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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上 訴 人 朱贊華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翁方彬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蕭秀清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邱富益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簡聰榮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維隆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清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王之傑 選任辯護人 吳庭歡律師 參 與 人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羅香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8、 22646、22647、24573、25279、25280、25281、25283、25284、 26610、25282、25285、26611、25278、26995、26997、28165、 26998、26999、27001、27002、27000、27005、28164、27006、 26994、26996、2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贊華、蕭秀清、邱富益、簡聰榮、王之傑及參與人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源科技 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朱贊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 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上訴人蕭秀清、邱富益有事實欄所載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上訴人簡聰榮有事實欄所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朱贊華共同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從一重論處蕭秀清、邱富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從一重論處簡 聰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累犯)罪刑,另改判論處簡聰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及 沒收之宣告,暨沒收參與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炫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犯罪所得;另撤銷第一 審依法條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王之傑(另犯背信罪、申 報不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 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原判決就蕭秀清、邱富益於原審主張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民國102年4月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 函(下稱環保署102年4月3 日函)所附查處報告內之檢測報 告,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並無證 據能力一節,雖已敘明: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 及其委託之民間檢驗公司所出具之上揭檢測報告,並非刑事 訴訟法所稱之鑑定,法院得參酌外國立法例,使該鑑定書面 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據 實製作,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 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並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等旨,並依 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環檢所人員曹明浙、葉玉珍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據以認定:該函所附關於臺鍍公司之檢測報告及附 件中「元素半定量分析」之檢測結果(見第一審卷㈥第 145 、146 頁),具有證據能力,關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部分則不具證據能力;所附其他檢測報告(見同卷第14 7至149頁),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第27頁 第15至20 行)。惟未就該查處報告附錄6.6廢酸液處理方式 之處理費用調查、6.7 廢酸洗液清除、再利用價格調查等資 料(見第一審卷㈥第137、138、288、321至323 頁)說明證 據能力之有無,理由欄逕以上開查處報告為依據,認定:本 件案發後,經環保署調查10家業者,鐵件金屬表面酸洗所產 生廢液,若以經濟部再利用方式處理,每公斤再利用費用( 主要係「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至2.6 元(平 均價格為每公斤2.225 元);而在「處理費用」部分,根據 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委託計畫調查100 年度廢液委託處理費 用,其中廢酸液每公斤處理價格為10元至13元之間,其中每 公斤10元為市場最廣泛使用等事實(見原判決第53頁),進 而以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確已節省龐大 處理費用為由,論斷蕭秀清、邱富益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及動機,採證認事於法有違。 二、卷查,環保署於101 年10月11日所採樣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 槽內之廢溶液,係該公司將金屬表面處理槽廢酸洗液,摻入 其他製程熱浸鍍鋅槽廢鍍鋅液而成之「混合廢酸液」,屬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非屬硫酸亞鐵,此有環保署102年4月3 日 函及所附臺鍍公司查處報告可按(見第一審卷㈥第128至352 頁)。依該查處報告所附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 報告(報告編號:NEPA-101-W116、NEPA-100-W444)所示, 採樣地點分別為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存槽、初沈池,採樣單 位為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檢測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之檢測值分別 為<1.68、1.9(28.3),備註欄並註明上開檢測值係為採樣 單位現場檢測結果(見同上卷第147、148頁),核與環保署 本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5款第1目規定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 pH 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相符。證人即台灣檢 驗科技公司副理白俊文於原審證稱:「(問:就這個…檢測 報告,上面打星星的是什麼意思?)打星星的部分是行政院 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現場量測的數字,不是檢測 公司分析而提供的數字。」「(問:你的意思是這個你們公 司沒有做?)對。」「你們只做化學需氧量、鋅跟這些的? )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6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衛 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實驗室主任黃麗 正於原審亦結證稱:「…目前因為是氫離子濃度是現場分析 的…是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他們自行分析,不是我們這邊拿 到分析…備註打星星的那三欄都是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現場 做的分析,衛宇公司僅負責第四欄以下…」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01 頁正反面)。如果無訛,臺鍍公司硫酸亞鐵貯槽內 之廢溶液是否係現場檢測?是否屬於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即 有再行傳喚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之必要。此與簡聰榮、蕭 秀清、邱富益共同任意棄置臺鍍公司混合廢液是否亦構成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罪名,尚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 仍非無調查可能。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依白俊文、黃麗正之 部分證詞,認定上開查處報告所附之檢測報告無從經由詰問 而擔保上揭檢測報告之可信性,逕行認定臺鍍公司外運之混 合廢液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48頁),證據調查顯 有未盡,併有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旺源公司(由簡聰榮出面簽約)自臺鍍公 司載運混合廢液後,伺機非法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 流域,及桃園市觀音區大堀溪流域,嚴重污染大漢溪、大堀 溪之生態環境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1 至4 行),理由欄 則以:「本案經查獲之前揭棄置處所及桃旺公司(由簡聰榮 通知安排)清除機具上物質採樣送驗結果,部分與光炫公司 主要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相符,部分與臺鍍公司製程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相符,亦有環保署101 年11月1 日環署督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8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 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33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34 頁第1 行),資為認定之依據。惟按環保署104 年6 月8 日 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更審前原審卷㈢第83至84頁 )內容僅與光炫公司有關,與臺鍍公司無涉。至於環保署10 1 年11月1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㈡本案 所查獲之棄置處所及非法清除業者桃旺公司清除機具所採樣 送驗結果與臺鍍公司製程產出之硫酸亞鐵廢溶液檢測報告比 對結果,部分樣品特性相符。」(見第一審卷㈣第135 頁) ,但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之依據,亦未檢附任何檢測報告為憑 。原審未予查明,逕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嫌速斷,同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認定朱贊華係光炫公司最大股東、董事及實際負 責人,亦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擁有甲級廢棄物處 理證照,為圖降低其回收廢溶液進行焚化處理成本,竟委託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溶液許可文件之旺源公司簡聰榮,將部 分廢溶液交由旺源公司清除、處理,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 0 年9 月21日止,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 之日期、車趟、單價、每日重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全部總重量約為9,033,740 公斤,因此減少支出之 犯罪所得計有41,956,231.96 元(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 理由欄乙、貳、四之㈥則說明:「案經環保署經由網路勾稽 查訪案發期間經由業者合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平均價格為每公噸6,054 元,有查處報告所附處理 費估算表可佐,即每公斤6.054 元,遠低於旺源公司於案發 後委請其他公司處理之價格…以前述每公噸之合法處理價格 6,054 元計算,光炫公司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為41,956 ,231.96 元(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惟稽之上開理由欄所 指環保署於101 年7 月18日製作之查處報告(見第一審卷㈦ 第200 頁),僅為簡報檔案一紙,雖載有「網路勾稽」、「 業者表示價格(公噸/ 元):有害事業廢棄物7,500 、一般 事業廢棄物5,500 」、「處理費用(公噸/ 元):6,054 」 等字樣,但所指網路資料為何?業者是誰?環保署又如何勾 稽查訪,均付之闕如。原判決逕以上開簡報檔案資料逕認光 炫公司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公噸合法處理價格係6,05 4 元,尚嫌無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有指明,原判決 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 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 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 「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 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接續犯與集合犯法律上 之意義及其判斷標準本有不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 款,其中第2 款規定:「事 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而立法者就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並為 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本此見解認朱贊華所犯第4 款後段 之罪,以其所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具有反覆實 行性質,認屬集合犯,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58頁第5 至10 行),惟就朱贊華以事業負責人身分另犯第2 款之未依規定 「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則論以接 續犯(見原判決第58頁第11至13行),對於上開兩款處罰行 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何以為不同的法律上評價,未為必要之釐清、說明,尚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另就蕭秀清、邱富益關於此部分罪 名之論斷,亦有同樣違誤(見原判決第58頁第29行至59頁第 3 行)。 六、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 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 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經 查:(一)王之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供認:其自99年7 月 在光炫公司任職,亦係實際負責人,負責整個公司運作、進 度管控及環安法規指導;旺源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至光炫公司 載運廢水,會有進貨、出貨單據,由簡聰榮與其接洽,是其 負責使合約延續下去、契約是其敲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26998 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第39頁);(二) 王之傑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為 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㈠第133 頁反面);(三)證人即 光炫公司甲級空氣處理專責人員賴紫玉於第一審證稱:「( 問:光炫公司是何人負責該申報表〈按即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的書面陳報及網路陳報主管機關?) 網路申報是我進主管機關網站上的系統所填載,網路填完後 要按上傳或確認,主管機關會在網路收到我填載的申報表。 書面申報是網路申報完後直接將申報表列印出來,請專責人 員也就是王之傑簽核後再寄出。」「(問:就網路申報部分 ,妳在填完網路的資料再按上傳或確認之前,是否也會先給 王之傑看過後再按上傳或確認?)都會。」等語(見第一審 卷㈧第14頁正反面);(四)朱贊華於第一審證稱:「(問 :光炫公司向客戶收取廢溶液進行焚化,由濕式空污設備處 理,是否會產生空氣淨化的用水量?)它會產生廢污水。」 「(問:如有焚化廢溶液是否即會有相對應的濕式設備產生 的廢污水?)就是因為焚化廢溶液才會產生廢污水。(問: 濕式空污設備產生的用水是否為光炫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應該要進行監督、控管並記錄上傳主管機關?)是。」等語 (見第一審卷㈤第256 頁正面);(五)簡聰榮於偵查中證 稱:「(問:〈提示王之傑的影像資料〉這個人是否為光炫 環工公司的技術人員?)是,他知道我們把廢溶液外送的事 。他是一開始就知道。」(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 61 頁 )、「(問:那王之傑…身為光炫環工公司的甲級廢 棄物處理員,他難道沒有跟你講說…這個請你們這樣處理這 一類的事情?…王之傑王專員啊?)有啊。(問:他有說到 ,他說什麼?…)他說最近有沒有順這樣子。(問:最近怎 樣?)有沒有順這樣子。(問:最近有沒有順?)車趟。( 問:他有問我說最近車趟有沒有順。順利啦喔。大概常常談 到的就是這個?)對。(問:那有沒有問你說價錢這樣是好 還是不好?價錢這樣你們有同意嗎?價錢啦。)他有叫我降 價啦。」(見第一審卷㈤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正面,第 一審勘驗檢察官100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我到光炫公 司去,有時候有到辦公室跟王之傑聊天,有一次王之傑有提 到我們公司的車子有沒有正常,他也有提到委託旺源公司處 理費用太高的問題,這個大概是100 年6 月間的事。」(見 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139 頁),於第一審證稱:伊 有幫光炫公司載廢溶液,沒有載廢污水,因為廢污水處理完 要循環使用;廢溶液處理費用剛開始為每公斤1.1 元、後來 降為每車8,800 元,經吳惠釗處理後,始提高為每公斤 1.8 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㈤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以上證 言如果屬實,參酌原判決認定朱贊華有罪之相關事證及理由 ,能否謂王之傑不知光炫公司將廢溶液委由旺源公司外運任 意棄置,殊值商榷,而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採信王之 傑於原審之辯解及簡聰榮於原審翻異之詞,諭知王之傑無罪 ,對於上開不利於王之傑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其犯罪, 未予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參、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就朱贊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64頁第13至20 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件上訴人對本案判決合法上 訴,參與人之沒收部分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