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賴芝宇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44、30044號、102年
度偵字第3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芝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芝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暨沒收等,固非無
見。
二、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賴芝宇係臺北縣(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川工程科(下稱
河工科)轄區補助組約僱人員(職稱為代理技士),負責年
度河川工程災修工程合約控管,辦理新北市境內河川、市管
轄區排水之水患防治等工作。理由欄則認定:「新北市林口
鄉(現因改制改稱林口區〈下稱林口區〉)西部濱海公路14
K道路旁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土石標售案)係由與上訴
人同在河工科任職之鄰座同事林宗賢承辦,而林宗賢因未承
辦過類似案件,就系爭土石標售案相關問題均詢問上訴人,
且於系爭土石標售案得標之立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
帆公司)股東佘忠志前往河工科找林宗賢詢問相關問題時,
林宗賢遇有不懂問題則詢問上訴人;且上訴人與佘忠志聊天
時,亦會提到林宗賢連公文也不太會寫,上訴人會教林宗賢
如何簽辦公文;以上訴人在河工科之職掌及其與林宗賢在辦
公室互動舉止,足認一般業者應無法區分上訴人之職掌及權
限,因而產生誤認。且佘忠志因誤認上開情形
乃交金錢予上
訴人,請其為立帆公司之利益,向林宗賢進行疏通。顯見上
訴人確有因其行為使佘忠志
陷於錯誤,利用其任職河工科職
掌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向立帆公司之佘忠志詐取財物甚明
等
情(見原判決第3 、31、34頁)。
三、然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
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
係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
法律或命令賦予一
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屬之。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如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
務上無關,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可言。
四、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土石標售案係林宗賢承辦,上訴人僅係與
林宗賢比鄰而坐,指導林宗賢簽寫公文及林宗賢向上訴人請
教相關問題等情;則佘忠志先後3 次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8 萬元、8 萬元,共計22萬元,請其為立帆公
司之利益,向林宗賢進行疏通,是否與上訴人之職務有相當
之關連,而得以認定上訴人係利用職務上之衍生機會而詐取
財物,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
,遽認上訴人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尚嫌速斷。
難謂無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芝宇上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與蕭柏輝間之金錢往來,純屬私人借貸;且蕭柏輝於
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係「借款」。況蕭柏輝於民國96年6 月
30日即分別以北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翰公司)及川林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林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政府災修
工程合約,當時其即為經辦人,無須向其行賄即得以順利請
款,何以自98年1 月起卻為求請款順利而向其交付賄款,顯
然未向其行賄。
㈡蕭柏輝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每次交付金額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於原審證述每次大概交付其約3 至5 萬元,合計應該有10
0 萬元以上,但確切數字並未統計等語;然原判決如附表(
下稱附表)三
所載每筆款項扣除未達3 至5 萬元之筆數,合
計僅有75萬4,000 元,與蕭柏輝證述交付其有100 萬元以上
,
顯有未符,顯見純係自行臆測。原判決僅以蕭柏輝之單一
證述,遽論其罪,已有違法。
㈢
證人蔡淑真於
偵查時,就蕭柏輝出借金錢予其之事,因緊張
致回答閃爍,當無隱瞞其與蕭柏輝間之借貸關係,致自陷於
偽證罪處罰之理。原判決遽認其與蕭柏輝間所謂「借款」並
非尋常,顯有違誤。
㈣蕭柏輝係多次交付其小額現金,與一般行賄係雙方就特定職
務上行為達成合意後即一次性給付賄款有別,二人如何就特
定職務行為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仍有疑義;且請領工程款
,需經公務機關層轉核章,其並無主導請款流程之職權,原
判決未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收取賄款之認識,究係以何項
職務行為索賄?蕭柏輝主觀上是否基於其有為特定職務行為
之目的而交付金錢?遽認其構成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並未調查蕭柏輝匯款予其之時間,是否為北翰公司、
川林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請領工程估驗款之時間,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暨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收受蕭柏輝交付賄款之時間、頻率、
金額並不固定,且蕭柏輝交付予其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款項
,亦經其核對所使用金融帳戶明細後所確認,其截取蕭柏輝
證述內容之片段,難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4、25頁)
;其與蕭柏輝間之金錢往來,顯非民事借貸關係;均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原判決採用證人蕭柏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下稱北機站)詢問、偵查、第一審、原審;證人蔡淑
真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洪敏瑜於北機站詢問;魏嘉於
偵查等上開證人足以採信之證述(見原判決第16至20、22
頁),並綜合卷附其承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96年度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決
標公告、採購一覽表、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彙
整表、其自行註記收受自蕭柏輝之賄款存入金融機構帳戶
一覽表、北翰公司零用金請款單及現金支出
傳票暨
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存摺(見原判決第16頁)等直接、
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欄三部分之基礎,尚非僅憑蕭
柏輝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為
佐證。而其係於97
年5 月1 日始受聘擔任河工科轄區補助組之代理技士,負
責年度災修合約控管及審核災修廠商請領工程款等業務;
北翰、川林二公司承攬之災修工程請款作業係由其所承辦
,其負責災修工程之估驗請款之責,具有災修工程之工程
款審核職權之職務,蕭柏輝交付其之款項係取自北翰公司
、川林公司之公關費;其於98年1 月起以借款名義索取賄
賂,蕭柏輝則期望在工程之請款上較為順利而不被刁難,
因而向其行賄,則其與蕭柏輝間達成收受、交付賄賂之合
意,蕭柏輝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
對價關係。至論斷其有事實欄三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行,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
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
經驗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依上開證人蕭柏輝證述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其有事
實欄三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犯行,事證已臻
明瞭,無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況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
審判程序筆錄
可
按(見原審卷㈢第408 頁),則原審未調查蕭柏輝交付金
錢予上訴人之時間,是否為北翰公司、川林公司請領工程
估驗款之時間,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397 、401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