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陳志曜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
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志曜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
4罪刑(詳如附表一《
按依原判決第18、21 頁
所載,原判決
正本
末所載「附表」應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判決,駁回其
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
原判決認上訴人原為
告訴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達
興公司)董事,利用保管公司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及董事長
陳達三(上訴人之父,已死亡)印章之機會,未經陳達三之同意
,擅自於民國99年4月30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又
於同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0日,各匯出15 萬元予自己或配
偶蔡瓊慧
等情,因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上訴人坦承保管公司存摺及印章,並領取上開現款、轉
帳匯款等情,而其所辯係經陳達三同意每月暫支15萬元用以支付
個人薪資云云,但陳達興公司人員薪資均係每月分2 次以現金發
放,為
證人即當時會計洪麗玉證述在卷,又上訴人於提領或匯出
上開款項後,下月其薪資仍如常領取,而其就借支如何還款,先
稱暫支薪資後由會計回沖薪資,後改稱係自行將還款金額置於金
庫,前後不一,其稱係經陳達三同意借款,並無提出證據,其所
為辯解為不可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然依卷內資料,陳達興公司固提出上訴人提領上開4 筆款項之日
記帳(第一審卷㈡第186、187、188、189頁),但洪麗玉於第一
審證稱:「以前的帳都是我記的,可(以)我以前紀錄的帳冊不
是長這個樣子,以前的帳冊是橫式的」,而陳達興公司法定
代理
人陳志明(上訴人之兄)稱:「今日所提的帳冊,是會計事務所
後來依先前的帳冊製做出來的」,又洪麗玉另證:「(要從何判
斷原因《指支出原因》?)還有一本現金帳」、「(日記帳上面
傳票有記載編號,那傳票上面是否會記載支出用途?)傳票上面
會」各等語;第一審審判長
乃諭知何明德(按係陳達興公司保管
帳冊者)要提出「5筆(按含99年8月31日上訴人匯出之10萬元,
此本院另行駁回)
侵占金額的原始傳票」、「洪麗玉製作日記帳
原本及相關帳目影本」等資料,陳達興公司乃於106年5月9 日具
狀表示「洪麗玉於106年6月21日於法庭中所提及之筆記帳目,因
為時間久遠,
告訴人雖有竭力尋找,卻仍找不到」,並提出上訴
人提領之上開4筆金額之傳票影本(第一審卷㈡第153、158、162
、177頁,第一審卷㈢第7、27至30頁)。依上開洪麗玉之證述,
陳達興公司提出之日記帳並非證人所製作,此亦為陳志明所是認
,又依洪麗玉證述,日記帳看不出支出原因,要現金帳或傳票才
可看出;倘屬
無訛,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帳冊既係依原有製作,上
訴人主張應有原始帳冊,告訴人應提出原始帳冊即可看出其支出
原因,似非無據,況經第一審審判長
諭知陳達興公司提出原始帳
冊資料,陳達興公司僅具狀表示並無筆記帳目,原判決於理由謂
陳達興公司回覆已無法尋獲現金帳簿(原判決第14至15頁),如
若屬實,陳達興公司似未指出並無原始日記帳及傳票,於第一審
更提出上開4筆款項之傳票,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上開4張傳
票與其提出之傳票記載格式不同,並非原始傳票,係事後整理出
來(第一審卷㈢第82頁),則究上開4 張傳票是否為原始傳票?
有無原始傳票足以看出上訴人提領或匯出上開4 筆款項之原因?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提出之上開4 筆日記帳均記載為「高
銀北高乙領現」,與實際上開4筆款項僅第1筆係領現已有不符,
洪麗玉不會如此
錯誤記載,請求告訴人提出原始日記帳、傳票可
以證明其有告知洪麗玉領款原因(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實情
如何?上開疑義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難昭信
服。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4 筆款項部分之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4 筆款項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而分別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
取財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於99年8月10 日接任董事長陳志明之同意,
於同年8月31日持陳達興公司存摺及印章以轉帳方式匯出9萬元入
其帳戶,匯出1 萬元入蔡瓊慧帳戶等情,因認其此部分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陳達興公司於告訴時即指出上訴人未經同意而提領該筆款
項(他字卷第1 頁),原判決於理由亦說明陳志明於上開時間接
任董事長,上訴人於陳志明接任後匯出上開款項等情,所憑之99
年8月31日存款條、取款條影本共3紙、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陳達興公司於99年8月30日變更登記表、99年8月 10
日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
事錄各1 份等證據,上訴人對陳志明接任陳達興公司董事長及其
有匯出上開款項等情,亦均坦承(原判決第5至6頁)。依原判決
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係於陳志明接任陳達興公司董事長
完成登記後,未經陳志明同意而擅自匯出上開款項,原判決因認
其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於
理由內雖未特別說明此筆款項係未經陳志明同意,但於事實已有
認定,況告訴人於審判中亦主張未經陳達興公司同意,而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無權動用此筆款項(原判決第11頁),上開未特別
說明僅係理由簡略,並不影響判決認定其係無權提領之本旨。
上訴意旨無非爭執其匯出此筆款項有經陳達三之同意云云,惟其
既知悉陳志明已接任董事長,陳達三已非董事長,其
猶持原有公
司存摺及陳達三印章轉帳匯出上開款項,其是否有經陳達三同意
並不影響此筆其係未經董事長陳志明同意而匯出之認定甚明。上
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部分,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亦非第一審判決無罪,二審
改判有罪之案件,已不得上訴本院,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