞(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187頁)。倘前開證人所述皆無誤,
似堪證明谷暮‧哈就因前開臺南市議員之選舉,曾與上訴人
產生怨隙,原判決理由卻稱:無
證據證明谷暮‧哈就與上訴
人有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指上訴
人向其賄選云云(見原判決第35頁第23至25行),即與卷內
前揭
證言不符,其中內情如何?仍應深入研求,並於理由內
詳加敘明。
又原判決理由嗣卻援引前開谷暮‧哈就、周義順、林阳乙之
證詞,據謂: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受邀赴臺南
市○○區○○街「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的過程中,確
曾提及前開市議員選舉時,其與上訴人之不快、恩怨,在場
的吳春成必然聞見,故谷暮‧哈就所證:吳春成於向我遊說
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請支持上訴人時,曾表示「政治沒有
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乙節,確實有據,並符合
當時2人對話之背景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第8行至第46頁第
10行),進而資為上訴人有此部分預備行求賄選犯行之不利
認定,亦即關於上訴人和谷暮‧哈就間,究竟有無怨隙之論
述,與前開理由所述不符,猶嫌判決理由矛盾。
㈢、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
的原因。
㈣、至上訴人
接續犯預備行求賄選(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及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不另為無罪
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伍)
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